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57,2017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卓聖富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執行異議之訴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基於排除債權人本於執行名義而為執行之目的,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

若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因無執行程序可資撤銷,自不得提起之。

至於學說上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應以債務人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係請求不許債權人以特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為限。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向訴外人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學承電腦)報名專案電腦培訓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雙方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約定上開費用由原告向被告辦理信用貸款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同時原告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並在約定書下方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且未填寫金額、發票地、發票日、付款日、到期日等,亦未授權被告填寫。

詎學承電腦竟於105 年1 月20日惡性倒閉,無法繼續提供授課服務,自不得繼續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且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委任報酬債權,則系爭本票債權因擔保債權已部份清償及部份給付不能而不存在,而被告自學承電腦受讓上開委任報酬債權,應繼受上開瑕疵,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14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14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144號民事裁定為證,固堪認定,然上開本票裁定程序僅屬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之裁判,並非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迄未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一節,亦有本院106 年1 月1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迄今尚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自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撤銷,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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