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59,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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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康雅青
被 告 陳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2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借予被告之金錢,全是原告長達數十年之久,每日早晚開計程車,辛苦所賺之血汗錢,家中長輩所給予之祖產也全數遭被告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47筆土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為由借款,並有與丈夫「王派賢」多次前往公辦公聽會報到之紀錄,原告並未經營地下賭博站,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緣被告一時誤入迷途,自102 年起至104 年底止,陸續向原告經營之「539 之地下賭博站」簽賭。

因當時被告已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大部分時間均意識不清,且意志力無法集中,因此到底簽了多少,欠了多少賭債,自己不清楚。

105 年初,原告登門討債,由於被告已負債累累,一時之間也無力償還這筆賭債,於是只得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二)期間原告數度登門逼債,並謂伊向地下錢莊以年利率七分調錢抵付組頭,以此要求被告支付所生利息,被告走投無路只得屈從原告,並陸續簽出三張本票,合計金額為2730萬元,至此被告更無力償還如此巨債,原告逼債未果,乃持三張本票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被告是因賭債之給付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予原告,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已,其契約無效,故原告即不得享有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

(三)依原告目前為止所提證據顯示,被告102 年及105 年共開出3350萬元。

據知地方某大老手中尚有被告開出之2 張本票合計2000多萬元,前後總計6000多萬元。

如果這是雙方借貸關係,則請問: 1、如此巨款,原告係支付現金或轉帳予被告,請提出銀行提領或轉帳紀錄。

2、被告未經商亦無任何投資,何需如此巨款? 3、如此巨款,縱使原告開計程車數十年不吃不喝不養家活口亦屬不可得、還自謂「血汗錢」呢? 4、如此巨款,未立借據,無約定利息,也沒有任何擔保,原告不擔心嗎?

(四)原告提都更卻又語焉不詳者。惟所謂都更者,不論是整合人之被告或參加人之原告,均不必出資一毛錢,此乃眾人皆知之事。

今原告扯都更一事,又語焉不詳,不知意義何在?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為賭債所簽發,且簽發當時其無意識能力等情,依上說明,被告應就上開所辯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證人林玉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兩造的鄰居,伊只有看到被告用電話跟原告簽牌,被告之前一天到晚都在跟原告簽牌,確切時間已經不記得,當時是簽六合彩、539 。

但伊沒有看過被告簽本票(應為系爭支票),兩造有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伊不曉得等語明確,是依證人林玉達所言,僅能證明被告或有向原告簽賭乙事,但證人林玉達並未親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過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係為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

又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及醫囑部分記載:「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癮」、「因上述疾病,自102 年5 月27日起於本院心理衛生科門診就醫,並接受藥物治療,因病情需要,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等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患有情緒障礙症之疾病,但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簽發當時即105 年1 月27日被告無意識能力,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六、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臺灣銀行連│105.1.27│105.1.28│0000000元 │AG0000000 │
│    │城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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