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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莊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依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第25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核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條文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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