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1660,2018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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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薛祐禮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王昱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二人間合夥經營之「王朝娛樂整合行銷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4月1日合夥經營王朝娛樂整合行銷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王朝企業社),因原告有從事娃娃機事業之經驗,對娃娃機市場、機台操作都非常了解,被告對此並無經驗,因此兩造約定由被告以金錢出資,原告以技術勞務出資,兩造各持百分之五十之股分,並以原告為實際負責執行合夥事業之人,然被告以其出錢為由,要求由其登記為王朝企業社之形式負責人,原告則要求被告應按時製作帳冊、交付獲利。

又因王朝企業社均由原告負責合夥事業有關貨物、機台之購入、載運及管理等一切營運,是兩造約定每週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整,以補原告支出之油錢費用,原告自始依約竭力經營合夥事務。

詎被告不僅從未提供原告有關王朝企業社經營之損益報告,亦未進行損益分配及依約給付原告前開油錢補償,且竟擅自於105 年12月間,片面將原告所持店面磁扣予以消磁,致原告不得入內,損及原告經營及了解合夥事務之權益,經原告多次反應上情,被告均不置理,嗣原告甚獲知被告竟未經其同意,擅將機台遷移他處,將合夥財產侵吞入己。

㈡被告自合夥以來,未曾報告、損益分配及給付原告約定之油錢補償,甚無故侵奪原告經營及了解合夥事務之權限,及將合夥財產侵吞等,均顯已違當初合夥契約之約定,原告已於106年3月13日委請銘鼎聯合法律事務所周珊如律師以(106)銘竹如字第031301號函(原證2 )通知被告聲明退夥,並於106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函文暨掛號郵件回執可佐,則合夥事業已因原告之退夥而使合夥人僅餘被告一人,合夥關係自歸於消滅,而應辦理清算事宜,又兩造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擔任共同清算人,透過合夥之清算程序,以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

㈢本件兩造合夥成立王朝企業社,因原告退夥,是先位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程序。

另依被告所自承,被告於王朝企業社成立之始,委請原告覓得訴外人盧永峰購買娃娃機台,價款總計73萬元,被告僅於105年5月10日、6月2日匯款支付夾娃娃機台費用34萬元、72,600元,至於其餘30%訂金219,000元、98,400元尾款,共計317,400 元,為原告所代墊,揆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代墊款共317,400元。

又被告自承其於105 年10月16日發生車禍以後,至同年12月將門鎖更換間,委請原告管理王朝企業社,原告除叫貨、維修等外,不分平假日,每日均須巡視客人使用機台之狀況、確認娃娃是否齊全或待補、是否有更換擺放位置之必要、收補零錢等,支出勞力、時間難以計數,揆之民法第547條規定,被告應給予報酬,原告僅以每月對低工資20,00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二個月即40,016元。

準此,倘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懇請依備位聲明判准被告給付357,416 元(計算式:317,400元+40,016元=357,416 元)。

為此,爰依合夥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二人間合夥經營之王朝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16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王朝企業社並未存在合夥關係,王朝企業社係由被告獨資經營,原告並無任何出資之事實,並無主張清算王朝企業社財產之權利:原告為被告之大學學弟,原告在大學時代就熱愛夾娃娃。

105 年間被告眼看夾娃娃機的市場應有介入空間,於是向原告談到想經營夾娃娃機,原告由於當時正在待業中不必上班,於是非常熱心告知可以協助,雖然原告希望能與被告合股,但因原告無法提供資金,於是便告知被告,若能籌措到被告出資額的二分之一,兩人再來成立正式合夥,抑或是之後原告要以這段期間的經驗做為自己日後創業之用,原告也樂見其成。

本件實是因被告出資經營娃娃機,擁有設備和資本,原告當時沒有工作,係利用此一機會,於被告身邊協助並學習娃娃機店面之營運及門路,以利日後自行創業;

並於被告車禍後,協助被告對外之營運,收取金錢及繳付費用,均為被告具體指示原告進行營運之內容,由被告負獨資經營之責,故可知原告顯無所謂技術出資之事實。

又此一娃娃機事業,並無任何技術門檻,而原告竟倒果為因,妄稱係以技術出資,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所呈出貨單僅係呈現叫貨時之聯絡人登記為原告,無法證明係由原告負責對外營運和解決客戶問題,原告並無任何技術出資之事實,兩造間從無達成合夥之合意。

㈡末者,被告將原告之磁扣消磁原因,係因原告於被告車禍休養期間,協助被告收取娃娃機台款項及繳交相關費用時之帳目不清,致有不足繳交帳單之情事。

故被告於原告不承認其錯誤,認並無再請原告協助及接觸相關營運之必要,僅得直接將原告之磁扣消磁,惟原告避重就輕,對此概而不論。

原告未能舉證自己與被告有合夥事實之事實,兩造間亦無約定分配損益成數或成本負擔。

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的部份,回覆如下: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給訴外人盧永峰的資金來源是來自於自己,衡情交付219,000 元、98,400元理應有提款證明,再對照原證3 的估價單分別是在3月21日、3月22日,而被告在同年3月24日即提領37萬元現金如被證6所示,堪認該筆現金之提領就是為了支付娃娃機台的價金,如若原告主張該筆金錢是由自己帳戶支出,理應提出相對應的提款紀錄以明其實。

2.原告以民法第547條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支付被告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共計兩個月即40,016元,並無理由。

揆諸民法第547條係指「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則原告主張究竟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給與報酬?如係「習慣」,則係何種習慣?如係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則又係何種委任事務的性質始得主張給與報酬,均未見原告說明,是以原告對此既未有任何主張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王朝企業社是於105年4月21日設立登記、組織類型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及王朝企業社之娃娃機台均係向訴外人盧永峰購買、金額共73萬元之事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原證1)、估價單(原證3)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王朝企業社為合夥關係,並約定原告為技術勞務出資、被告則為金錢出資,兩造就王朝企業社各有50% 之股分,惟被告否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兩造就王朝企業社是否成立合夥契約關係?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盡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證人盧永峰到庭證稱:「(1.是否認識原告及被告?何時及如何認識?2.『王朝娛樂』有無向證人購買娃娃機?3.證人是否知悉原告於『王朝娛樂』向證人購買娃娃機前,有無經營娃娃機臺之相關經驗?)1.我只認識原告,被告是在承德路四段交貨的時候有看過一次。

認識原告是因為我有個客戶在萬華,叫林園島,大約在105年,原告跟林園島租選物販買機(即娃娃機),原告想要經營娃娃機,所以來跟我購置娃娃機,他先跟林園島租才來跟我購買,租二、三個月後才想要做這個行業。

2.我不清楚王朝娛樂這個名字。

我有賣二批娃娃機給他們,我第一個是跟原告接觸,他跟我購置機台,有先給我第一批的訂金二十幾萬,中間的貨款還有被告王昱筌二筆的貨款給我(匯款),後來原告還有付尾款約十萬元。

我在承德路下台子的時候,原告有跟我說他有個股東,我下台子的時候有看到被告。

3.原告很喜歡玩這個機器,對這個機器的專業性也夠,我知道的部分就是前述租二、三個月,要會陳列及修理機器。」

、「(證人現於何處工作?職務為何?)我有在經營娃娃機店,也是貿易商,有在賣娃娃機。」

、「(經營娃娃機台是否有技術需求?)經營娃娃機店看起來很簡單,但實際上有很多看不到的專業性。

如東西如何陳列,陳列的漂亮,機器如何控制讓消費者繼續投幣來玩的感覺。」

、「(就你所知,原告是否有相關技術經營娃娃機?)我認識原告,他一定有專業性才來敢跟我買機器,一定要有相當的專業性才能經營現場。」

、「(證人剛剛也提原告對娃娃機的專業性也夠,是指他夾娃娃的專業還是經營的專業)原告會經營娃娃機,而且機器簡單的維修他都懂,可以排除故障。」

、「(承德路下台子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有跟被告確認他與原告的合作關係嗎?)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我只有聽原告說他有個股東。」

(見本院107年1月9日辯論筆錄)。

是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向證人盧永峰購入王朝企業社所需娃娃機台時,即曾向證人盧永峰表示其與被告二人間為合作關係,且原告在購買機台前即有承租娃娃機台經營之經驗,因而具有經營娃娃機及機器簡易維修、排除故障之技術。

㈢證人曹竣智到庭證稱證述:「(是否認識本件原告及被告?如何認識?是否知悉兩造有關王朝娛樂娃娃機事業之合作或委任關係?)認識兩造。

我們是同行,我們會一起在某間娃娃機店跟原告一起玩,先認識原告,原告、被告後來合夥,原告自己跟我說的,我們有三個人一起聊過天,我們有一起去補貨。

我們一起去補貨的時候,原告被告都有提到他們是合夥的關係,我的認知裡他們是合夥沒有錯。」

、「(證人有跟被告詢問過或聊過王朝娛樂企業社是何關係?)我們去補貨的時候有聊過這個。

因為當初原告就跟我說他們是合夥,當場被告也在,被告沒有否認,沒有說什麼。

我沒有什麼印象被告有說合夥事業怎麼樣,但被告沒有否認。」

、「(證人有無去過王朝娛樂企業社經營娃娃機台的地點?去的頻率如何?去的時候誰在娃娃機台的地點?)我有去過,他們剛開業的時候我一個月大概去三、五次,兩個都會再那邊,沒有印象說誰頻率比較高,但是機台壞掉因為我會維修,他們機台有故障的話,都是原告請我去幫他們修理。」

、「(證人是否知道兩造就王朝娛樂企業社有何爭執?)後來有好一陣子我也在忙我的事業,我沒有注意,但好幾個月我遇到原告,原告說他被被告趕出去,保全的磁卡也被消磁。」

、「(證人是否有跟被告詢問過兩造發生什麼事?)我沒有什麼印象,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就跟被告聯絡,我印象中被告是外行人,我有詢問被告機台要不要賣掉,我覺得被告不會經營。」

、「(證人曾經有一起補貨,大約幾次?)一起約去是一次而已,那次去臺中。

那次除了兩造跟我以外,還有原告女友和我女朋友也在。」

、「(是否還記得原告當初如何提到合夥事業?)這種事情對我來說也不是我的事情,我只知道他們大概有跟我提過他們是合夥關係,對話內容我沒有印象。」

(見本院107 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曹竣智因操作、經營娃娃機台及維修王朝企業社娃娃機台先後認識原、被告,且三人一起前往臺中補貨時,於兩造均在場之情形下得知兩造就王朝企業社為合夥之關係。

㈣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被告於原告以略帶責難之文字要求其提出王朝企業社之帳務資料時,並未表示不悅或表明無須對原告公開帳務,亦未反問原告何以得要求被告提出帳務資料,而是答以「上完班才能用」表明提出之意願,堪認原告於王朝企業社之地位,並非被告所稱僅係其開設王朝企業社,原告於被告身邊協助並學習娃娃機店面之營運及門路此有求於被告角色,而係得以質疑被告何以遲未提出帳務資料之地位,且依王朝企業社與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附件緊急連絡人欄次序1 是登載原告之姓名及電話、次序2 始登載被告之姓名及電話,此有該公司107 年6月4日回函暨所附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佐以前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及被告自承於設立王朝企業社之前並無經營娃娃機台之經驗(見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因其具有經營娃娃機之經驗,對娃娃機市場、機台操作都非常了解,被告對此並無經驗,因此兩造約定由被告以金錢出資,原告以技術勞務出資,兩造各持百分之五十之股份,並非無據。

被告雖否認上情,惟並未提出足資證明所述為真之證據為佐,是本件應以原告前開主張較為可採。

㈤按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又同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合夥得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前者僅在終止個人與合夥之關係,不影響合夥之存續,及依同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應為結算,與後者合夥解散後應為清算而有不同,又第689條第1項規定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惟在二人合夥之情形,一人聲明退夥,或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均足以消滅合夥關係,其所為結算,實質上與清算並無不同,即應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

原告主張已於106年3月13日委請銘鼎聯合法律事務所周珊如律師以(106 )銘竹如字第031301號函(原證2)通知被告聲明退夥,並於106年3 月14日送達被告,有函文暨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可佐,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合夥事業已因原告之退夥而使合夥人僅餘被告一人,足以消滅合夥關係,即應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

四、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合夥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傳送日期│傳送人  │傳送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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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2 │原告    │帳應該好了吧?想好後續了嗎?          │
│    │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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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被告    │等等開庭 再連絡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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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12 │原告    │我想知道一件事                        │
│    │月10日  │        │從開始到現在的帳 你做了多少           │
│    │        │        │有多少先拍過來看                      │
├──┤        ├────┼───────────────────┤
│4   │        │被告    │上完班才能用                          │
├──┤        ├────┼───────────────────┤
│5   │        │原告    │好 你下班把現在有做的帳先拍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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