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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張瑞珊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5月6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包含水電、泥匠、鐵工、鋁工等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8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47萬元。
被告通知原告完工後,經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被告之施工完全與契約不符,有漏水等諸多瑕疵,原告因而於同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於一星期內改善,被告都沒有動靜,且不可能2天就修完,再等下去也是浪費時間,故原告於同年7月5 日就跟被告說沒有得到允許,不准再進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不願意再給被告修繕。
㈡原告覺得被告可以但沒有要修,之前原告曾說施作安全窗是因為女生要租,接著被告就說鑰匙不見了,覺得被告心懷不軌,後來原告說鑰匙不見要賠原告3,000 元,被告就說鑰匙找到了且全部還給原告,這是不願意給被告修的原因,因為被告沒有誠信又心懷不軌,被告雖然有修繕意願,但被告不願意給原告修了等語。
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被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4 萬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1萬元,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承攬系爭房屋裝潢修繕,總價金是48萬元、原告已給付47萬元,原告106 年7月1日有通知被告漏水,要被告等他電話,說要當場看被告修,但原告都沒有打電話,且後來就說若被告沒有他的允許進入系爭房屋,要告被告私闖民宅。
原告說的瑕疵被告都有辦法可以解決,是原告拒絕被告修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月6日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約定報酬為48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47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就原告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應減少報酬之主張,則辯稱被告有意願也有能力修繕,但原告拒絕被告前往修繕等語。
經查: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考量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定作人以瑕疵為由請求減少報酬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㈡依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6 年7月5日12時6分及9分時傳送「要去看漏水」、「門鎖住不能進去看打電話你也不接」之訊息給原告,原告則於同日21時40分回以「沒有得到我的允許,你不可以隨便進我的屋子,否則我告你侵入民宅」,原告亦自陳前於106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於一星期內改善系爭裝潢工程之瑕疵,嗣於同年7月5日向被告表明沒有得到允許,不准再進入系爭房屋,係不願意再讓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意,可見原告雖曾催告被告修繕,惟原告於催告期限末日之前三天即拒絕被告前往修繕,並非被告拒絕修繕;
佐以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認為被告可以修但沒有要修,且之前原告曾說施作安全窗是因為女生要租,接著被告就說鑰匙不見了,覺得被告心懷不軌,後來原告說鑰匙不見要賠原告3,000元,被告就說鑰匙找到了且全部還給原告,這是不願意給被告修的原因,因為被告沒有誠信又心懷不軌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有修繕意願(見本院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綜上,可知被告於起訴前、後均表明有修繕意願,並未拒絕修繕,而係原告以被告曾告以鑰匙遺失復尋得此事件認被告別有用心等事由,於催告期限屆至前即拒絕再由被告修繕,自難認原告已踐行前述應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即被告修補瑕疵之要件,況原告並未否定被告具有修繕之能力,亦未主張或證明系爭裝潢工程之瑕疵達無法修繕之程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 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4萬元並扣除其未給付之尾款1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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