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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黃俊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容甄
被 告 李政瀚
訴訟代理人 李東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鎮○街000號3樓房屋內廚房水槽、浴室馬桶下方水管之漏水修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地段49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址3 樓房
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則係被告所有,兩造為上下層樓
之相鄰關係。
民104 年7 月間,系爭3 樓房屋廚房水槽下方水管堵塞倒灌,被告卻置之不理,任由倒灌之污水滲漏
至系爭2 樓房屋臥室,損壞系爭2 樓房屋臥室天花板、地
板、房間壁板、床頭及床架,致令不堪使用,經原告多次
催請被告進行修繕,被告雖承諾同意修繕,然被告僅藉詞
推託,迄今仍未將漏水處修好,又因系爭3 樓房屋廚房、
洗衣機排水管在水管配置上共用一支水管,導致該漏水現
象日益嚴重,經常堵塞倒灌,任由倒灌之污水再次滲漏至
系爭2 樓房屋臥室、廚房,損壞系爭2 樓房屋臥室天花板
、地板、壁板、廚房天花板,嗣於105 年7 月間,系爭3樓房屋浴室馬桶下方水管亦發生漏水,被告仍不予理會,
導致污水沿系爭3 樓房屋浴室直接往下滲漏至系爭2 樓房
屋浴室及浴室鄰接客廳處,損害浴室燈具、浴室天花板、
壁板及浴室鄰接客廳處天花板。為此,原告亦多次請被告
進行修繕,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6 年間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同)以106 年度偵字第26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查,原告係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
3 樓房屋屋內廚房、浴室、浴室鄰接客廳處、臥室漏水,
導致系爭2 樓房屋裝潢嚴重損壞,嗣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結果,認系爭2 樓房屋修復費用為
112,350 元,亦即原告受有112,350 元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又該條之「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多次就系爭3 樓房屋漏水情形向被告反應,惟其態度消極,從104 年7 月迄今仍未見改善,使原告一家人生活品質嚴童下降,原告之母
親林容甄甚至出現心悸、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等身心狀
況,原告亦感身心俱疲,顯見被告疏未維護系爭3 樓房屋
屋況,導致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 萬元,以資慰
藉。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5 年間的調解,是針對104 年的漏水。
第一次漏水 與第二次漏水損害情形不一樣。
2、我母親有去醫院做檢查,醫生說她有憂鬱症,正在吃
藥物治療。因為母親而導致我也受影響。我覺得鄰居
將心比心,導致人家家裡漏水、發霉、屋況差,家裡
造成影響,媽媽因為漏水導致憂鬱症。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房屋漏水,兩造已於105 年1 月6 日於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104 年民調字第0441號調解書,該調解書亦經鈞院核定,原告並於其中表明:放棄其餘
財產及非財產上請求權。
依鄉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該事件自不得再
行起訴。但原告訴訟代理人竟罔顧上述調解書,先以口頭
向被告另索取額外金錢不成後,以同一事件再度聲請調解
,並另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檢
檢察官以106 度偵字第2625為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主張106 年7 月間,因系爭3 樓房屋浴室馬桶下方滲漏,造成系爭2 樓房屋損害。此部份,被告自知悉仍有相
關滲漏時,即立刻改善,克盡修繕責任,避免造成原告損
害,足以證明無故意行為。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11月29日第一次偵查庭中也親口向檢察官表明:家中現已無任何漏水情形發生。卻於第二次出庭臨時改口,換成浴室
漏水,證詞前後反覆故意扭曲事實。原告重複求償,已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訴請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三)房屋滲水既發初始,本人基於鄰居之間情誼友好而和解。
事後更依原告所求,進行多次的防水及修繕工程,同時調
解成立後當場就給予原告15,000元做為居家整修及補貼,但屋主僅補修房間天花板。其餘牆壁、地板、客廳、廚房
等部分皆放置未理。事後因個人行為反覆再告,經三年訴
訟。現卻以其這段期間因未及時清整屋況,導致屋內現有
水痕加重現狀,再次求償,索取金額更是原和解金十倍之
多,實無理由。
(四)本案於106 年12月27日土木公會技師於家中三方會面,進行現場漏水勘驗之初勘工作。過程中經土木技師居中調解
彼此共識,採納土木技師(林資程、侯衍泰)建議。雙方
皆各自退讓,不談之前種種紛爭,針對現有問題徹底解決
。
被告允諾107 農曆年前將家中廚房、浴室、後陽台等防水措施全部加強重做,待原告確認家中一切滿意後,原告
停告並撤回訴訟,二家所有糾紛就此終結。原告也現場親
口說出:「我只要求對方將滲水修好,其餘什麼我都不計
較!」「房子是我的,當然是我做主,我媽媽私下找你們
要錢,就不用理她!」無奈待被告前後花費近20萬元將工程完成後,原告竟未履行諾言,再度毀約。
(五)被告之前有傳簡訊說已修繕,請原告撤告,原告也說「好」,被告有通知原告協調時間,但到了時間,原告又說沒
有空,無法出面,後來又怪被告只有修理被告家,被告不
是修復被告家,是修理上下樓共同壁。管線老舊是一回事
,是原告違章,自行更改室內管線,導致排水不順。被告
之3 樓房屋是在107 年2 月間完成漏水修繕,已沒有漏水,是技師跟兩造說兩家人是鄰居,把鑑定的費用使用在修
繕上,這對兩家都好。從事情一開始到現在,被告都與原
告做協調,也有做修復,事後原告完全不承認,只說屋子
還是漏水,就被告之前修復漏水的事情抹去。被告該做的
修繕,對方一通知,就修繕了,前前後後修復5 、6 次,
原告還是不承認,只說還在漏水,卻無法提出還有漏水的
新證據,原告請求賠償,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 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業據提出系爭2 樓、3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2 樓房屋現場照片、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5號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本件漏水事件與兩造間前經調解成立之漏水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原告系爭2 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19年度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針對因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地坪防水
不良及管線接頭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裝潢、家
俱所生損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
而兩造前於105 年1 月6 日經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以104 年民調字第0441號調解成立,係針對系爭3 樓房屋廚房水管漏水,造成系爭2 樓房屋損壞乙事,有該案調
解卷宗可稽。另被告亦陳稱:前次調解成立後即進行修繕
,是在調解後1 個月內(按約為105 年1 、2 月間)修繕完畢,本次漏水事件,系爭3 樓房屋在107 年1 、2 月間完成漏水修繕等語,並提出修繕情形照片供參,足認二者
應屬不同之漏水事件。是以,其當事人雖屬同一,惟二者
係針對不同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為請求,並非同一訴訟標
的,而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調
解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
採。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
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
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
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
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
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房屋若因被告疏於保管,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房屋所
有人即被告有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
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
告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
(三)就本件漏水原因為何一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派之土木技師至現
場勘查並進行測試結果,於108 年2 月21日作成鑑定,其鑑定結果謂:「. . . . . 參閱三樓住戶所提供105 年8月8 日至105 年10月21日、106 年6 月11日及107 年1 月27日至107 年2 月6 日之施工照片所示,係三樓進行浴室、廚房之地坪防水、管線等之施工情形。據雙方當事人於
鑑定說明會議上表示,經前述修繕、抓漏後,二樓即不再
漏水。另,因混凝土並非絕對之防水材料,端賴室內地坪
(磁磚下方)之防水層以防室內地坪上的水滲入樓版混凝
土中,進而滲漏至樓下之室內屋頂版。但前述防水層一般
均係石化產品(如PU等),經過6 至8 年後逐漸劣化致喪失防水功能;鑑定技師判斷應係本案之漏水主因之一。另
一因素則屬三樓管線老舊、接頭漏水」、「綜上所述,鑑
定技師判定: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2 樓房屋漏水,是因被告3 樓房屋浴室及廚房地坪防水不良及管線接頭漏
水所致」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2月21日新北土技字第273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確係因系爭3 樓房屋所致。而被
告雖又辯稱:管線老舊是一回事,是原告違章,更改室內
管線,導致排水不順云云。惟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指定之鑑定人員為土木技師,即專門技術人員,該會具
有民宅建築損害鑑定之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所為鑑定並無欠缺證據能力
之情形,而得作為本院認定損害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之參
考,且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相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因被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漏水,而發生滲漏,因此侵害原
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修繕費用112,350元部分:查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前開原因而滲水,造成廚房、浴室、後走道、後房間等處有漏水
之情形,其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估修,所需修復費用合
計為112,350 元,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就此事達成和解,合意由被告於107 年農曆年前將家中廚房、浴室、後陽台等防水措施全部加強重做,
待原告確認後,原告即撤回訴訟,二家所有糾紛就此終結
。原告親口表示:「只要求對方將滲水修好,其餘什麼我
都不計較!」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且依被告提出之簡訊
內容,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已改善漏水情形,請其向本院
撤告等語,然未見原告應允,況被告所稱「將滲水修好即
可」乙節,究指進行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即可,抑或包括
系爭2 樓房屋因滲水所生損壞,亦非無疑,且由被告提出
之錄音譯文觀之,亦未能認認雙方有和解之意,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無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
損害112,35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22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訴訟代理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漏水嚴重,致出現心悸、焦慮症、
自律神經失調等身心狀況,原告為照料母親林容甄,亦感
身心俱疲,則被告未盡修繕義務之舉,顯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慰撫金云云。惟本件
原告未住居於系爭2 樓房屋,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
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因本件漏水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言,又原告主張其因照料母親
,身心俱疲,且憂心忡忡云云,然此係受原告母親之身心
狀況所影響,而非屬本件漏水現象直接引起原告身心健康
疑慮之情,且是否確已影響原告身心,亦乏證據證明。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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