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150,2018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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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張樹花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羅文平
訴訟代理人 羅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訴之聲明:(1 )被告應將如附件指封切結書所載之動產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返還之必要費用。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為「(一)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訴之聲明(1 )被告應將如原證一指封切結書所載動產編號1 、2 、3 、5 、6 之物品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月間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字第89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遭被告查封原告所有動產與不動產,其中動產部分(下稱系爭查封動產),被告係於106 年3 月3 日查封,嗣原告悉數清償後,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4 月5 日函告被告返還原告動產,被告拒不返還,執行法院復於106 年4 月7 日通知被告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亦於被告拒不返還後,兩次發函催告請返還其占有之原告所有動產,詎第一封存證信函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收受後,仍拒絕返還。

抑有進者,被告於民事執行案中竟以僅美金1 萬4 仟餘元,約44餘萬元之債權,過度查封原告不動產三間房屋及其土地持分與本件之動產,原告雖完全依執行名義清償,但被告仍藉詞不為返還,且提出異議拖延,惟其異議之理由,迭遭法院駁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68號裁定、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可稽,由裁定理由可證被告之主張毫無可採。

末按,被告原依執行法院查封保管之動產既因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命令其返還,竟將動產據為己有,拒絕返還,且經原告催告後仍不為所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先位部分),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I84 條第1項、第767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查封物並賠償原告所受查封物之損害(備位部分),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⒈動產之價值50,000元⒉另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6 樓之18「富春居」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向供出租使用,並由安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管理,因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將動產查封搬離後,原告即因欠缺冰箱、電視、沙發、桌椅等出租房屋之基本必要設備,以致房屋無法出租。

系爭動產自應返還之日即106 年4 月5 日法院命返還之日起,被告拒不返還原告因缺少系爭查封動產,以致無法將系爭動產安置於系爭房屋,故因此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按每日租金4,580 元計算,原告因被告拒不返還,不得已乃於106 年6 月14日另行購買冰箱、電視,並將自己居住所有之桌椅安置上開處所以利出租,此段無法出租之日期共計69日(即106 年4 月6 日迄106 年6 月14日止),其租金之損害共計316,020 元。

⒊上開二項金額合計366,020 元。

另扣除抵銷額及必要費用之請求後,請求給付297,030 元。

為此,爰就本件分別以預備之訴,訴請判決如下:(一)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訴之:(1 )被告應將如原證一指封切結 書所載動產編號1 、2 、3 、5 、6 之物品(即系 爭查封動產)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 297,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清償而終結。

嗣執行法院更於106 年4 月17日通知被告於10日內自行返還查封之系爭動產。

原告復於106 年5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 日內返還,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收受。

⒉被告雖於執行完畢後聲明異議,惟已為執行法院認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已清償完畢,而駁回其異議;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亦於裁定理由明白載明「再異議人(即本件被告)主張其因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事件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854 元、第二審裁判費用1 萬4,040 元亦屬執行之必要費用云云,惟上開費用實係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費用,非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自非強制執行費用確定之範疇,且異議人於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計算書時,尚未提出請求相對人給付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3 號事件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乙節,業經本院職權查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應由異議人取得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後,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未將該案訴訟費用列入一般債權部分,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等語,被告即債權人羅文平並未就上開裁定抗告,是本件執行案件,業已於106 年3 月29日因原告之清償而終結,被告自應將系爭動產返還。

⒊先位聲明部分: (1)按被告占有系爭已經法院啟封並命被告返還之動產,但被告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4 月5 日通知其返還查封物品後,拒不返還,嗣執行法院於106 年4 月17日再次通知,被告仍無返還之意思,且雖於執行中為異議,但亦經駁回異議確定在案,已足證明其異議之理由自始即不存在,且原告兩度催告被告將查封物品於文到3 日返還,但被告不為所動,原告爰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而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自屬有據。

(2)執行法院兩度發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查封動產,則被告於接獲法院命令後即已失去繼續占有系爭動產之權源。

另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以土城平和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達對執行法院之命令異議,而無返還系爭動產之意思,其拒絕返還之行為已明。

原告更於106 年5 月12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792 號存證信函、106 年5 月17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827 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未果。

原告於106年8 月25日起訴,以被告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經原告定期催告,經相當期限仍不回復者,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且原告因被告拒不返還,已不得不於106年6 月14日另行購買相同之動產,以為出租時必要使用之設備。

4.備位聲明部分: (1)如鈞院認為原告不能依民法第214條請求以金錢償,則就備位部分請求返還動產,因系爭動產之返還,依執行法院之上開通知函示意旨,係被告有自行返還動產予原告之義務,故被告有向原告提出清償之義務,而非僅表示願意返還即足; 矧本件為依法啟封後應返還之物,並非基於契約所訂之給付物,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其他之債,於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地為之」;

另按民法第235條前段「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足徵,本件被告有就系爭動產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向原告提出給付之義務,否則不生提出之效力,且就系爭動產之返還,係以實際提出給付予原告之行為為之,始得謂依債之本旨給付,被告雖表示願意返還,但實際上並無返還之給付行為,至於其函請原告自行前往領取云云,均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與執行法院通知之意旨相悖。

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系爭動產係法院依強制執行之命令交被告保管,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基於意思合致之委託關係。

且執行法院通知被告返還原告,被告既已無占有系爭動產之權源,應將動產返還,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213條第1項,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3)被告一再宣稱伊未拒絕返還,惟實際上,被告並無返還系爭動產之積極行為,原告亦催告請其返還,更無預示拒絕受領之行為,被告以其返還兼需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尤有誤解,蓋系爭動產當初執行法院交付被告時,旋由被告搬離原告當時保管之處所,並無兼需原告之行為,反之,被告之返還亦然。

況依執行法院之通知,亦顯係被告應向原告為返還之積極行為;

否則即係屬民法第314條第2款「其他之債」,應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之。

被告自有將系爭動產於原告住所地向原告返還之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司執字第8968 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即債務人張樹花、黃鈺娟之財產。

106 年3 月3 日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之動產,由代理人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羅美齡指封動產,並帶回保管系爭查封動產。

106 年3 月6 日上午,羅美齡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處智股來電話說:106 年3 月7 日手機需保持暢通,因為原告即債務人張樹花欲到院清償債款需要確認總債務。

106 年3 月14日,被告接獲該法院106年3 月8 日函,要債權人即被告羅文平應提出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確定證明書。

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證明書,當下併陳報於強制執行智股。

106 年4 月5 日,被告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3 月27日函,債務計算表乙份,被告如有不同意者應於10日內具狀異議。

106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50分,被告將異議狀以雙掛號郵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

106 年4 月10日,被告接獲該法院106 年4 月5 日函稱原告於106 年3 月29日已到院清償債款。

106 年4 月13日,被告提出補充聲明異議理由暨陳報狀。

106 年4 月14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4 月11日函駁回被告之異議狀。

106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被告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4 月17日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儘速與債務人即原告之代理謝家健律師聯絡返還動產事宜。

被告之代理人羅美齡於106年4 月27日中午12時39分時,發送簡訊予謝家健律師通知,返還動產事宜。

另於同日下午2 時39時發送簡訊給予原告,通知返還動產事宜。

原告本人及律師皆已讀不回。

被告即於翌日依法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智股。

106 年5 月9 日,被告接獲該法院106 年4 月30日函覆106 年司聲字120 號裁定第一、二審費用。

106 年6 月12日,被告接獲該法院106 年6 月8 日函覆106 年司聲字120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106 年6 月19日,被告將裁定書和確定證明書雙掛郵寄該法院智股。

106 年5 月17日,被告接獲債務人即原告之代理人謝家健律師存證信函,要求返還查封物。

106 年5 月18日,羅美齡回函給原告、代理人謝家健律師、陳俊茂律師,說明被告依法異議中,因原告尚未全數清償債款,所以債之關係尚未消滅。

106 年8 月11日,被告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7 月28日函,駁回聲明異議(106 年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

羅美齡分別於106 年8 月24日下午2 時57分、106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27分、11時38分,發送簡訊給張樹花、陳俊茂律師,告知被告對106年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將不再抗告,請原告於106 年8 月底前來保管處取回系爭查封動產,否則不負保管之責。

同請原告給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司執聲字120 號裁定第一、二審費用和執行費及利息。

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具狀該法院智股繼續執行系爭查封動產,進而鑑價拍賣,以清償尚未滿足之債款,以利本案終結。

106 年9 月12日,被告接獲該法院106 年9 月8 日函,通知原告5 日內自動履行未清償之債務。

106 年9 月20日,被告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9 月16日函,通知被告文到14日後電匯案款並將系爭查封動產返還予原告。

106 年9 月22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謝家健律師、陳俊茂律師,請其於文到7 天內前來保管處取回保管之查封物品。

(二)綜上所陳,被告一切程序皆遵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智股指示處理,絕無不法或逾舉行逕。

原告及謝家健律師、陳俊茂律師多次接到被告簡訊、LINE及存證信函。

原告於106年8 月24日、8 月25日,均已讀被告之訊息,竟然混淆事實真相,於106 年8 月29日提告債權人作不實之指控。

(三)系爭查封物之原物返還或金錢賠償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逕予程序駁回;

退步言之,被告亦僅有返還原物之責,毋庸給付金錢賠償,且被告據以對原告之保管費用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縱認被告應對原告給付金錢賠償,物品亦須折舊,且被告亦以對原告之保管費債權主張抵銷抗辯:1.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文後,已發函請求原告領回系爭保管物品,然原告故意置之不理,繼續本案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物或金錢賠償,此部分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逕予程序駁回,毋庸為實體審理: (1)被告聲明異議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後,即主動聯絡原告及其代理人,請原告清償訴訟費用(含利息)及執行費,並前來領取系爭保管物品,然渠等均不予理會,嗣士院執行處於原告清償訴訟費用(含利息)及執行費等相關債務後,以106 年9 月16日函文請求返還系爭保管物品時,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受領證物20函文後,始有返還系爭保管物品之義務,被告即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及其委任之謝家健、陳俊茂律師於文到7 日內向被告領回系爭保管物品,然原告依舊置若罔聞,不理不睬。

被告通知原告前來領取,依法已生提出效力。

而士院執行處既已發函告知原告可向被告取回系爭保管物品,原告自僅需依憑證物20函文通知,即得行使其取回之權利,顯無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然原告卻執意不前往領取,恣意提起本案訴訟,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管物品,甚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或金錢賠償,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2)另原告一再指稱依民法第314條規定,被告有義務將系爭保管物品送至原告住處云云,然被告係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命令而保管物品,與法院執行處間屬寄託關係,觀諸民法第600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

,此即屬民法第314條前段「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恐已誤解法規。

系爭查封物既保管在被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自應由原告前來該處領取。

再觀被告就返還系爭查封動產之給付,需有原告自備車輛將系爭保管物品運回之協力行為,則被告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即通知不再保管系爭保管物品,讓原告隨時前來保管處載回),即屬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合於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自生提出效力。

豈料,原告竟不思自行前往領取,執意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甚至直接請求賠償系爭保管物品價值,顯見原告根本就無意取回系爭保管物品,而係藉故無理取鬧,刻意濫訴,耗費司法資源,此舉核無權利保護必要,還望鈞院鑒核,予以駁回。

2.退步言之,縱認本案應為實體審理而認被告有返還系爭保管物品之責,原告亦僅得主張原物返還,不得主張金錢賠償,且被告亦以對原告之保管費用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原告主張拒不返還系爭保管物品之金錢賠償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14條云云,然民法第213條、214 條均僅為損害賠償之方法,非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訛誤。

又,觀諸民法第214條要件,需在債權人經相當期限催告而債務人仍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始可要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然原告謂其已催告返還系爭保管物品之時間點,均在其106 年9 月全數清償債務之前,此時被告尚無返還系爭保管物品之義務,而106 年9 月間原告確實清償全部債務後,原告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是本案情形顯不符民法第214條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4條可先訴請被告以金錢賠償拒不返還系爭保管物品之損害云云,自屬無稽。

(2)再者,原告縱然可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查封動產,然被告因保管系爭保管物品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之一,最終歸由原告負擔,此觀士林地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肯認原告保管約1 個月間,核定保管費用為800 元甚明,而上開保管費用僅計算保管1 個月的期間,事實上被告仍持續保管迄今,而除第1 個月的保管費用外,後續保管費用均尚未受清償,是被告自可執此與系爭保管物品之原物返還為同時履行抗辯,法理至明。

3.縱認原告可優先主張拒不返還系爭查封動產之金錢賠償,系爭查封動產亦非新品,應予折舊,且被告亦以對原告之保管費用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1)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若物品換新,自應扣除按其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2)原告主張系爭保管物品價值5 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查封物品是否價值5 萬元,巳不無疑義,況系爭查封物品並非新品,原告既以購置新品取代舊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

再者,原告對被告亦有保管費用(每月800 元計)之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金錢賠償給付種類相同,是若鈞院認被告應對原告給付金錢賠償,被告亦執此為抵銷之抗辯。

(四)租金損害部分:被告保管原告遭查封之動產,係基於法院依法寄託而來,具正當合法權源,於保管期間內自毋庸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責:1.被告占有如系爭查封動產,均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交付被告保管。

之後該法院執行處雖於106 年4 月5日、同年月17日來函指本件債務巳經清償,請被告將系爭保管物品返還原告,然被告已先依該法院106 年3 月8 日函文所載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陸續對該法院執行處函文依法聲明異議,期間被告亦依函文所載,主動與原告之代理人聯絡說明債務尚未全數清償。

嗣被告於收到訴訟費用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也旋即陳報執行處請求併為執行,之後被告聲明異議遭該法院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被告為求紛爭盡快落幕,再次主動聯絡原告及其代理人,告知渠等應清償上開訴訟費用(含利息) 及執行費,並可前來領取系爭保管物品,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得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繼續強制執行,而執行處亦肯認原告確實未全數清償債務,故於106年9 月8 日再次函知原告需再償付被告「訴訟費用18,638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計執行費149 元」,並載明「逾期本院將依債權人之聲請執行前次查封之動產,以利債權人受償」,足徵在此時點,系爭保管查封動產尚未啟封,被告基於法院命令仍有保管物品之權利義務。

職此,在106 年9 月原告未確實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占有系爭保管物品,係基於與該法院執處間之寄託關係,屬正當權利行使,自無不法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

再者,原告或謂被告聲明異議遭法院敬回,故有不法侵權云云,然被告聲明異議乃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合法行使,縱事後遭法院駁回,亦非當然即具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或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等要件,況該法院執行處後續亦認定原告的確未清償全數債務,故於106 年9 月8 日函知原告要再清償被告相關費用,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106 年4 月6 日至同年6 月14日止之租金損失云云,要屬無稽,至為灼然。

復且,就不當得利而言,被告並未占有原告所指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6 樓之18房屋,亦未將系爭保管物品出租收益,自無致使原告喪失租金收益或被告因此得利之情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責任,然綜覽原告所提原證7 內容,實有諸多疑點,茲分述如下: (1)原證7 未載明出租標的物地址,此租約與系爭房屋有何關係?又原證7 第2 頁載明簽約日期為102 年11月,而原告主張租金損害期間為106 年4 月至同年6 月間,則102 年的契約如何證明106 年4 月至6 月間有委託安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招租? (2)縱認系爭房屋於106 年4 月至6 月間有對外招租,如何證明係因欠缺系爭保管物品導致無法出租,而不是其他因素所致?房屋無法出租與欠缺系爭保管物品間有何因果關係?又縱認無法出租與欠缺系爭查封物間有因果關係,4,580 元之原告每日租金損害或利益喪失,金額如何計算得出?未見絲毫說明。

(3)原告既無法舉證欠缺系爭保管物品與房屋無法出租間有因果關係,也無法舉證損害或不當得金額為何,自難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

(五)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強制執行時,當場已向原告張樹花理清第一審裁判費4,598 元,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而非原告所認為854 元。

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債權追加聲請第一審裁判費4,598 元和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

被告在106 年3 月8 日才收到強制執行股交求被告去取得確定證明書。

(六)被告收到執行處的裁定,說被告需於10日內返還系爭查封物予原告,若有意見,10日內要遞狀陳報,被告依據法院程序處理,沒有違法。

法院第二次通知被告返回系爭查封物時,被告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也有陳報法院說沒有聯絡到原告。

106 年4 月30日被告收到裁定,不足額度有18,000多元,但原告不承認,所以不還這部分,才會繼續走這個程序。

該裁定原告也有收到。

此是被告同一個強制執行案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責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案件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 月5 日、106年4 月17日士院彩106 司執智字第8968號函、台北中山郵局第00079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中山郵局第000827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函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68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司聲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委託安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管理及租金明細、購置電視、冰箱之統一發票、被告106 年5 月18日土城平和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系爭執行程序及代保管系爭查封動產等情均不爭執,對於原告之請求則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債權人陳報查封之動產保管物明細、計算明細表、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聲請狀、異議狀、補充聲明異議理由暨陳報狀、聲明異議狀、士院106 年4 月17日函、LINE對話截圖畫面、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系爭查封動產之原物返還或金錢賠償部分:1. 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 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原告就其所主張私法上權 利之行使,有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 現實利益,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之要件,若 欠缺此項「保護必要」要件而提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程序駁回之。

次按執行法院係將動 產交付債權人保管者,執行法院與該債權人間之法律關係 即屬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按拍賣動產,若拍賣物因無法拍定且債權人不 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時,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 賣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法第70條第5項及第71條, 均定有明文。

故已查封之動產,執行法院除為撤銷查封之 執行行為外,仍應再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後,執行程序始 告終結;

且對於查封之動產,同法第47條規定原則上應由 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例外情形,始依第59條規定交由執行 人員以外之人保管(即占有)。

是已撤銷查封之動產,若 要依同法第70條第5項及第71條規定返還予債務人,除已 由債務人占有中無須再為返還,或已由執行人員占有中而 逕由執行法院返還債務人外,其餘第三人保管之情形,執 行法院均須再以命令使保管人返還占有予債務人,若保管 人拒絕履行者,應強制點交予債務人占有後,強制執行程 序始告終結。

執行法院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原因而撤銷查 封,執行法院應可準用上開規定意旨,強制點交予債務人 占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查封動產,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6 年3 月3 日查封動產並交付被告保管,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於接獲執行法院之返還命令後, 有拒絕返還之意,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LINE訊息內 容翻拍照片、存證信函為證,原告對上開訊息及存證信函 內容均不爭執。

而被告雖承認其於106 年4 月間收受執行 法院返還系爭查封動產之命令後,因對訴訟費用、執行程 序有所質疑,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要求原告給付訴訟 費用,惟此均屬其訴訟程序權利之合法行使,實難以其對 訴訟費用及程序之爭執及聲明異議之裁駁遽論被告有何拒 絕返還系爭查封動產之意。

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06 年9 月16日士院彩106 司執智字第8968號函說明 欄所載:「一、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68號債權人羅文 平等與債務人張樹花等間給付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有上開 案款應予發給。

二、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撥匯案款參考 要點第5 點規定辦理。

三、案款逕匯台端帳戶。

四、本件 債務人已全部清償完畢,請盡速將查封之動產返還予債務 人。」

等語,顯見該執行案件之相關案款係於106 年9 月 始清償完畢,則被告於原告清償所有款項前未為系爭查封 動產之返還,自非無據。

3.況觀諸被告上開簡訊、存證信函內容,其於收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 年4 月17日士院彩106 司執智字第8968號函 後,即依該函文所載「文到10日內儘速與債務人張樹花代 理人謝家健律師聯絡返還事宜」之命令,發送內容包括「. . . 前來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取回保管物品. . . 」之訊息,另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發送簡訊予原告表示 對106 年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不再抗告後,於106 年8 、9 月間多次聯繫原告商討返還系爭查封動產之事,縱雙方因 返還方式有爭執,亦難認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意。

而原告於 相關之款項全數清償前之106 年8 月25日即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原告不 願與被告商討取回查封物之方式,反而援引民法第767條 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此 外,縱認被告確有拒絕返還之情形,揆諸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亦應由執行法院強制點交予原告占有後,強制執行 程序始告終結。

是原告就此部分逕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查封動產之原物或以金錢賠償代之,自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租金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人民之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所 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 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 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 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 造之情形,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一向供出租使用,因系爭查封動 產於106 年3 月3 日遭查封遭搬離後,原告即因欠缺冰箱 、電視、沙發、桌椅等出租房屋之基本必要設備,以致房 屋無法出租。

法院於106 年4 月5 日命被告返還系爭查封 動產,被告拒不返還,原告因缺少系爭動產以致無法將系 爭動產放置在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6 樓之18房 屋出租,故因此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按每日租金4,580 元計算。

原告因被告拒不返還,不得已乃於106 年6 月14 日另行購買冰箱、電視,並將自己住處之桌椅安置上開處 所以利出租,此段無法出租之日期共計69日(即106 年4 月6 日迄106 年6 月14日止),其租金之損害共計316,020 元,被告應為賠償云云。

惟查,系爭查封動產系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3 月3 日查封時,交付被 告保管,該院雖於106 年4 月5 日發函命原告返還系爭查 封物,惟當時雙方就訴訟費用等均尚有爭執,嗣後被告依 法聲明異議等,均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縱嗣後異議經駁 回,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況房屋能否順利出租,影 響之因素甚多,而一般承租人考量者多為租金高地、坐落 之位置、交通便利否、生活機能、居家環境等,而系爭查 封動產(包括電視、電冰箱、分離式水箱、桌椅)之有無 多非承租人考量之主要因素,而原告對於其房屋未能順利 出租與屋內無系爭查封動產之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損害316,020 元,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1 )被告應將如原證一指封切結書所載動產編號1 、2 、3 、5 、6 之物品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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