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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吳承旺
被 告 李尚嫻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尚嫻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 應繳裁判費陸仟伍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 佰元外,尚應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補繳陸仟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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