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2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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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23 號
原 告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齡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粱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660元,暨自民國10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12,66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00 元暨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新北市板橋區原宿公寓大廈(下稱板橋原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則為板橋原宿之管理委員會,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板橋原宿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納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每坪新
台幣60元。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規定,繳納以每坪60元計算之管理費,板橋原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104 年4 月21日決議修改規約第10條,即將管理費調整為每坪70元,並自104年6 月起開始實施。
(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共434 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6,040元(即434 坪x60 = 26,040),管理費自104 年6 月起調整為每坪70元,被告應繳管理費則為30,380元,被告自10 3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均未按月悉數繳納管理費,總計積欠212,660 元,亦即103 年12月至105 年7 月應繳管理費為581,560 元(即(26,040x6) + ( 30,380x14)=156,240+ 425,320 = 581,560 ),扣除被告於104 年1月繳納52,080元、3 月繳納52,080元、5 月繳納52,080元、7 月繳納60,760元、12月繳納121,520 元、105 年4 月繳納30,380元,尚積欠212,660 元。
又被告嗣自105 年8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應繳納管理費為212,660 元,再加計之前積欠之212,660 元,總計425,320 元,扣除被告於105 年12月繳納60,760元、106 年1 月繳納30,380元、2 月繳納30,380元,迄尚積欠303,800 元(按即212,660+212,660-60,760-30,380-30,380 = 303,800),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未悉數給付。
(三)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延遲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
衡前所述,被告迄仍積欠管理費303,800 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3,800 元暨遲延利息。
為此,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發現板橋原宿有一排水管阻塞回流,且其內有馬桶之廢棄物,從前未有此種情形,近年來又
僅被告承租之板橋原宿3 樓有重新接管,當時工程人員裝
修時也說有排水管都可接,而將污廢水管路任意接管,造
成污水排水管管路有廢棄物阻塞,造成地下污水池等同化
糞池,需長期抽水肥,被告曾於103 年1 月26日、29日自費處理塞管情事,故原告於103 年2 月15日發通知單予被告,告知爾後不定期抽取水肥也請一併自行支付費用。
⑵又原告為確保原宿大廈良好生活環境,每間安排抽水肥、消毒、清洗水塔,此有估價單為憑,有個人特別需要須施
作者,須經原告評估且同意,否則自行施作者,須自行付
費,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公告周知。
⑶衡前所述,縱令被告辯稱原宿大廈蚊子很多,其須找人來抽水肥、消毒乙節,亦係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所致,故須
自行處理,且與其積欠303,800 元之管理費無涉,被告自難解免給付管理費之責任。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搬來原宿大樓5 年來,衛生環境一直讓人很頭痛,跟管委會說蚊子、蟑螂、老鼠很多,找衛生局來,衛生局說
這是管委會自己人的事,衛生局無法可管,在這裡經營的
店家,也是受害者,抗議無效,管委會謝小姐有消毒,但
是不抽水肥,蚊子的蛋和孓孓數萬顆都在水肥裡,被告找
專業來,專業說一年才抽一次水肥,當然問題很多,被告
找人來抽水肥、消毒,管委會說是被告個人需求。
(二)被告沒有繳管理費,是因為管委會管理上有疏失,大樓很多蚊子卻不處理,自行處理後,管委會卻不支付費用,被
告還是要繳管理費,只是費用如何計算還要再討論。
(三)對於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約定,原管理費每坪60元,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改為管理費每坪70元,沒有意見。
(四)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2月至105年7月應繳管理費581,560元,扣除已繳交之款項後,尚欠212,660元;
又自105年8月至106年2月應繳交212,660元,再扣除105年12月即106年1月、2月繳交之款項,尚有303,80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金額計算沒有錯誤。
(五)關於被告代墊的費用,希望可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104年4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收據、租賃合約解約書、存證信函、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103 年2 月15日通知單、估價單、105 年12月20日公告為證,被告對渠為板橋原宿區分所有權人及積欠管理費乙節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板橋原宿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應按
月繳納管理費,被告欠繳費用既已逾二期以上,經原告定
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管理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板橋原宿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該規約影本乙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利息部分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為有理由。
(三)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事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盡管理修繕維護社區共
用部分,自應循上開規定處理,被告要不得據以主張免繳
管理費,灼然至明。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800 元及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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