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334,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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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徐家慶
被 告 郭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原告先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訂金予被告,並談妥於105 年11月份交車,並於105 年11月份將所有車款25萬元全數付予被告,當時被告並未將車輛立即過戶,並以要結清貨款及紅單之詞推託,遲未過戶,直到106 年7 月份,被告要將車輛出售,並且至保養廠更換些許零件,而花費5 萬元,之後原告聯繫被告,被告均避不見面,從而原告主張解除雙方之買賣關係,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50,000 元,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修理費用50,000元,總計300,000 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從頭到尾只有給被告5 萬元定金,被告沒有拿到25萬元車款,系爭車輛在簽立買賣合約當日就先交給原告使用,但因原告沒有給付尾款,故被告未辦理過戶。

雙方有約定待原告將車款補足,被告就將車輛過戶給原告,但後來該車一直產生罰單、稅金、過路費等費用,將近10萬元,原告不處理。

原告要把車款給付予被告,被告才要將車子過戶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及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收到訂金5 萬元,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車輛牌照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過路費查詢資料等為證。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退費,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萬元,並賠償修車費用5 萬元,而被告除承認有收受定金5 萬元以外,其餘則予以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業已給付被告剩餘價金20萬元及支出修繕費用5 萬元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並未就其業已清償價金及支付修繕費用等情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2.另原告就其主張解除權之依據為何,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而兩造就系爭車輛簽立之買賣合約第12條雖有任意解除權之約定,惟該契約條款係謂:「甲方(即原告)支付定金後,如不願買受,得拋棄定金,解除契約。

乙方(即被告)如不願意出賣,得加倍返還甲方所支付之定金後,解除契約。」

,則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3.原告既未能證明已清償買賣價金並支出修繕費用,亦無事證證明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50,000 元及賠償損害50,000元,共計300,000 元,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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