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379,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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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莊曉君
訴訟代理人 鄒歷安
被 告 陳韻絜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蔡仲閔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37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6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80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4年5月20日簽訂「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並約定總價為195萬元,約定交屋日為8月5日。
(二)原告即於同年6月至7月間進行施工及修繕。
後因被告所居住所已賣至他人,被告急於入住系爭房屋,故原告提前於
7月25日清潔完成,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同日被告搬家入厝。但因工程尚有零星小項目仍需修繕,原告始於
8月8日完成修繕。
(三)詎料,被告突於修繕完成後,翻臉拒絕驗收、拒付清潔完成應付之款項,經原告於9月10日、29日多次催請驗收,並於9月30日交付被告請款單後,被告終於10月19日同意開屋進行驗收程序,被告當場提出「裝潢缺失」,並簽立
「工程驗收單」,其上載明「…經業主(被告)逐項檢查
後,業主驗收未通過之細項或雙方爭議之細項如下所列。
除下列項目驗收未通過外,其他工程或項目皆已驗收通過
,爾後不得主張其他項目驗收未通過」。
(四)是日之後,被告又再度拒絕修繕、拒絕出面,原告遂於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再次交付請款單,請查收。」函內所付之請款單,清楚明列請款項目共兩項
,分別為:
1.清潔交屋(5%)97500元
2.複驗通過(餘款-加減項)32100元
(五)被告除共給付175萬元外,餘款129600元迄未給付(計算式:97500+32100=129600)。
爰基於前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9600元。
(六)另查系爭契約第10條付款辦法,明列「…9.清潔交屋5%」。
又查第18條第2項所列甲方違約之處理,「甲方(係指被告)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係指原告)書面定相當
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
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
用或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延遲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
額以本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十為限。」。
(七)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支付清潔交屋之款項。
依前開民法第250條所規定,以及系爭契約所約定,應支付原告違約金195000元(計算式:000000010%=195000)。
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9600元、以及違約金195000元,合計為324600元。
另原告同意扣除烘碗機櫃體裁改1320元、豪山牌臭氧式烘碗機4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18780元(324600-5820=318780)。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18780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在民事答辯狀中,要求扣除未依系爭契約完成之項目,共五項,金額總計為117220元。
原告同意扣除烘碗機櫃體裁改1320元、豪山牌臭氧式烘碗機4500元兩項,共5820元。
其餘三項中,大理石美容22000元、完工清潔19000元兩項,已確實完成,詳述如後,原告不接受扣款。全室窗
簾70400元此項,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所附之請款單中,早已列入減項,從未請款,被告已重覆計算此項
金額。
(乙)原告已完成「清潔交屋」,已具備請款條件,並依系爭契約計算違約金:
⑴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質疑第9期清潔交屋款是否已達付款條件,並言清潔打掃工作僅聘一人進行,數處仍有灰塵云
云。惟查,系爭契約第十條內容如下:
第十條付款辦法
1.簽訂契約5%
2.木作進場第三日15%
3.天花板完成木作完成20%
4.木作完成10%
5.現場漆作進場第3日10%
6.系統櫃進料10%
7.漆作及所有櫃體大體完工10%
8.大理石安裝10%
9.清潔交屋5%
10.複驗通過5%
由系爭契約可知,所膽列之付款進度,除最後第10項以外,第1至9項付款進度,皆指工班「進場」或「完成」時,即達付款時機,而非指工班需「驗收通過」,使得付款。
故第9項「清潔交屋」,同理可知,是指「清潔後交屋」
,而非「清潔驗收並交屋」之意。
⑵被告言7月25日清潔工作,「只聘請一人進行打掃」,與事實不符。查,當日另有其他人從一早即開始進行撤除梯
廳及電梯內之數十片保護薄木板、刮除殘膠、將廢料搬下
樓、開車運棄等等工作,甚至因工作過久,傍晚時遭社區
經理開罰5000元。
由此可知屋內屋外皆有人整天進行工作,並非一人,被告所言不實。
⑶查,7月25日晚上,被告及其家人至系爭房屋針對清潔工作仔細驗收,待被告確認清潔工作已完成後,清潔工班洪
建華才開始收拾大批清潔工具慢慢離去。被告送走清潔工
班後,當場亦收回鑰匙及電梯感應扣,當夜開始入住系爭
房屋。
爾後數周被告與原告以LINE討論事宜時,被告從未抱怨不滿意當日清潔工作,直到10月19日雙方進行工程驗收時,被告才以清潔人員僅一人為藉口,謊稱清潔未驗收
,藉此拒付「清潔交屋」款。
⑷因被告要求提前交屋入住,原告於7月25日清潔交屋時,該工程「已達完工」之狀態,之後並未繼續施工。
25日除尚未交付一片櫃體內的活動隔板、以及一片櫃體門片以外
,其他全部工程皆已安裝妥當,可正常居住使用。爾後被
告通知電視牆之網路線未通,原告委託鄒歷安進屋檢查多
次,因已無鑰匙,皆是由被告下樓至大廳領人上樓,並換
穿室內拖鞋使得入屋。檢查結果為社區聘僱之弱電工程師
誤接網路線接頭,並非系爭工程瑕疵。訴外人鄒歷安亦協
助更換網路線接頭,完成修繕。由必須換鞋入屋可知,系
爭房屋已是非常乾淨的狀態,已達清潔交屋之程度。
⑸民事答辯狀中,被告要求將清潔之費用全額扣款,完全無理。反而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第9期清潔交屋
款,被告屢催不理。
原告並於9月30日已LINE傳送尾款請款單,請款單上已載明「請分項目分次付款,清潔交屋款
請於3日內支付」。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十八條第二項請求違約金,實屬有據。
(丙)被告於驗收時所臚列之裝潢瑕疵(共六項),並要求減少報酬133000元,實屬無稽。
被告於10月19日驗收時在驗收單上臚列數項裝潢缺失,並於此民事答辯狀中指稱,據向
訴外人莊振隆訪價,瑕疵修補費用為133000元,並依此向原告要求減少報酬。但此要求並無道理。理由如下:
⑴被告在民事答辯狀所列六項瑕疵,均有爭議。
逐項說明如下:
1.牆面未批土、水泥漆品牌由ICI換成虹牌:
被告指責原告「所有牆面均未批土,僅在建商牆面刷上
油漆」。惟查,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施作項目表,表內
之漆作工程已明定「原建商牆面未全面批土,以每坪35
0元計價。」由此可知,原告完全依契約施作,未提供
每坪1200元之批土,卻事後遭致被告刁難,十分無奈。
被告另指責原告「未使用ICI水泥漆,而係用虹牌水泥
漆」。原告據此向油漆承包商譚博文詢問,他答覆他是
使用ICI水泥漆,且虹牌水泥漆品質較佳、價格較高,
他沒必要改用虹牌。
2.線板未磨細,致表面有坑洞:
據查,單單線板磨細此一工序,油漆工班就專責兩人,
細磨一周,並未敷衍此工序。而被告所指之「坑洞」,
實為實木線板之自然紋路,為多數人所欣賞。反而廉價
之塑料線板,表面平滑無紋路。被告可能是偏愛廉價塑
料線板,未見過昂貴之實木線板之特有紋理,誤以為瑕
疵。
3.玄關收納櫃櫃體與牆角未能崁合,且櫃面未烤漆:
查,櫃體上方封頂板較櫃體退縮,屬正常設計,全場其
他地方之封頂板,亦有退縮,此處設計並非與眾不同。
況且,被告於木工完工退場時,已仔細勘查檢驗十多次,
皆未對此處設計表示異見,或要求立刻修改,卻在完工
驗收時突然以此要脅直接扣款,實屬無理取鬧。
至於未烤漆一事,完全與事實不符。
且在104年10月19日驗收時未曾提出此點,目前突然提出此點,已過一年
之瑕疵修繕請求權之時效。
4.餐廳吊燈位置嚴重偏離,未對準壁爐:
查,依據雙方開工前之設計圖說,吊燈設計之位置即是
完工後之位置,原告完全按圖施作,並無疏失之處。另
按開工前原告所緣之3D仿真示意圖可知,受限現場環境
,設計時吊燈本身即未對準壁爐。
退百步言,即使吊燈位置不妥,吊燈移位卻十分簡便,
僅需3分鐘即可完成。但被告一邊質疑吊燈位置不佳,
一邊卻以沒空等理由不讓原告派水電師傅去重新移位,
可見惡意刁難之心不言自明。
5.大理石瑕疵出現在右上明顯處,且未進行水磨及拋光美容:
查,系爭大理石為被告特別前去八里石材堆放場精挑細
選所挑出之石材大板,挑選時已看到系爭石材大板有自
然的深色結晶(被告所謂之瑕疵),若被告不滿意此結
晶,理應不會在數百片石材大板中挑選此片。
現場安裝時,因系爭石材大板已預先切割,且背面已預
先打好安裝溝槽,所以無法現場臨時更改為上下顛倒安
裝。此非原告疏忽或未督導所致。
系爭石材大板於加工廠裁切時即已進行水磨作業。安裝
當天即有進行美容作業。任何專業人士都可看出系爭大
理石是否有經過專業之水磨或美容工序,不容質疑。但
被告誤會以為大理石安裝後還會在現場將表面拋光(晶
化)作業,始終質疑美容作業偷工減料,為何未順便拋
光磨亮?!此誤會明顯是被告對大理石缺乏理解所造成

6.網路線以CAT6等級之網路線代替CAT5,且未全面拉線新增插座:
查,CAT6(Category 6 cabling)等級之網路線,是當時最佳的網路線。被告驗收清單所抱怨被替換掉之舊款
CAT5,僅適用於10M到lOOM(bps)之傳輸速度,而CAT6速度可達10G,是CAT5的100倍以上。
且安裝前即告知將使用較好品質的CAT6替換CAT5,不知被告反而將此視為瑕疵之動機為何?!
至於被告質疑網路插座並未全面拉線新增,僅由原插座
移位。據查,雙方並無事前約定要全面拉線新增。全面
拉線新增須全室打鑿埋管填平,市場行情至少在3萬以
上。
但系爭契約全部之弱電工程總價也僅5280元,且含電視線重拉(單價2000元)、對講機移位(單價3000元)等,預算空間僅剩數百元。由報價可知,雙方事先不
可能約定以數百元之預算進行數萬元之全面拉線新增之
工程。被告以此視為工程瑕疵,令人莞爾。
由上可知,被告於驗收時所列之瑕疵項目,多所虛假或
爭議。
⑵被告刻意阻擾修繕,執意直接扣款:
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言「10月19日進行驗收時,...表示希望原告全部修繕完成」。
實查,被告自8月8日原告修好網路線後,即蓄意不讓原告前去進行吊燈移位等簡單工作,亦不讓大理石美容工班進屋勘察美容作業是否有未妥善之
處。甚至不願驗收,佯裝失蹤,原告五度請求驗收,被告
屢催不理。經訴外人張家誠好言勸告,被告才不甘願地由
公正人張家誠陪同,開屋接受驗收程序。以原告立場,原
告當然希望針對爭議,趕快修繕,才能儘速請款,原告完
全無拖延修繕之動機及好處。反觀被告,多次以沒時間、
不想弄髒等理由,已讀不回,相應不理。不讓原告派人進
屋查看或修錯,僅想找盡理由,逕自扣款。
⑶被告要求減少報酬133000元,依法不符要件。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
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
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已自行找人估價修繕費用達133000元,此舉等於承認被告已知所有瑕疵項目皆是「可修繕」項目,而非無法修繕。但被告迄今未自行修補,僅
憑報價單要求減少報酬,且原告從未表明拒絕修補之意。
由此可知,被告完全未具備請求減少報酬之要件。綜合上
述,被告所列之瑕疵多有爭議,並且阻擾原告修繕,亦未
曾自行修繕,要求減少報酬133000元,實屬無稽。
(丁)系爭工程之重要紀事,逐條整理如下:(下稱「重要紀事」)
104年5月20日,系爭工程簽約,開始施工。
7月24日,系爭工程已達完工階段。
7月25日,原告派工班進行清潔工作,下午被告巡視清潔工作後,清潔工班針對被告要求之項目,進行加強清潔。
待被告仔細檢查清潔工作後,於晚上九點離去。被告從當
晚起搬進傢俱,當晚即入厝入住。
8月2日,原告請款遭被告拒絕。
被告要求原告,派大理石工班再度進場進行美容,再「用去光水清潔一下」即可。
8月3日,被告自行請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社區弱電工程師裝設電視,工程師告知網路不通,被告責怪原告造成網路
不通。並稱網路正常後始付尾款。
8月4~8日,原告派人多次入屋檢查系爭房屋之全室網路。最後發現網路不通之原因,竟是社區弱電工程師誤將網
路頭排線接錯。原告人員重新安裝後,網路即正常使用。
8月15日,原告請款仍遭被告拒絕。
被告告知餐廳吊燈位置偏離壁爐,藉此理由不願付尾款。原告同意派人檢查。
9月1日,原告以line詢問被告,何時可派人入屋檢查是否需調整吊燈位置,被告不願答覆,已讀不回。
9月2日,原告再次詢問被告,何時可派人入屋檢查是否需調整吊燈位置,被告答覆:「沒空」。
9月3日,原告以line詢問被告,何時可派大理石工班入屋檢查,被告不願答覆,已讀不回。
9月4日,原告再度詢問被告入屋檢查時間。
被告仍已讀不回。
9月5日,原告三度詢問被告入屋檢查時間。
被告仍已讀不回。
9月9日,原告四度詢問被告入屋檢查時間。
被告終於回覆「我明天外出」。
9月10日,被告改以系統櫃需補兩片板子為由,拒絕支付尾款。原告以line傳送驗收書。
9月15日,原告詢問系統櫃補板與驗收時間,被告藉故拖延。
9月29日,原告再度詢問系統櫃補板與驗收時間,被告仍拖延。
9月30日,原告再度詢問系統櫃補板與驗收時間,被告拒絕約定時間。
原告以line傳送尾款請款單,載明「清潔交屋款請於3日內支付」。並再度傳送驗收書。
10月6日,原告再度詢問驗收時間,被告仍已讀不回。
10月14日,原告再度詢問驗收時間,被告仍已讀不回。
10月19日,經第三人張家誠規勸被告,被告終於同意開門驗收,被告亦當場收受系統櫃補板。被告交付原告「裝潢
缺失」表,雙方簽立「工程驗收單」。
10月22日,被告仍不願原告派人進行修繕,要求逕自扣款。
原告寄發樹林柑園郵局00016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尾款。
107年1月30日,原告再度寄發三峽郵局000062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儘速安排修繕時間,並於文到三日內支付尾款

(戊)民事答辯狀(二)中被告稱「第9、10期工程款之交付條件尚未成就」,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⑴由上述所列之系爭工程重要紀事可知,系爭工程已於7月24日完工,7月25日完成清潔工作後交付被告使用,當日入住。
之後被告不願檢修,並抗拒驗收,直至自10月19日才完成驗收程序。
從7月25日清潔完成後,被告立刻入住系爭房屋,之後被告與原告用line進行過百餘次以上對話,但被告皆未告知過清潔工作有任何瑕疵。直到原告要求
被告支付交屋款後,被告才遲於10月19日在「裝潢缺失」表中首度表示近三個月前之清潔工作略有瑕疵,並藉此拒
付清潔交屋款。
⑵依系爭契約之精神,「清潔交屋款」之意義為清潔後交屋時應付款項,雙方既都不爭執7月25日有進行清潔工作、7月25日有完成系爭工程交付使用,理應具備付款條件。
被告竟在清潔完成三個月後以清潔後仍有灰塵為由,拒付
交屋款項,實屬借題發揮。
⑶況且,清潔完成三個月後被告遲於10月19日提出「主臥櫃子內部,沒有清潔,主臥拉門門片沒清潔,全部是灰塵,
小孩房主臥的牆面手摸都是粉塵」,這些灰塵非常可能是
搬家過程、或經過三個月生活所累積之灰塵,無法證明是
遠在被告發現灰塵前之三個月已完成之清潔工作疏失所致

退萬步言,縱使7月25日清潔工作後仍有被告所述這些灰塵,工作量大概僅一塊抹布、花3分鐘,即可再度清潔
完畢。反而,對比被告所計較之微量灰塵,當日已完成之
堆積如山之垃圾搬離、運走、清掃、擦拭、洗拖、殺菌…
等清潔工作,可謂清潔工作已完成99.9%以上。
⑷而被告在狀中言「另觀原告交付於被告之系爭工程裝潢缺失表,若如原告所述,就系爭工程業已於104年7月25日完工清潔交屋,則何需於104年10月19日完工清潔交屋驗收程序時在提出上列工程裝潢缺失表供被告確認之理?」,
又言「依原告所提之清潔完工交屋工程驗收單,……,觀
其上記載,『裝潢缺失單』上之項目皆未經驗收通過,期
中亦包含『完工清潔』項目未經驗收,此亦為原告自認。
」查,10月19日進行整體工程之總驗收程序,當場由被告交付其所事先擬好之「裝潢缺失」表,但原告不認為表內
缺失為原告責任,雙方對缺失內容仍有爭議,未達成共識
,故雙方僅在「工程驗收單」上註明「經業主逐項檢查後
,業主驗收未通過之細項或雙方爭議之細項如下所列˙˙
」。但被告今日卻指鹿為馬、顛三倒四,將明明是被告所
列但仍有爭議之「裝潢缺失」表,誣指為原告所提供,且
誣賴原告自認表內項目未經驗收?!被告為求勝訴,多次
不顧事實,泯滅良心,使勁顛倒黑白、胡言亂語,此心態
令人深表痛心與不屑。
(己)被告既已承認完成驗收,事後再提瑕疵實屬無理:
⑴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二)第2頁第5行中證稱「第1期至第8期之付款過程,皆系驗收後始付款」。被告明確承認
已付款之前八期工程,皆於付款前有經過驗收,驗收通過
後始付款。經查,被告支付第三期「天花板木作完成」款
、第四期「木作完成」款、第七期「漆作及所有櫃體完工
」款時,已三度驗收通過「玄關收納櫃櫃體與牆角未能崁
合,且櫃面未烤漆」此項瑕疵無誤。
被告支付第七期「漆作及所有櫃體完工」款時,已驗收通
過「線板未磨細,致表面有坑洞」及「牆面未批土」此兩
項瑕疵無誤。
被告支付第八期「大理石安裝」款時,已驗收通過「大理
石瑕疵出現在右上明顯處,且未進行水磨及拋光美容」此
項瑕疵無誤。
被告已承認付款時已驗收通過,卻於10月19日欲拒付尾款時,才新列已驗收之各項目為工程缺失,顯已失立場。
⑵被告言「系爭工程載明『原建商牆面僅局部補土、未全面批土,以每坪350元估價』,此項記載係指原本興建房屋之建商,因未就牆面全面批土,若被告欲請原告進行裝潢
工程,每坪需花費大約350元之意思。」

查,系爭房屋之原建商牆面,在興建過程中,已至少經過泥作之水泥砂
漿粉光批土、漆作之石灰粉光批土等兩道批土程序,並非
未曾批土。除非定作人特別交代,在裝潢工程中實無再次
批土之需要。這些皆為裝潢業界之基本常識和認知。另,
坊間再次批土價格,至少每坪1200元以上,而單純粉刷漆作價格為350~500元。
兩造既已在系爭契約中以每坪350元編列預算,當然是未含全面批土價格。
被告豈有以350元低價,強索1200元高價工程服務之理?!
⑶被告又言「電視線重拉僅2000元,為何網路線重拉卻要3萬元以上?兩者皆為數據傳輸線路,價格卻相差15倍」
。因電視線重拉是經由既成且暢通之管道重新換線而已,
且僅客廳一處。但網路線重拉,為從玄關處新牽網路線至
各房間多處,沿途皆需打石鑿牆埋管再用水泥封平,全部
埋管長度至少50米。
不同工程規模及複雜度,豈可只因功能都是傳輸數據而要求同價?!
⑷被告再言設計圖及3D仿真示意圖因未簽名「顯然未經被告同意,或係事後所製作」。原告無法相信被告為求勝訴竟
能撒如此天大謊言,顯然應為被告律師所發誆言。被告律
師若想查證此兩項圖說是否為真,可直接詢問被告當事人
,若她否認,原告再提證據亦不遲。
(庚)系爭工程倘若存有瑕疵,則不願修繕之責任仍在被告。
⑴由系爭工程「重要紀事」中可觀知,自7月25日系爭工程交付使用後,原告分別於9月1日、9月2日、9月3日、9月4日、、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5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6日、10月14日等,前後共十二次,請求被告讓其入屋檢查或修繕,皆遭被告拒絕。被告並且在原告
請款時,一再更換瑕疵內容(網路不通、大理石未美容、
餐燈偏離壁爐、系統櫃需補板…等),欲借題發揮,不願
付款。因此被告充分俱備不願修繕瑕疵之動機。
⑵原告先於104年10月22日以樹林柑園郵局000165號存證信函,表明「若為我方(原告)疏失,我方願付修繕責任」,但被告置之不理,仍不願答覆修繕時間。
⑶原告再於107年1月30日以三峽郵局000062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本人(原告)多次表明無論是否為本人(原告)該負責之工程瑕疵,本人(原告)始終願意派人修繕。
可惜貴戶(被告)五次以沒空等理由拒絕修繕。
倘若貴戶(被告)有心修繕,請於文到三日內聯繫本人(原告)安排時間進場修繕。
並於文到三日內支付清潔交屋款(97500元)、尾款(32100元)。」
然而被告不僅不願原告進行檢查或修繕,甚至以無關之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推論原
告已無權修繕?!被告處心積慮阻止原告修繕之行為已非
常明顯,可見被告自始至終皆無修繕之意願或需求,被告
羅列之工程缺失只是想藉機巧立名目,遂行扣款之實而已

⑷依民法第101條第一款「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系爭工程倘若有瑕疵需修繕,雖遭被告屢次阻攔,仍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修繕已完成。
(辛)原告請求違約金195000元,自屬合理:
⑴原告先後共三次以上,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分別為:
①104年9月30日以line傳送「尾款請款單」’載明「清潔交屋款請於3日內支付」。
②104年10月22日以樹林柑園郵局000165號存證信函,函附「請款單」,要求被告支付尾款。
③107年1月30日以三峽郵局0000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支付清潔交屋款(97500元)、尾款(32100元)」。
⑵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二)第8頁中主張,原告9月30日傳送之「尾款請款單」,與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函附「請款單」,內容有所不同、格式亦不相同,被告質疑文件形式之
真偽。查,此兩份請款單,文件名稱、送達日期皆不相同
,內容與格式因此不同並無可議之處。
雖然同為9月30日編寫,但實屬不同文件。倘若被告有所質疑,應自行提出
9月30日所收受之「尾款請款單」之證據,以供比較。
⑶況且,原告於107年1月30日以三峽郵局0000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支付清潔交屋款(97500元)、尾款(32100元)」。
迄今離到期日亦已超過100天以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支付違約金之條件已完備,毫無爭議。
(壬)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二)中主張,兩造可互相抵減195000元之違約金,實屬無理:
被告言「原告自認窗簾、烘碗機櫃體裁改、豪山牌臭氧式
烘碗機此三項工程迄今尚未施作且同意扣除,原告顯然未
依工程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施工,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工程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19500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抵銷之。」。惟查,窗簾此項為被告主動要求追減,原告同意;
烘碗機櫃體裁改、豪山牌臭氧式烘碗機兩項工程為施工現
場發現櫃體拆除後已無法使用,經兩造溝通後,合意追減
。原告主張,系爭三項追減之工程項目,屬「因甲方(被
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見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依據系爭契約,被告無權請求原告支付違
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請求第9、10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⑴第9期工程款部份
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
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②參照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有無給付第9期款
項之義務,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
之習慣,併綜合觀察契約欲達到之目的。經查,系爭工
程合約第10條約定:「施工款分為10次收款:第9期收款期為清潔交屋時,收費為總價的5%;第10期收款期
為複驗通過時,收費為總價的5%」,其契約之附件一
施作項目表第六點其他工程欄中記載「完工清潔19000元」,而參酌第1期至第8期之付款過程,皆係原告驗收
後始付款,第9期付款方式自應相同。另觀察第10期付
款條件係「複驗」通過,顯然與第1期至第9期之部份項
目施工完成後「驗收」有別,故參酌兩造間付款習慣、
約定施工內容及契約給付第9期工程款所欲達成之目的
,被告是否應給付第9期工程款解釋上應視「原告有無
將系爭房屋完工清潔並驗收後交屋」乙節而定。
③經查,原告自認系爭工程窗簾、烘碗機櫃體裁改、豪山
牌臭氧式烘碗機未完工乙事,並於104年7月25日當日交付一片櫃體內之活動隔板、一片櫃體門片,另觀原告交
付予被告之系爭工程裝潢缺失表,若如原告所述,就系
爭工程業已於104年7月25日完工清潔交屋,則何需於104年10月19日完工清潔交屋驗收程序時再提出上列工程裝潢缺失表供被告確認之理?足見系爭房屋既有多處
承作項目工程尚待施作及瑕疵,則系爭房屋顯未於104
年7月25日完工,更遑論有清潔之情事至明。故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業已於104年7月25日清潔完工並交屋予被告」云云,即無可取。
④次查,依據原告稱7月25日當日,另有其他人一早即開始撤除梯廳及電梯內之數十片保護薄木板、刮除殘膠、
將廢料搬下樓、開車運棄等,甚至因此遭社區開罰。惟
原告所稱之工作皆係工人退場後所進行之室外工作,與
屋內清潔未有任何關聯。另觀原告提麗寶國際館裝潢施
工違規告發單之記載,原告遭開罰之內容係「陽台(梯
間)及非規定區域堆置施工機具、材料、垃圾」,此項
內容僅可證明原告於工人退場後並未從事清潔工作,並
無法證明原告有從事屋內清潔之情事。
⑤再查,依原告所提之清潔完工交屋工程驗收單,雖然上
方記載之完工、交屋時點與原告主張不符,惟觀其上記
載,「裝潢缺失單」上之項目皆未經驗收通過,其中亦
包含「完工清潔」項目未經驗收,此亦為原告自認。
⑥綜上所述,原告應先就「完工」、「清潔」、「交屋」
及「驗收」此4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之,則第9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原告自
無請求之權利。
⑵第10期工程款部份
承前所述,原告既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履行原工程之完工交屋及清潔請款條件,且迄今尚未進行複驗程
序,則被告自無依約給付第10期工程款之義務已明。
(二)退步言之,若認原告第9期、第10期付款條件已成就,惟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先扣除117,220元,故至多僅能請求77,780元:
⑴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規定「施工款分為10次收款:第9期收款期為清潔交屋時,收費為總價的5%;
第10期收款期為複驗通過時,收費為總價的5%」,而本件工程總價
依工程契約第7條記載係0000000元,故第9期之承攬報酬係97500元【計算式:0000000x5%=97500元】,第10期承攬報酬係97500元【計算式:0000000x5%=97500元】,兩期合計共195000元【計算式:97500+97500元=195000元】。
⑵次查,窗簾70400元、烘碗機櫃體裁改1320元、豪山牌臭氧式烘碗機4500元,此三項共76220元應予扣除,此為原告所同意。
⑶再查,系爭工程之大理石美容項目,原告僅空泛表示已確實完成,卻未提出任何完成施工之證據證明,故原告就此
部份請求承攬報酬2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扣除。
另系爭工程仍有尚待施作及瑕疵項目,原告亦自認有未施作之項
目,則系爭房屋迄今皆尚未完工,更遑論有清潔之情事至
明,此部份得參照前揭所述。原告就請求完工清潔之承攬
報酬1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扣除。
⑷綜上所述,本件縱認原告第9期、第10期付款條件已成就,惟扣除原告未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完成之項目,至多僅得
請求777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20+4500+22000+19000)=77780元】。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第9期、第10期承攬報酬共77780元有理由,被告亦得就系爭工程瑕疵於133000元範圍內請求減少報酬並主張抵銷:
⑴查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已先行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舉措,然原告不於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直至107年1月30日始以三峽郵局00006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進行瑕疵修補,被告則以和信法律事務所107年1月31日107和律字第013101號函通知原告本案目前涉訟中,且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對於承攬
人權利行使之短期時效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給予承攬
人壓力,敦促其儘速解決瑕疵問題,雖法無明文規定承攬
人瑕疵修補權之時效,然依同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及舉重
明輕之法理,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即承攬人之瑕疵修補權應受1年短期時效之限制,故依據
前揭說明,原告之瑕疵修補權自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催告修補瑕疵起算迄今已有2年之久,顯已罹於時效。由原
告之行為可知其並不爭執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
疵,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至為灼然。
⑵本案爭執6項瑕疵部份
①批土及油漆部份:
查系爭工程契約己載明「原建商牆面僅局部補土、未全
面批土,以每坪350元估價」,此項記載係指原本興建
房屋之建商,因未就牆面全面批土,若被告欲請原告進
行裝潢工程,每坪須花費大約350元之意思。今被告請
原告進行裝潢,無非係要改善牆面未全面批土之情況,
惟原告稱其係依約施作,則牆面原先即無全面批土,原
告施作後亦無全面批土,原告顯然未完成牆面批土工程
。另就油漆部份,ICI水泥漆於市面上之價格顯然高於
虹牌油漆,原告若欲證明確實係使用ICI油漆,應傳喚
其油漆承包商譚博文先生作證之。
②櫃體線板表面坑洞部份:
查系爭線板之紋路,顯然係施工不良所產生,與自然紋
路顯然不同,且線板紋路明顯可見,若真如原告所稱已
經細磨一週,則紋路迄今顯而易見,顯然係施作上有所
瑕疵。
③玄關收納櫃櫃體與牆角未能崁合
查原告稱櫃體與牆角未能崁和係正常設計,惟一般工程
卻無此種施作方式,原告如何證實此種現象係正常設計
?另未烤漆之情況,係肉眼可觀察之事實,原告實無爭
辯之必要。
④吊燈偏離
查原告所提之設計圖,右下角客戶簽名處係空白,另原
告所繪之3D仿真示意圖亦未有客戶簽名,此兩份文件
顯然未經被告同意,或係事後所製作。另原告就吊燈偏
離不爭執,且欲進行修繕,足證此項工程於施作上有瑕
疵。
⑤大理石牆面裝設
查原告已自認未將石材瑕疵貼在可藏之處,惟另稱已就
該石材進行水磨及美容,專業人士皆可看出該大理石已
經專業之水磨或美容工序。由原告之陳述可知石材是否
經水磨及美容應係肉眼可察知,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參被證4),可見系爭石材顯然未經水磨與美容程
序,原告若堅稱有經前開施作程序,應舉證證明之。
⑥網路線
查原告稱全部之弱電工程總價僅5280元,且含電視線重拉(單價2000元)、對講機移位(單價3000元),網路線拉線新增插孔僅剩幾百元預算。惟上開報價皆係原告
自己估算,以此價格認定預算不足顯有疑問,縱認原告
報價屬實,則電視線重拉僅2000元,為何網路線重拉卻要3萬元以上?兩者皆為數據傳輸線路,價格卻相差15
倍,原告之報價基礎為何,顯有證明之必要。
⑶另系爭工程瑕疵經被告陳韻絜詢問施作師傅後,施作師傅就大部分瑕疵回應無法改善,至於施作師傅告知得以修補
之瑕疵部分,被告曾向油漆師傅莊振隆先生訪價,經莊振
隆先生於104年10月25日填具估價單表示以上各項得以修補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33000元,此部份聲請調查證據如後。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至多僅為77780元,惟被告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為133000元,故經被告主張扣除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請求違約金195000元無理由,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抵銷之:
⑴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95000元無理由
①查原告雖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並附上請款單作為附
件予被告,惟觀諸原證3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並未定
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自難認發生催告之效力
,而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之要件,原告自難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乃屬當然。
②次查,觀原告所提原證3之請款單,其下之記載係「可
分項目分次付款」,而原告所提原證6之請款單,其下
之記載係「請分項目分次付款,清潔交屋款請於3日內
支付」,惟兩份請款單皆係104年9月30日製作,內容竟然有所不同?原證3及原證6之請款單形式上顯非真正。
③再查,原告提出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雖有「檔案名稱:尾款請款單」之傳送紀錄,惟從原告同日所製
作之請款單不具同一性觀之,原證5於Line中所傳送之檔案,其是否與原證6之請款單具同一性已生疑義,又
是否僅有檔案名稱而內容係空白?原告應先就原證5之
檔案名稱「尾款請款單」與原證6之「請款單」兩者間
具同一負舉證責任。
④末查,由原告106年9月30日之對話及更改請款單之行為,可認原告已自認其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工程
款,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經乙方書面定相當期間催
告履行」已有未核,原告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具違約金請求權,惟該違約係之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應由原告就其受有「損害」負
舉證責任:
①按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
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
後者則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故當事人間約定因債務人違約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
於為賠償因違約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
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
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②依上揭判決及條文之說明,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規定之違約金,其並未記載係懲罰性質,故該條所稱之違約金
應屬「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惟此項違約金之目的既
係填補原告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原告就
「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上開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總額之預定,應視為就未給付承攬報酬之事項,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
⑶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95000元有理由,被告亦得對原告請求195000元之違約金並主張抵銷之:
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
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
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遲延違約
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
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觀此項
規定,僅須原告未於期限內施工,被告即具違約金請求
權,並得於承攬報酬中扣除,無需經被告催告之。
②查系爭工程契約之期限,依契約第11條規定係104年5月25日至104年8月5日,而原告亦自認窗簾、烘碗機櫃體裁改、豪山牌臭氧式烘碗機此三項工程迄今尚未施作且
同意扣除,原告顯然未依工程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施
工,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
工程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19500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抵銷之。
(五)原告所列之工程重要記事顯然不具有任何參考價值,茲分述如下:
⑴觀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中所列之工程重要記事(下稱重要記事),內容未有任何證據可供檢驗其真實性、用語
中帶有原告主觀意見、客觀事實僅摘略對自己有利部份、
部份事實遭原告扭曲、部份內容更背於現實,故原告所列
之重要記事真實性恐有疑義,合先敘明。
⑵經查,以原告所列之104年7月25日為例,原告稱「清潔工班針對被告要求之項目,進行加強清潔」與事實相背,蓋
被告於104年7月25日並未與清潔工班有所接觸,自不可能對清潔工班有所要求。
另以104年10月19日內容為例,原告稱「經第三人張家誠規勸被告,被告終於同意開門驗收
」亦與事實相背,蓋訴外人張家誠係由被告所邀請來陪同
驗收,並非由原告所邀請,更不可能幫助原告勸說被告開
門驗收。況且,原告於驗收時更以不友善、侵犯性的言語
指責被告,然而此段過程卻未見原告紀錄於記事之中,該
「重要記事」之內容顯然係經原告刻意選擇而記載,自不
具可信性。
⑶次查,原告於107年1月30日之重要記事記載「原告再度寄發三峽郵局000062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儘速安排修繕時間,並文到三日支付尾款」顯然僅擷取片段事實。蓋兩造
間之契約期間係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而於107年1月30日當時兩造已訴訟中,且距離契約結束後已過約兩年半之期間,此段期間中原告有諸多機會可以修繕
,卻始終以被告不配合修繕為由拖延時間,直至訴訟中始
發函要求被告配合修繕,原告此種行為毋寧已承認其之前
從未進行修繕、亦無修繕意願。
⑷再查,原告所提之原證1契約,第11條中記載契約期間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對照原告所列之重要記事記載之事件大半以上皆為104年8月5日契約結束之後,則該重要記事與本案工程有何關聯性存在?記載之事件
選擇標準何在?是否有證物可供證實及檢驗?且該重要記
事內容與原告自己所撰寫之狀紙內容亦有矛盾之處,故該
重要記事顯無任何參考價值存在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係約定:...付款辦法:...9.清潔交屋5﹪、10.複驗通過5﹪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
證一)。再依原告所提工程驗收單之記載:...經業主
逐項檢查後,業主驗收未通過之細項或雙方爭議之細項如
下所列。除下列項目驗收未通過外,其他工程或項目皆已
驗收通過,爾後不得主張其他項目驗收未通過。
1.業主所認定之全部缺失如業主所附之「裝潢缺失」單(共參頁)
。無其他問題各等語,此亦有原告所提經兩造簽名之工程
驗收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原證二)。再依「裝潢缺失」
之記載,缺失為油漆工程-1....表面無法細緻平滑、2.所有水泥牆面無批土、粗糙..;
木作工程-1.餐櫃太大...2.餐廳吊燈位置無對準壁爐...3.主臥拉門軌道兩邊沒有放門檔...;大理石工程、弱電工程、其他
工程-1....主臥櫃子內部沒有清潔,主臥拉門門片沒有清潔,...小孩房、主臥牆面都是施工粉塵。
2.系統櫃下方少一片底板。
3.小孩房一個LED燈已壞各等語,此亦有該裝潢缺失3紙在卷可考(原證二)。是原告就系爭
工程已否清潔交屋及複驗通過完成即非無疑。此外,原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已清潔交屋及複檢通過完成之
事實,是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前揭清潔交屋及複檢通過等款
項、另請求違約金,均非有據,委無足採。至證人洪建華
、譚博文、周士凱、莊振隆等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18780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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