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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陳盈而
被 告 劉又豪
訴訟代理人 藍壬佑
被 告 運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275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又豪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從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原告摔車倒地,而受有右足第4蹠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140元、工作收入損失23,940元、交通費37,645元、修車費用7,550元(含工資3,950元、零件3,600元)、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為334,275元。
另被告劉又豪為被告運逸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運逸貿易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劉又豪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3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105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簡易判決、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3月3日西園醫院醫療單據彙總證明、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0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104年10月31日至i04年12月28日刁仁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5年1月5日至105年2月29日刁仁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告薪資證明、請假卡、亞東醫院104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前往就醫之計程車費收據、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憑證、原告診斷證明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又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劉又豪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被告運逸貿易有限公司為被告劉又豪之僱用人,已為前述認定,故依上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2人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5,1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3月3日西園醫院醫療單據彙總證明、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0日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104年10月31日至104年12月28日刁仁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5年1月5日至105年2月29日刁仁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亞東醫院104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復不爭執,且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140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7,800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休養約19天才回復工作,而診斷證明書證明仍繼續宜休養2周,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約為23,940元(計算式:37800x19/30 = 23,940)。
提出原告薪資證明、請假卡、亞東醫院104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復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3,940元,自屬有據。
3.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37,640元,業據提出原告前往就醫之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而被告復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7,640元,自屬有據。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550元(含工資3,950元、零件3,600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又系爭機車係103年7月出廠(推定7月15日),至104年10月21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1年。
又送修支出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600元。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6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930元〔計算式:第一年:3,600×0.536=1,930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670元(3,600-1,930=1,670)。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95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5,620元(計算式:1,670元+3,950元=5,6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足第4蹠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35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5,140元+工作損失23,940元+交通費37,640元+修車費用5,6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82,3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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