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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44 號
原 告 謝翠華
訴訟代理人 黃興東
被 告 李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黃興東、謝翠華,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
嗣原告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黃興東之請求,因被告尚未通知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黃興東、謝翠華,並給付租金30,000元,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000元。
嗣原告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7,000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則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予原告,租期自104年9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7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之後調降租金為9,000元。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經查本件被告至租期屆滿,被告不僅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另被告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27,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欠租金7,000元未清償。
又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於105年9月17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並未同意繼續租賃,被告自應將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9,000元。
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租約屆期後仍未遷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18日繳納每月租金9,000元,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消滅後之105年9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9,000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105年9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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