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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被 告 金祐綸(原名金傳盧)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451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19.71之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至民國(下同)93年8月1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459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48196元為本金。
又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現金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曰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20之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至93年9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7722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67504元為本金。
是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與信用卡為同一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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