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8月間止,陸續向原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5年3月以後,改以品名為:
-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 (一)兩造間就105年4月至8月間油墨原料之買賣交易,係提
- (二)被告以新產品印出系爭不織布提袋印刷品會出現沾黏、脫
- (三)因被告無烘乾設備,印刷後直接捲軸起來,始導致油墨沾
- (四)再由被告所提供8月15日之品檢工作單內容以觀,重檢有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一)關於兩造間有長期之油墨原料買賣關係乙節:
- (二)關於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油墨原料,以及未給付貨款之事
- (三)關於原告提供被告之油墨原料是否有瑕疵及其歸責性乙節
- (四)關於被告因原告提供之油墨原料瑕疵所受之損害乙節:
- (五)關於被告得就因原告提供之油墨原料瑕疵所受之損害向原
- (六)關於被告拒絕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乙節:
-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對被告有貨款債權114,292元,然業經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因系爭油墨原料有瑕疵,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
-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債務
- (四)反訴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 肆、結論:
-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債務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本反訴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 陸、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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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北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絲玲
訴訟代理人 劉坤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富餘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冠洲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零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油墨原料,原告依約出貨後,卻遭被告拖欠款項,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抗辯因原告提供之油墨不具有通常之效用或品質而有瑕疵,且其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屬瑕疵給付,是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對於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外,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核本訴被告所提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兩者間具有相牽連關係,是本件反訴提起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4 月起至8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油墨原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14,292 元,原告依約出貨後出具單據向被告請款,其間亦曾聯絡被告商談清償貨款事宜,且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卻遭被告拖欠款項迄今。
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係一以從事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為主要業務之公司,而被告於104 年10月間與訴外人安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心食品公司)簽立乙份訂購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其生產貨品名稱為:MOS 雙人分享餐提袋-2015 日常版,數量:15萬個,單價:7.2 元之不織布提袋(下稱系爭不織布提袋),因此,被告遂自104 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不織布印刷所需之油墨原料。
而於105 年2 月前,原告均係以品名為: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環保彈透BIN-2013A 之油墨原料出貨予被告,而被告用以製作前開不織布提袋之產品,並交貨予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時,廠商及消費者均未曾反應過提袋上之油墨有發生沾黏之現象。
惟自105 年3 月以降,原告表示因油墨成分調整之緣故,其後均改以品名為: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特調白NF-201 5W 之油墨原料出貨予被告,則被告以該型號之油墨原料印製不織布提袋上之圖案及文字時(被告所有之製程項目、流程、機器烘乾時間皆相同,未曾有任何調整或改變),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所經營之摩斯漢堡門市人員竟反應提袋上之油墨有發生嚴重沾黏且油墨脫落之現象。
除此之外,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所委託之康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勝公司,按:康勝公司乃負責安心食品公司商品配送之服務,故安心食品公司於出貨前皆會委託康勝公司進行商品品質之檢驗)亦陸續向被告回報有此相同之狀況,並指稱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不符合安心食品公司所要求之品質。
是以,訴外人康勝公司遂於105 年8 月間通知被告應將其出貨至105 年8 月3 日截止之MOS 雙人分享餐提袋-2015 日常版之產品,數量共計16,800個提袋全數退回(計算式:70箱x240個= 16,800個),並要求被告應另行交付數量相同之無瑕疵商品,致使被告受有無法向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收取貨款,以及需負擔重新進行商品檢驗與另外開模印製45,000個不織布提袋之損害。
經被告計算之結果,被告產品遭廠商退或未出部分之損害為120,960 元(計算式:16,800個x 7.2 元/ 個=120,960元),品檢後重行製作部分之損害為324,000 元(計算式:45,000個x7 .2 元/ 個= 324,000 元)。
準此,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向被告請求之貨款金額為114,292 元,經與被告前開二部分之金額共計444,960 元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可向被告請求,其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05 年3 月以後,改以品名為:環保亞光彈白N F- 4477M、特調白NF-2015W之油墨原料出貨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以該型號之油墨原料訂製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向反訴原告採購之不織布提袋並交貨後,經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之門市人員反應提袋上之油墨,有發生嚴重沾黏且油墨脫落之現象。
除此之外,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所委託之康勝公司亦陸續向被告回報有此相同之狀況,並通知反訴原告應將其出貨至105 年8 月3 日截止之MOS 雙人分享餐提袋-2015 日常版之產品,數量共計16,800個全數退回,可證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油墨原料係有瑕疵,且不符雙方約定之品質及通常之效用,是反訴原告主張就本訴部分,反訴被告請求之貨款114,292 元為抵銷抗辯後,再就不足之部分即330,668 元,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之規定為反訴之請求。
為此,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之法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0,66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至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間就105 年4 月至8 月間油墨原料之買賣交易,係提供「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特調白NF-2015W」之新產品),而於105 年3 月前原告提供予被告之買賣標的則為「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環保彈透BIN-2013A 」之舊產品,原告主張上開新產品並不存在油墨沾黏、脫落之瑕疵,被告既然予以否認,依據舉證責任法則,被告應就物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以新產品印出系爭不織布提袋印刷品會出現沾黏、脫落之現象,係因被告缺乏烘乾設備,又印刷大面積圖案之故所造成,實與原告提供之新產品無涉。
(三)因被告無烘乾設備,印刷後直接捲軸起來,始導致油墨沾黏,未烘乾又捲軸後將印刷產品堆疊後,重量增加更容易沾黏,就此情況豈能證明係原告販售之原料本身有瑕疵,其因素僅係出於被告無烘乾設備可將其印製之產品烘乾而導致沾黏,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費用。
又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烘箱發票證明,被告試圖用買賣契約來證明有烘箱設備,另提出之訴外人奇威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威爾公司)所檢附之統一發票僅係平面網印機台之發票,並沒有記載烘箱,且在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內第4 頁之騎縫章不符,從第1 頁至第3 頁均符合,關鍵之第4 頁欲證明有烘箱設備,惟第4 頁和第3 頁騎縫章並不相符。
(四)再由被告所提供8 月15日之品檢工作單內容以觀,重檢有達45% 係可使用(以「OK」表示),55% 係不可使用(以「NG」表示)而論,即可證明並非因原告原料有瑕疵。
蓋同批原料如有問題皆應完全不能使用,豈可能部分原料有問題,另部分原料沒問題,以上足徵被告印刷產生之瑕疵,係因被告在印刷生產線上烘乾設備不足或印刷流程要件不足等原因所致,因印刷好之成品不可能馬上車縫成袋,週五印刷完畢,放置週六、日兩天,週一車縫,二天時間在鐵皮屋高溫之下,加上重量擠壓造成自然沾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關於兩造間有長期之油墨原料買賣關係乙節:被告係一以從事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為主要業務之公司,於103 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簽訂「MOS 雙人- 2015日常版」不織布提袋之訂購合約書,而由被告生產不織布提袋,並於103 年間開始生產系爭提袋之初,即已陸續向原告購買品名為: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環保彈透BIN-2013A 之油墨原料,並使用該等油墨原料以印製提袋上之白色漢堡圖案。
嗣被告復於104 年10月間與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簽訂「MOS 雙人-2015 日常版」不織布提袋之訂購合約書,並陸續向原告訂購不織布印刷所需之油墨原料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技師沈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公司生產的不織布提袋油墨是跟原告購買的嗎?)對。」
等語屬實(見本案卷一第158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於103 年10月16日、104 年10月1 日向被告訂購「MOS 雙人-2015 日常版」不織布提袋之訂購合約單、原告出售油墨原料予被告後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被告之採購單、貨品銷退貨明細、客戶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79至95頁、本案卷二第117 至151 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陳稱:「我們在101 年就跟被告有做生意了…」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2 頁),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油墨原料,以及未給付貨款之事實乙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4 月起至8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品名為: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特調白NF-2015W之油墨原料,價金共計114,292 元,原告依約出貨後出具單據向被告請款,其間亦曾聯絡被告商談清償貨款事宜,且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卻未獲回應,迄今被告仍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5 年3 、4 月份、105 年5 、6 月份、105 年7 、8 月份統一發票及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案卷一第13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提供被告之油墨原料是否有瑕疵及其歸責性乙節:關於原告提供被告之油墨原料是否有瑕疵及其歸責性為何,據被告抗辯於105 年2 月前,原告均係以品名為: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環保彈透BIN-2013A 之油墨原料出貨予被告,而被告用以製作前開不織布提袋之產品,並交貨予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時,廠商及消費者均未曾反應過提袋上之油墨有發生沾黏之現象;
惟自105 年3 月以後,原告表示因油墨成分調整之緣故,其後均改以品名為: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特調白NF-2015W之油墨原料出貨予被告,而被告在所有製程項目、流程、機器烘乾時間皆相同之條件下,以該型號之油墨原料印製不織布提袋上之圖案及文字後,遭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所經營之摩斯漢堡門市人員反應提袋上之油墨有發生嚴重沾黏且油墨脫落之現象。
且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所委託負責商品配送服務及商品品質檢驗之康勝公司亦陸續向被告回報有此相同之狀況,並指稱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不符合安心食品公司所要求之品質。
被告所已出貨之提袋遂遭全數退貨,並重新製作並交付數量相同之無瑕疵商品,致受有損害,經計算被告產品遭廠商退回及品檢後重行製作之損害金額共計444,960 元,再經被告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貨款金額114,292 元,原告已無貨款可向被告請求等語,然原告則否認其提供之油墨原料有何問題,並主張原告所提供「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特調白NF-2015W」之新產品並不存在油墨沾黏、脫落之瑕疵,被告以新產品印出印刷品會出現油墨沾黏、脫落之現象,係因被告缺乏烘乾設備,又印刷大面積圖案之故所造成,而與原告提供之新產品無涉等情。
茲分項逐一論述於下: 1、原告提供被告之油墨原料產品之品名有變動:於105 年2 月前,原告均係以品名為: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環保彈透BIN-2013A 之油墨原料出貨予被告,而自105 年3 月以後,原告表示因油墨成分調整之緣故,其後均改以品名為: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特調白NF-2015W之油墨原料出貨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原告就105 年2 月份油墨原料產品之貨款請款書、採購單及送貨單、原告就105 年月份、8 月份之油墨原料產品之貨款請款書、採購單及送貨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79至95頁),自堪以認定。
2、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特調白NF-2015W之新產品油墨原料印製不織布提袋上之圖案及文字後有產生油墨沾黏、脫落之現象:被告抗辯自105 年3 月以後,原告改以品名為: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特調白NF-2015W之油墨原料出貨予被告,而被告以該等型號之油墨原料印製不織布提袋上之圖案及文字後,遭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所經營之摩斯漢堡門市人員反應提袋上之油墨有發生嚴重沾黏且油墨脫落之現象。
且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所委託負責商品配送服務及商品品質檢驗之康勝公司亦陸續向被告回報有此相同之狀況,並指稱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不符合安心食品公司所要求之品質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不織布提袋油墨沾黏照片、康勝公司退貨確認函及對帳單、被告品檢工作單、購銷合同及康勝公司更正退換貨月份之函文等件附卷可按(見本案卷一第97至111 頁、第149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3、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新產品油墨原料後產生不織布提袋上油墨沾黏、脫落之現象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自105 年3 月以後,在所有製程項目、流程、機器烘乾時間皆相同之條件下,以原告所提供之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特調白NF-2015W之新產品油墨原料印製不織布提袋上之圖案及文字後,竟發生提袋上之油墨沾黏、脫落之現象,因在此之前使用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環保彈透BIN-2013A 之油墨原料製作上開不織布提袋之產品後,未曾發生此一油墨沾黏、脫落現象,因認此一現象係肇因於原告所提供之油墨所致等情,然原告除否認其提供之油墨原料有何瑕疵外,並主張被告以新產品印出印刷品會出現油墨沾黏、脫落,係因被告缺乏烘乾設備,又印刷大面積圖案之故所造成,而與原告提供之新產品無涉等情。
經查:⑴被告是否缺乏烘乾設備?①被告抗辯其於102 年12月16日即已向訴外人奇威爾公司購買平面網印機(包含烘乾設備),其後即持續以該烘乾設備印製系爭不織布提袋之圖案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烘乾設備照片4 幀、買賣合約書1 份、統一發票2 紙、奇威爾公司之聲明書1 紙為證(見本案卷一第151 至153 頁、第211 至223 頁、本案卷二第59頁),並經證人沈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你敘述製作的流程?)不織布原本是空白的,沒有印任何東西在上面,就上機印刷,我們會加油墨,印完之後經過烤箱再出去捲軸,靜置兩三天後再去剪裁成提袋。」
、「(問:再經過烤箱後你們是否會確認油墨已經乾燥與否?)會,用肉眼去看,再用手去觸摸。
確認乾燥之後才會到捲軸。」
、「(問:在你工作期間有無發生過經過了烤箱後,油墨仍然沒有乾燥的情形?)前面都沒有,只有這批。」
、「(問:請提示被證9 的照片,請看被證9 的照片,你說的公司烘乾設備,是否照片裡面的設備?)對。」
、「(問:被證9 的烘乾機器,公司何時購入的?)在我任職的時候就有了,我已經任職三年多了,也就是三年前公司就有這個設備了。」
等語屬實(見本案卷一第158 至165 頁本院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者,經本院向訴外人奇威爾公司函詢之結果,據訴外人奇威爾公司函復稱:「本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與天毅企業有限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確實已於103 年7 月11日,將平面網印機(包含烘乾設備),交貨予天毅企業有限公司,並裝機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1 樓」等語,此有奇威爾公司109 年5 月7 日函文暨所附103 年7 月11日統一發票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69至71頁)。
準此以觀,被告並未缺乏烘乾設備,原告所述因被告生產系爭不織布提袋時,缺乏烘乾設備,導致被告將尚未乾燥之不織布捲入捲軸後,發生沾黏現象乙節,容有誤會。
②至原告雖質疑告所提出被證十「買賣合約書」第3 頁、第4 頁所蓋印騎縫章有出現不連續之情形(見本案卷一第217 至219 頁),惟據被告抗辯此乃因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奇威爾公司簽訂被證十「買賣合約書」時,當時之「買賣合約書」內容並無第4 頁之附件。
其後,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被告生產系爭提袋之際尚未購買烘乾設備,故被告始請求奇威爾公司能製作一份平面網印機之詳細規格表。
從而,奇威爾公司方應被告之要求,而於107 年10月11日提供「買賣合約書」第4 頁之附件,並與被告簽立買賣附約,陳明奇威爾公司確於102 年12月16日簽署被證十「買賣合約書」後,已將附有烘乾設備之平面網印機交付予被告。
雙方亦同時在買賣附約及被證十「買賣合約書」第4 頁之附件上蓋印騎縫章,故始會造成「買賣合約書」第1 頁至第3 頁之騎縫章與第4 頁附件之印文出現不連續之情形,。
又烘箱係平面網印機內之附屬設備,被告向奇威爾公司購買之品名為平面網印機,故奇威爾公司開立之發票係以品項之名稱作為開立發票之依據,遂未記載烘乾設備之名稱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13 頁)。
本院審酌本院於函詢訴外人奇威爾公司時,係先行檢附原告所質疑之上開買賣合約書提供訴外人奇威爾公司參考(見本案卷一第65頁),該公司於審閱後始為上開回函之肯定說明並提出買賣平面網印機之統一發票予本院參辦,應認被告於生產系爭不織布提袋時,確實已購買烘乾設備,原告所質疑買賣合約書第3 頁、第4 頁所蓋印騎縫章有出現不連續之情形,仍不影響被告有購買並使用烘乾設備之事實。
⑵被告以新產品油墨原料印製系爭不織布提袋所出現油墨沾黏、脫落之現象,是否係因被告印刷提袋上大面積圖案所造成?原告雖主張系爭不織布提袋上油墨沾黏、脫落之現象係因被告印刷大面積圖案,而與以前所印刷之較小面積圖案不同所致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先後於103年10月16日、104 年10月1 日即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其貨品名稱均為「MOS 雙人分享餐提袋-2015 日常版」,其生產之系爭不織布提袋圖案均相同,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訂購合約書、客戶對帳單、產品訂購單及購銷合同等件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79頁、第165 至167 頁、本案卷第117 至129 頁)。
再者,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係於105 年8 月間開始反應系爭不織布提袋有油墨沾黏及脫落現象,此除經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康勝公司退貨確認函、對帳單及更正函文可參(見本案卷一第103 至167 頁、第149 頁),足認被告於此一時間前後使用原告提供之油墨原料所印製之系爭不織布提袋圖案應均屬同一訂單之相同貨品,應無原告所述之情形,況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至同年8 月3 日仍陸續訂購大量之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油墨之原因?至原告雖另主張倘原告提供之新產品油墨原料有問題,何以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至同年8 月3 日又另外訂購1,344 公斤之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油墨乙節,然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係於105 年8 月間開始反應系爭不織布提袋有油墨沾黏及脫落現象,在此之前被告未曾遭客戶反應有此一現象,此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接獲系爭不織布提袋有油墨沾黏及脫落現象之通知前,因尚未知情而陸續訂購上開油墨原料,即與常情相符,尚難執以推論因原告提供之新產品無瑕疵,被告始於上開期間陸續予以訂購。
⑷原告未配合被告就系爭油墨原料是否有瑕疵乙事所聲請鑑定程序之進行:被告主張因原告所提供之油墨顯不具有通常之效用或品質而有瑕疵,於本件審理期間,被告乃請求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印刷創新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稱印研中心)就原告所生產之油墨進行鑑定,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一第157 頁)。
經本院函請印研中心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不織布提袋,鑑定下列項目(見本案卷第173 、303 頁):①就不織布提袋上之油墨進行乾燥、黏性及密著性之項目測試,以鑑定不織布提袋上之油墨是否已完全乾燥,及油墨之黏性、油墨與提袋之密著度是否正常或符合標準?(若有標準者,請提出參考之依據。
)②承上,如前開不織布提袋上之油墨已處於完全乾燥之狀態,請鑑定提袋上油墨之黏性及密著度是否符合標準?(若有參考資料,請一併提出)③承①,如前開不織布提袋上之油墨未處於完全乾燥之狀態,因該提袋生產迄今已將近2 年,請求鑑定該提袋上之油墨是否屬於不易乾之材質?④承上,前開不織布提袋上印刷發生沾黏之原因為何?係油墨材質不當,或乾燥製程不完全,或放置提袋處所之濕度過高,或其他事由?惟原告於鑑定期日卻當場提出鑑定測試條件及環境不同之質疑,致使鑑定無法進行,此有印研中心108 年12月20日函文1 件附卷足按(見本案卷一第333 頁)。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為就其抗辯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聲請為上開項目之鑑定,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卻於鑑定期日當場提出鑑定測試條件及環境不同之質疑,致使鑑定無法進行,然上開鑑定項目尚涉及被告生產系爭不織布提袋印製圖案及文字之製程是否不完全,及放置提袋處所之濕度問題,則原告所為是否具有正當原因,自有可疑,本院自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綜合上述兩造陳述及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就告所主張系爭油墨原料是否有瑕疵乙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應認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新產品油墨原料後產生系爭不織布提袋上油墨沾黏、脫落之現象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四)關於被告因原告提供之油墨原料瑕疵所受之損害乙節: 1、被告產品遭廠商退或未出之部分:被告抗辯依被告與訴外人康勝公司確認之退換貨數量可知,被告使用原告所提供品名為: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特調白NF-2015W之油墨原料所製作之系爭不織布提袋,遭廠商退貨之數量為16,800個(計算式:70箱x 240 個/ 箱x = 16,800個),佐以被告與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所簽訂「訂購合約單」中,約定每個不織布提袋之單價為7.2/個,故被告此部分之損害為120,960 元(計算式:16,800個x7 . 2元= 120,96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訂購合約書及康勝公司退貨確認函及對帳單為證,經核被告所提出之貨品數量與單價悉與上開單據所載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品檢後重行製作之部分:被告抗辯其於經廠商通知系爭不織布提袋上之圖案、文字有缺損而遭退換貨後,被告即重新檢視以原告所提供品名為:環保亞光彈白NF-4477M、特調白NF-2015W之油墨原料,所製作之不織布提袋之品質,包含庫存以及遭廠商退貨之產品;
經檢驗後,發現總計79,200個不織布提袋中之43,894個提袋上有產生油墨沾黏、圖案及文字缺損之狀況,被告為能履行其與訴外人安心食品公司間之訂購合約,故僅得向其他油墨供應商進貨後,重行製作45,000個不織布提袋,以每個不織布提袋之單價為7.2 元加以計算,被告此部分受有324,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45,000個x 7.2元= 324,000 )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被告訂購合約書、品檢工作單、購銷合同為證,固非無據。
惟系爭不織布提袋中有產生油墨沾黏、圖案及文字缺損狀況者,其數量既為43,894個提袋,自應以此一數量作為被告品檢後重行製作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16,037 元(計算式:43,894個x7 .2 元=316,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被告因原告提供之油墨原料瑕疵所受之損害共計436,997 元(計算式:120,960 元+316,037 元=436,997元)。
(五)關於被告得就因原告提供之油墨原料瑕疵所受之損害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出賣人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除得主張瑕疵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不完全給付尚侵害買受人之固有利益而有加害給付之情事,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因加害給付致其固有利益所受之損害。
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上開油墨原料存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共計436,997 元,既屬可歸責於原告,可認係屬被告因原告提供之油墨原料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所受履行利益損害及增加支出之損害,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
是被告就其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即屬有據。
至被告所受上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354條、360 條瑕疵擔保規定為同一賠償之請求,即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被告拒絕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乙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14,292 元,而原告公司應賠償被告436,997 元,業如前述。
兩造既互負上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在本件訴訟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有理由。
經抵銷後,原告之貨款債權已全數消滅,其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本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對被告有貨款債權114,292 元,然業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436,997 元為抵銷而全部消滅。
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4,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因系爭油墨原料有瑕疵,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436,997 元,業如前述,經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反訴被告得請求之貨款114,292 元,尚餘322,705 元(436,997 元-114,292 元=322,705 元)。
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2,705 元,自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反訴狀繕本(見本案卷一第117 頁),反訴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反訴被告應另給付自106 年1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2,705 元,及自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反訴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354條、360 條規定為同一賠償之請求,即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結論: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4,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322,70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本反訴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此外,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反訴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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