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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21號
原 告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曾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89,928元,約明分18個月給付,自103年2月起每月10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4,996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合先稟明,又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自明。
買賣標的已於103年1月7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車款僅繳足3期,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告不得不援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於104年2月25日核准在案。
該車已由保證人協助取回。
而系爭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狀態不明,換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在內之任何異動,因車主不明(究竟是原告或被告,狀態不明)即所有權人不明(cc數在250以下,依當時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會以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明,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亦不明),依監理站相關命令規定,需要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這也是保護被告措施),惟因原告聯絡不上被告協助辦過戶,原告無奈僅能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提起確認之訴重要理由。
為此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交車後迄今,分期車款僅繳足3期,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原告不得不援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104年2月25日核准在案。
上開車輛雖由原告領回,惟原告聯絡不上被告協助辦過戶。
系爭契約分期價金未全部清償,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自不待言。
又系爭車輛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徵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等語。
職是,原告就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交車證明、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尚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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