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53,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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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吳守忠
被 告 柯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行為人為執法人員且受有專業訓練之人員,卻違背其專業,故意舉發原告,造成
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損害之責。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下午約2時許,載客至板橋皁站南二門下客(排班計程車前),當時車站前,上
下客車道擁塞,卻看到被告在南二門廣場上滑手機,未疏
導交通。原告等前方車輛離去後,停於南二門下客(排班
計程車前)下客後離去,卻於104年1月間至超商查詢是否有違規(原告未住在戶籍地),發現被告舉發原告不服稽
查,逕行逃逸。此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辯稱其當時在板橋車站南三門服勤,看到原告在立有禁止載客處載客而拍打原告車輛後車廂,原告未停車逃逸
。此為被告為其不法舉發之狡辯;
1、被告當時是在南二門廣場上滑手機。
2、原告於客人下車後即離去未載客,而被告也提不出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有載客之行為及其有攔停之行為。
3、被告辯稱其在南三門服勤,看到原告在立有禁止載客
標誌前載客,根本就是狡辯。該禁止載客標誌在被告
辯稱服勤位置隔壁拱門,原告哪有那麼白目,看到警
察在此,還敢在此載客?且原告如果要在此載客,必
須先停車於禁止標誌前,而且,乘客要上車時,被告
也必看到的,被告可前來阻止或取締,豈是被告所言
,其看到原告載客後,前來攔停,拍打原告之後車廂
,原告未停車而逃逸,根本不合邏輯,且被告也提不
出證據證明。
4、如有乘客要在禁止載客處搭車,被告理應勸阻乘客,
並向乘客告知,不可在該處搭計程車,請乘客至計程
車上車處搭車。
5、被告辯稱拍打原告後車廂,原告並不知,且被告也未
吹警笛,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攔停之證據。
6、警政署函覆原告,己清楚表示,執勤員警必須以指揮
棒或手勢配合警笛等指揮違規車輛停車接受稽查。該
警員為受 有專業訓練之人,不可不知該依警政署之函
覆所指之行為後,才可逕行舉發。
7、依上,被告為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員,其清楚的知悉該
如何讓駕駛人知道其要攔停稽查而駕駛人未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才可逕行舉發。本案,被告沒有明確的
攔停行為,也沒也證據證明原告有違規載客,也沒有
證據證明其有攔停之行為,且警政署之函覆文,如要
舉發不服攔停稽查而逃逸,必須有明確的行為,讓駕
駛人知道警員要攔停稽查之行為後,而駕敬人未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才可遠行舉發,被告不可不知。被
告違背其專業,未有明確之行為讓原告知道其要攔停
稽查,也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攔停之證據證明原告知悉
其要攔停而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告逕行舉發原
告,為違法濫權,造成原告受損害。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不合理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書函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
告即有違法濫權對原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事實
。矧前揭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認定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行政訴訟交通裁決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104年度交字第73號)。
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法濫權對原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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