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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吳亦樺(原名吳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六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借款按年利率百分之11.98 計算;
如有遲延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06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192,731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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