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查原告張武德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地主
- (二)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 (三)然查:本件被告竟然完全未依照上開辦法第31條規定之程
- (四)再者,被告即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會之非法人
- (五)更何況,縱使本件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拆遷爭議報請交由新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依法應予解散,且其所作提存亦
-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法人團體資格已不存在,應依法解散云云
-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均無理由:
- (三)不爭執之事實:
- (四)爭執之事項:
- (五)原告在起訴狀主張「被告非法人團體資格已不存在,應依
- (六)原告在106年3月31日準備書及反訴答辯狀第4~6頁雖主張
- (七)至原告在106年5月11日提出之準備書(二)及反訴答辯狀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 (一)按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
- (二)反訴原告為經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29日以北
- (三)反訴被告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位於重劃區
-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 (一)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請求權依據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
- (二)換言之,反訴原告須先就反訴被告有「阻撓重劃施工」之
- (三)更何況,依現場工程公告照片顯示,有關系爭重劃公共設
- (四)查反訴原告之請求權依據係引用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
- (五)再者,退萬步言之,從使上開辦法第31條仍未失效,但反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按「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
- 二、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15日陳請新
- (二)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一)確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業履行法定爭議前置處理程序完畢。是於
- (二)從而,反訴原告本於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之規定,請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伍、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武德
林紅緞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複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設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55-13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張武德應將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拆遷後交付土地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張武德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地主,於民國105年9月3日及105年11月19日收受被告105年9月2日運校自重字第105126號函及105年11月18日運校自重字第105160號函,因原告張武德已認被告重劃會之非法團體資格已不存在,並應依法解散,故未予出席協調;
但被告重劃會卻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程序先報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進行調處,即逕行於105年11月30日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拆遷補償費用金額之提存,此有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095號提存通知書可稽。
另原告林紅緞亦係相同之原因事實,被告亦於105年11月21日逕行提存,此亦有鈞院105年存字第2029號提存通知書可証。
(二)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31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依據上開辦法規定本件被告重劃會必需先作完下列三項程序之後才可以對原告即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進行所謂「依法提存補償金數額」或「代為拆遷」:㈠、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數額,須提交「會員大會」決議。
㈡、如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經重劃會理事會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新北政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㈢、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新北市政府上開調處結果未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理事會始得依調處結果辦理。
(三)然查:本件被告竟然完全未依照上開辦法第31條規定之程序,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先行報請新北市政府調處,而逕行向鈞院辦理補償費用金額之提存,即於法不合!
(四)再者,被告即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會之非法人團體資格已不存在,並應依法解散:㈠、謹查:「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合先說明。
㈡、查被告即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該重劃會)已超過重整計畫書之授權期限,應予解散: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所定:「本法所稱行政計劃,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因此被告依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30日北府地劃字第1021917565號函附所核准之重劃計畫書第10頁及第12頁之工作進度表,被告應自104年11月26日至104年12月23日解散;
且本件自辦重劃辦理時間自100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顯然係屬有一定期間之授權的行政計畫,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論是屬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均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63條之適用,亦即應有計劃期間之限制,否則任何機關或團體均以工作進度表為預定進度,實際作業時間可無限期延長為由,任意延宕!不僅有違法律授權之精神,更嚴重侵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新北市政府應依法命令被告解散,始為正辦,有關解散被告重劃會部分,現正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中。
㈢、原告曾於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15日陳請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無論其性質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依重劃計畫書之工作進度表,應自104年11月26日至104年12月23日解散。
則重劃會既已解散,其重劃會之法人資格即不存在,是故原告已非解散重劃會的法律相對人,兩造之間已無重劃權利義務之關係存在,因此原告即無出席上開協調說明會之義務及必要,此有陳請書影本可証。
且本件自辦重劃之辦理期限已於104年12月止結束,則被告重劃會之資格已不存在,重劃書、圖因已逾期而無效,依法即無權繼續辦理重劃區內相關重劃事務,且原告於105年8月間就解散重劃會一事已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在案,則新北市政府在該訴願行政訴訟案件未確定前,即無權調處本件,併此敘明。
(五)更何況,縱使本件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拆遷爭議報請交由新北市政府調處,亦因新北市政府之調處涉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 號解釋文,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本件系爭重劃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陳弘淥等人對此已於105年11月1日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拆遷請求權及提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現在鈞院審理中(案號:105年度補字第3553號)及行政訴願中(內政部訴願案號: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依法應予解散,且其所作提存亦有違法定程序,而主管機關更無權對本件作出調處,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為保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改良物,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張武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張武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之提存請求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就原告林紅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農林作物之補償金之提存請求權不存在。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查本件主管機關於100年2月15日就市地重劃事宜訂定「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則依該「設置要點」第2點第8項規定:「本會之職權如下:(八)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處事項。」
明文賦予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得「重劃土地爭議案件」進行調處,概念上,重劃會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間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爭議問題,應可包含在內。
但問題是,依該「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秘書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本府財政局、工務局、城鄉發展局、民政局、交通局、經濟發展局、地政局局長及主計處處長。
(二)地政及土木學者專家各一人。
(三)辦理重劃區座落之區區長一人至五人。
前項第三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有關業務開會時,始得出席及參與表決。」
另該「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也就是說,當發生自辦市地重劃拆遷補償的爭議問題時,原則上須由「新北市副市長」來召集,並由「新北市政府」各相關局、處首長,與學者專家及辦理重劃區之區長召開會議來進行調處。
⑵但查:依本件「被証2」所示104年12月18日及「被証3」所示105年9月30日兩次所召開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調處會議紀錄之記載,會議主持人為「張股長瑞雲」,並非由主任委員即副市長召集主持;
且並無相關局處人員出席或僅有工務局員工王建榮一人到場,其他財政局、城鄉發展局、民政局、交通局、地政局等局長及主計處處長均未出席,且亦未見地政局及土木學者專家出席,更未見辦理重劃區座落之土城區區長出席;
顯見新北市政府不僅未經法律授權而作此調處,其調處之行政程序也完全未依其機關自行訂定之「設置要點」相規定辦理,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則因上開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內股長張瑞雲為主席所召開之調處會議,不僅未經法律授權,且召開調處會議之行政程序亦違反其自訂規定而由「缺乏事務權限者」出席並主持會議,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及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作成之調處行政處分,即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事,而屬無效,則本件原告自有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之必要!(又按:被証3之調處會議調處對象為陳弘淥,並非林紅緞,被告所提資料,顯有不符!)。
⑶因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均為「拆遷請求權」,且均涉及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是否有權作出調處?以及其調處之行政程序是否有瑕疵(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而相關爭議現正在行政法院審理中,因此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所定裁定停止訴訟之情形。
⑷茲再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號解釋739號解釋要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
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合先說明。
⑸由上可知:從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739號解釋文後,有關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諸多規定(例如第8條、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9條第6款、第26條之一項等)均因超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項之授權目的與範圍,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憲)而失效;
同此法理,該辦法第31條亦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失效;
因此本件主管機關作出系爭調處,已失去其「合法性」!⑹此外,承前所述,因主管機關召開會議過程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依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亦屬違憲而無效,換言之,已失去其「正當性」!至於「原証10」之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既係針對「市地重劃」而設置,當然包括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在內。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法人團體資格已不存在,應依法解散云云,無法律依據:⑴查原告雖據重劃辦法第18條主張被告應依法解散云云。
惟查: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內容為「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
即重劃會之解散,必需有法定解散事由,且需履行一定警告、撤銷決議、整理等之前置程序,主管機關方能做出解散命令;
必俟主管機關已做出解散命令後,始能認為被告喪失為權利主體資格。
但本案從未見主管機關,有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法規,做出命被告解散之命令;
自訴訟繫屬以來,原告也不能提出主管機關解散命令為証。
原告空言主張,洵無可採。
⑵原告於起訴狀第6頁,雖又據原証五重劃計畫書稱:本件「屬於一定期間之授權的行政計劃,己超過重整計劃書之授權期限,應予解散」云云。
但查原告此節主張,有故意曲解法條之情。
蓋:原証五重劃計劃書第十二點上載「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文句,實是基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及「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而來;
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証五第二點「法令依據」所示之內容可稽。
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2款法定用語既為「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被告依法令規定,原証五重劃計畫書內如是記載,與法令規定相合,殊無從認有故違法令或有不依法令記載之情。
既然法條用語為「預定」,原告即不得將之曲解為「屬於一定期間之授權的行政計劃」云云,進而再曲解為「己超過重劃計畫書之授權期限,應予解散」云云。
因之原証五第十二點記載「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有法令依據下,原告此處主張,非可採信。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均無理由:⑴原告張武德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為無理由之抗辯。
①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位於重劃區內,屬於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指稱「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被告在104年9月5日實際進行重劃工程,目前已完成75%重劃工程進度。
在工程進行中,被告不斷與原告進行協調,因私下協調不成,故在104年12月18日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2302室行「土地改良物補償異議調處會議」,因原告張武德未到場,致調處不成立。
於105年9月30日行第2次調處,原告仍未到場致調處不成,本件爭議之前置過程,爰先陳明如上。
②按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
是以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或地上物,既在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以內,自應將土地或須拆除之地上物交付重劃會依重劃計劃執行,以供市地重劃之實施。
可知,重劃辦法就自辦市地重劃之規定有其強制性,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雖享有一定權利,然於市地重劃之進行,仍應負有一定義務,殊不因其不同意重劃而有異,其權利之行使理當受有抑制,而非毫無所限,若非如此,或有妨礙重劃完成之可能。
再者,將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固在剝奪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對其權利造成損失,惟該等地上物如不予拆遷,公共設施工程即無從進行,進而使自辦市地重劃業務無法完成,此不僅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妨礙公共利益至鉅,此一公共利益顯比地上物所有權人之私益為大,何況,地上物所有權人雖其地上物被拆遷,仍依法令獲有補償,重劃後亦依重劃之相關規定分回土地,其財產權仍受有保障。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③查起訴狀原告列示附表一之土地改良物,既經公告而屬於應行拆遷標的,於目前重劃工程進度已完成75%即將完工,如不予拆遷,即生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法定應拆遷事由。
⑵原告張武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為無理由之抗辯。
查本件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之調解,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二次調處後,於105年9月30日第2次調處「二、本案請重劃會依照查估公告補償(救濟)金額辦理發放或提存,並按上開法令程序辦理後續作業。」
結果。
在調處程序己經終結,主管機關且做出如上調處結果下,被告依主管機關調處結果,即有依法提存義務。
故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築改良物之救濟金提存請求權不存在」云云,再與法令規定相違,主張洵無理由。
⑶原告林紅緞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為無理由之抗辯。
被告於106年1月6日、1月17日發函原告請再行協調,但遭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拒絕。
因乃續行調處程序,經主管機關於106年2月15日發函通知於106年3月10召開土地改良物遷補償異議(第1次)調處會議,但原告林紅緞仍委請律師發函拒絕出席。
在原告林紅緞拒絕調處,主管機關依法必仍會做出如被証三之結論,持此堪信原告林紅緞訴之聲明三主張為無理由。
(三)不爭執之事實:⑴對附表一與原証1~6証物,不爭執形式真正。
⑵附表一土地改良物全部坐落於重劃區範圍內。
(四)爭執之事項:⑴系爭附表一之土地改良物,是否有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稱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事由,而為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所指「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⑵被告有無提存權利?
(五)原告在起訴狀主張「被告非法人團體資格已不存在,應依法解散」云云一節。
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不合於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為無理由。
(六)原告在106年3月31日準備書及反訴答辯狀第4~6頁雖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惟被証2、3所示重劃會之召集主持程序,均不合於前開規定,所做之系爭行政處分均屬無效」云云。
惟被告對此抗辯稱:「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係針對新北市政府為推行市地重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設立,有原証10可証。
此與被告是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成立者有所不同,且於同法就重劃會之組織、職權、及有關召集、協商、調處、起訴程序業設有有規定,而未有第2條後段所稱「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之下,原告援引原証10為被告召集、決議程序不合法,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云云主張依據,自有比附不當,主張洵無理由處。
(七)至原告在106年5月11日提出之準備書(二)及反訴答辯狀第2- 3頁持釋字第739號解釋,指摘重劃辦法違反解釋意旨,從而本於該無效之重劃辦法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即屬無效云云。
惟此見解,與釋字第629號揭示:「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本院解釋有案」之意旨相違,故認書狀此節主張,亦非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
(二)反訴原告為經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29日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核定成立。
自104年09月間動工以來,系爭重劃工程,迄已完成70%進度,僅餘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陳弘淥等人土地改良物尚未完成補償程序,反訴原告預定在106年7月前完工。
查反訴原告為推動系爭重劃案之進行,已花費16月與近5億2000萬元經費,現已達完工階段。
在重整程中對各拆遷戶之補償,反訴原告一本「最大受益,最小損害」原則,提出最優渥補償方案。
但觀反訴被告在系爭事件中,除一再以無稽之詞有所爭執、阻擾外,對正當可循之法律救濟程序則拒絕到場參與,阻撓重劃施工事証明顯。
在反訴原告已完成法定協調、調處程序無效果下,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三)反訴被告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位於重劃區內,屬於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指稱「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反訴原告在104年9月5日實際進行重劃工程,目前已完成75%重劃工程進度。
在工程進行中,反訴原告不斷與反訴被告進行協調,因私下協調不成,故在104年12月18日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2302室行「土地改良物補償異議調處會議」,因反訴被告張武德未到場,致調處不成立。
於105年9月30日行第2次調處,反訴被告仍未到場致調處不成,反訴原告業履行法定爭議前置處理程序完畢。
是於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反訴被告土地改良物,為經公告屬於應行拆遷標的,且目前重劃工程進度已達成75%即將完工,如不予拆遷,即致生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法定應拆遷事由。
為此,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張武德應將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拆遷後交付土地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一)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請求權依據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並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為前提,但查:本件原告係因主張被告重劃會應依法令以予解散,且無權繼續辦理重劃區內重劃事務為由,而不便參與協調會,並依法進行相關陳請、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並無「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是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屬無據。
(二)換言之,反訴原告須先就反訴被告有「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負舉証之責,倘反訴原告不能舉証証明,其反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更何況,依現場工程公告照片顯示,有關系爭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施工期間迄至106年3月7日為止,其施工期限已過,則反訴原告亦無權請求拆遷。
(四)查反訴原告之請求權依據係引用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然如上所述,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已失去其合法性,則反訴原告之請求即失其依據。
(五)再者,退萬步言之,從使上開辦法第31條仍未失效,但反訴被告在實際上並未「阻撓重劃之施工」,反訴原告並未舉証証明,且亦無對「阻撓施工者」由理事會協調之過程,因此反訴原告之請求權要件並不具備,其請求亦屬無據!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
重劃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亦即重劃會之解散,必需有法定解散事由,且需履行一定警告、撤銷決議、整理等之前置程序,主管機關方能做出解散命令;
必俟主管機關已做出解散命令後,始能認為被告喪失為權利主體資格。
但本案從未見主管機關,有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法規,做出命被告解散之命令;
自訴訟繫屬以來,原告也不能提出主管機關解散命令為證。
是原告空言主張,洵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15日陳請新北市政府就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無論其性質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依重劃計畫書之工作進度表,應自104年11月26日至104年12月23日解散。
則重劃會既已解散,其重劃會之法人資格即不存在,是故原告已非解散重劃會的法律相對人,兩造之間已無重劃權利義務之關係存在,因此原告即無出席上開協調說明會之義務及必要,且本件自辦重劃之辦理期限已於104年12月止結束,則被告重劃會之資格已不存在,重劃書、圖因已逾期而無效,依法即無權繼續辦理重劃區內相關重劃事務,原告為保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改良物,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之事實,並據提出105年9月2日運校自重字第105126號函、105年11月18日運校自重字第105160號函、105年度存字第2095號提存通知書、105年存字第2029號提存通知書、重劃計畫書第10頁及第12頁之工作進度表、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6份、土地異動索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現場工程公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內政部105年12月26日0000000000號訴願不受理決定、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2483685號函、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5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51898254號函、偉揚律師代書事務所106年1月10日函。
及106年2月23日函、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15日函及偉揚律師代書事務所106年2月23日函為證。
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張武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
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張武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係位於本件重劃區內,屬於揭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指稱「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被告自104年9月5日起實際進行重劃工程,目前已完成75%重劃工程進度。
在工程進行中,被告不斷與原告進行協調,因私下協調不成,故在104年12月18日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2302室行「土地改良物補償異議調處會議」,因原告張武德未到場,致調處不成立。
於105年9月30日行第2次調處,原告仍未到場致調處不成。
然查,原告張武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既經公告而屬於應行拆遷標的,於目前重劃工程進度已完成75%,如不予拆遷,確會產生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法定應拆遷事由,是原告張武德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張武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張武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之提存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查:原告張武德主張本件被告未依照上開辦法第31條規定之程序,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先行報請新北市政府調處,而逕行向鈞院辦理補償費用金額之提存,即於法不合云云;
惟查,本件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異議之調解,業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二次調處後,於105年9月30日第2次調處作出「二、本案請重劃會依照查估公告補償(救濟)金額辦理發放或提存,並按上開法令程序辦理後續作業。」
之結果。
在調處程序己經終結,主管機關且做出如上調處結果下,被告依主管機關調處結果,即有依法將本件拆遷補償救濟金提存義務。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張武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之提存請求權不存在,核與法令規定有違,洵無理由。
⑶原告林紅緞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林紅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農林作物之補償金之提存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查:被告於106年1月6日、1月17日發函原告林紅緞請再行協調,但遭原告林紅緞委請律師發函拒絕。
因乃續行調處程序,經主管機關於106年2月15日發函通知於106年3月10召開土地改良物遷補償異議(第1次)調處會議,但原告林紅緞仍委請律師發函拒絕出席。
在原告林紅緞拒絕調處,主管機關依法必仍會做出如被証三之結論,是原告林紅緞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林紅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農林作物之補償金之提存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⑷至於原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惟被証2、3所示重劃會之召集主持程序,均不合於前開規定,所做之系爭行政處分均屬無效」云云。
惟查,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係針對新北市政府為推行市地重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設立,有原証10可証。
此與被告是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成立者有所不同,且於同法就重劃會之組織、職權、及有關召集、協商、調處、起訴程序業設有規定,而未有第2條後段所稱「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之下,原告援引原證10為被告召集、決議程序不合法,系爭行政處分無效云云主張之依據,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⑸另原告主張從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739號解釋文後,有關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諸多規定(例如第8條、第9條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9條第6款、第26條之一項等)均因超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授權目的與範圍,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憲)而失效;
同此法理,該辦法第31條亦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失效;
因此本件主管機關作出系爭調處,已失去其「合法性」,從而本於該無效之重劃辦法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即屬無效云云。
惟此見解,與釋字第629號所揭示:「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本院解釋有案」之意旨相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張武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張武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之提存請求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就原告林紅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農林作物之補償金之提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業履行法定爭議前置處理程序完畢。是於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反訴被告土地改良物,為經公告屬於應行拆遷標的,且目前重劃工程進度已達成75%即將完工,如不予拆遷,即致生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法定應拆遷事由。
故反訴被告張武德應將本訴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拆遷後交付土地予反訴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08月29日北地劃字第1022544129號函、施工預定網狀圖為證。
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依法令以予解散,且無權繼續辦理重劃區內重劃事務,故反訴被告不便參與協調會,並依法進行相關陳請、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並無「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是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⑴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反訴被告張武德於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位於重劃區內,屬於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指稱「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反訴原告在104年9月5日實際進行重劃工程,目前已完成75%重劃工程進度。
在工程進行中,反訴原告不斷與反訴被告進行協調,因私下協調不成,故在104年12月18日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2302室行「土地改良物補償異議調處會議」,因反訴被告張武德未到場,致調處不成立。
於105年9月30日行第2次調處,反訴被告張武德仍未到場致調處不成,是反訴原告業履行法定爭議前置處理程序完畢。
而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反訴被告張武德土地改良物,為經公告屬於應行拆遷標的,且目前重劃工程進度已達成75%即將完工,如不予拆遷,即致生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法定應拆遷事由。
是反訴原告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張武德應將本訴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拆遷後交付土地予反訴原告,應屬有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本於重劃辦法第3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張武德應將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拆遷後交付土地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
┌────┬───────┬───────────┐
│所有權人│地號 │地上物 │
├────┼───────┼───────────┤
│張武德 │新北市土城區運│農林作物 │
│ │校段1013號 │ │
├────┼───────┼───────────┤
│張武德 │新北市土城區運│農林作物 │
│ │校段 1080 號 │ │
├────┼───────┼───────────┤
│張武德 │新北市土城區運│鐵皮屋 │
│ │校段 1112 號 │ │
├────┼───────┼───────────┤
│張武德 │新北市土城區運│農林作物 │
│ │校段 1113 號 │ │
├────┼───────┼───────────┤
│張武德 │新北市土城區運│農林作物 │
│ │校段 1114 號 │ │
└────┴───────┴───────────┘
附表二:
┌────┬───────┬───────────┐
│所有權人│地號 │地上物 │
├────┼───────┼───────────┤
│林紅緞 │新北市土城區運│農林作物 │
│ │校段202號 │ │
├────┼───────┼───────────┤
│林紅緞 │新北市土城區運│農林作物 │
│ │校段 202 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