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588,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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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588號
原 告 蔡玉雲
被 告 許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58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不斷惡意騷擾原告,言語上侮辱及精神上之騷擾原告在無可忍之情況下,乃將被告之惡行蒐證,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強制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106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判處在案。
原告在被告多年長期精神壓迫下,除長期失眠因精神不堪負荷下無法工作,亦因而罹患精神疾病原,原告遂於105年辭去老人養護中心當義工之工作,在家休養,現在無業。
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事情都是因原告而起,主張過失相抵。
(二)被告之前從事木工,現在無業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原告牽著腳踏車行經該處正欲離去,因不滿原告之前無故按其住處門鈴,竟徒手拉扯甲○
○左手臂,復站在原告行進方向前方阻攔其行進,原告見
狀仍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時,被告又以手拉住該腳踏車龍頭
,原告見狀復牽著其腳踏車欲改往被告右側方向離去,被
告又強行將該腳踏車往反方向拖拉,且以雙手舉起該腳踏
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等情,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該刑事判決影本乙件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權利之
行使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按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
告所受身心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為鄰居,原告前因與
被告相處不睦,曾於105年5月29日恫嚇被告(本院另案106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斷惡意騷擾原告,言語上侮辱及精神上之騷擾原告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
據,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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