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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592號
原 告 大鴻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被 告 林孟勲
林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59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鴻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詎料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林孟勲則辯以:當時車行說受款人寫伊自己,下面說叫伊寫個家人。
當時發生車禍後,回到車行時,當時因為車損還不知道多少錢,所以車行先叫伊簽本票。
應該是要擔保用的各等語。
四、被告林鴻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
(一)被告林鴻鈞不認識大鴻汽車有限公司任何人,也沒簽立任何本票給大鴻汽車有限公司,也沒替被告林孟勳擔保任何
事情。
(二)被林孟勳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1日盜刷被告林鴻鈞配偶辦給其女兒之信用卡附卡35000元。
(三)被告林鴻於106年10月23日收到支付命令才知被告林孟勳跟原告大鴻汽車有限公司租車,發生事故產生車損,也才
知有本票一事,隔天立刻到法院聲請調出本票,當下確認
全是被告林孟勳筆跡無誤,同時向法院提出異議狀。
(四)被告林鴻鈞配偶連絡被告林孟勳,被告林孟勳說106年8月31日原告大鴻汽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孟勳簽立一張本票50萬元,並寫上一位家屬做為連絡人且是當場簽好,當場交給對方才能離開。同時原告大鴻汽車有限公司也要求被
告林孟勳使用線上刷卡35000元先支付車損的費用,問被告林孟勳信用卡上背面明明不是伊的名字為何能刷,被告
林孟勳說原告大鴻汽車有限公司說線上刷卡不用本人簽名
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孟勲部分: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條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固為被告
林孟勲,其本票之受款人亦為被告林孟勲,此有該本票影
本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頁),是票據債務人與票據
受款人同歸一人,揆諸首開規定,系爭本票債之關係就被
告林孟勲部分即因混同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
無足採。
(二)被告林鴻鈞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林鴻鈞
」之簽名確係被告林鴻鈞所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
張,亦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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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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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6.8.31│500000 元 │WG0000000 │106.8.31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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