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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王茂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郁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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