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力瑋邀被告蕭宏毅為連帶保證人於
- 三、被告則以:對於修車費用及修車日數有爭執。本件租車契約
-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蕭宏毅駕駛不慎自撞
-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修車費用155,080元:
- (二)營業損失部分:
- (三)拖吊費3,000元:
-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5,868元(87,868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868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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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世豪即友勝租賃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慈
被 告 蕭宏毅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義全
李玉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義全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鄭力瑋、蕭宏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7,5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對被告鄭力瑋之訴訟,並聲明為被告蕭宏毅及其法定代理人蕭義全、李玉貞應給付原告255,5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力瑋邀被告蕭宏毅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9月16日下午3時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承租期日至105年9月17日下午12時25分止。
嗣於承租期間內,被告蕭宏毅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14公里處,因不慎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壞。
本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經原告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207,580元(材料費155,080元、工資52,500元),拖吊費3,000元,另原告因修車受有30天之營業損失45,000元(3,000元÷2天×30天=45,000元),共計255,5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蕭宏毅及其法定代理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蕭宏毅及其法定代理人蕭義全、李玉貞應給付原告25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修車費用及修車日數有爭執。本件租車契約不是被告蕭宏毅訂的,且被告蕭宏毅未成年(87年1月5日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蕭宏毅駕駛不慎自撞護欄致損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拖吊費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5年12月1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5302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不願警方介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蕭宏毅就本件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堪信被告蕭宏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蕭宏毅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蕭宏毅、蕭義全、李玉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155,080元: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207,580元(材料費155,080元、工資52,5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材料費用155,080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次查系爭車輛為102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9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3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55,08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5,3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2,500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7,868元(計算式:35,368元+52,500元=87,8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0天,計受有營業損失45,000元(3,000元÷2天×30天=4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威汽車商行修理估價單為證,而依汽車租賃契約書所載所載系爭車輛每2日租金收入為3,000元,再佐以立威汽車商行汽車修理估價單上載明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3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日之營業損失計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拖吊費3,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永興24H連鎖專業拖吊服務之收據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5,868元(87,868元+45,000元+3,000元=135,86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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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80×0.369=57,2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80-57,225=97,855第2年折舊值 97,855×0.369=36,1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55-36,108=61,747第3年折舊值 61,747×0.369=22,7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47-22,785=38,962第4年折舊值 38,962×0.369×(3/12)=3,594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62-3,594=35,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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