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610,2018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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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凱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之後被告表示要延長至106年10月1日還車,並坦承系爭車輛已遭撞擊受損,原告公司人員即請被告通知拖吊廠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維修,並告知若延誤拖吊至原廠之時間,該段期間仍屬租賃延長期間須繼續給付租金,惟被告直至106年10月8日才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因而須給付原告106年9月30日至106年10月8日,共8 日之租金11,400元(含平日5天計1,380元×5=6,900元、假日3天計1,500元×3=4,500元),另依兩造汽車租賃契約書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修車費用207,458元,及以修車費用之30%計算之折舊賠償62,237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95 元。

為此,爰依汽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之駕照、身分證、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汽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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