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6日簽發,面額53,000元之本票(
- (二)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 (一)在105年5月6日兩造見面洽談代辦事宜,原告有簽定被告
- (二)在105年5月17日,被告幫原告送渣打銀行辦理協商,在
- (三)原告與被告在105年5月6日見面簽約時,原告新光銀行前
- (四)雙方見面時,原告已毀諾二期,被告表示若前置協商毀諾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委任書、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當初是找被告辦理貸款,不是協商,且銀行有核
-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證物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系爭本票之本票
-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張嘉芬
被 告 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6549號民事本票裁定應予撤銷。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二),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對原告53,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6日簽發,面額53,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原告招攬服務可以幫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所要求給付之代辦費,雙方簽有合約與本票一張作為擔保。
被告並要求原告已跟銀行協商完成之前置協商方案不要再繳款了。
後續被告會處理。
系爭本票既係為供被告做為擔保憑證,被告未完成貸款契約系爭本票之債權即顯已不存在。
(二)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49號民事裁定亦應予撤銷: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為擔保交付被告完成貸款之代辦服務費,完成貸款應付服務費53,000元,而本件並未成功幫原告向銀行完成貸款,是以擔保之情事即屬消滅,被告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如上述,則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5年5月6日、票面金額53,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確實是貸款契約:依被告委任書之契約條款第六條可證,『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個案顧問諮詢費用(含律師費)以負債金額百分之拾收取,不得異議。
甲方委託"辦理銀行融資業務",產生之諮詢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資料處理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以上金額不含稅)由甲方自行負擔。』
由委任契約第六條內容得知,原告確實是委任被告辦理銀行融資業務而非銀行債務協商。
2、原告之銀行債務問題早於104年9月10日與新光銀行完成全體金融機構協商機制,每月清償4,306元,又何必再做債務協商之聲請。
3、被告以不實廣告稱信用不佳仍可辦理銀行貸款,誘騙原告簽署契約,有關契約上之內容,有其他之意思表述:⑴契約第三條、辦理債務規劃,意表債務之理財規劃如銀行貸款借新還舊,銀行貸款借低利率貸款償還高利率負債等,亦都是債務規劃;
協商顧問諮詢費,意表與銀行共同商量可以貸款之金額利率等原告所要支付之顧問費。
⑵契約第四條、通知協商結果與清償方式,意表代理顧問通知原告其與銀行貸款部門之共同商議後之結果與未來付款方式。
⑶契約第五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金額約50萬元整,意表原告需要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金額。
4、原告之債務金額僅有425,272元並非50萬元,若是要債務協商又何必多負擔近8萬元10%的代辦費,又原告早於104年間已與銀行間達成協商機制全體債權人月繳4,306元,根本無需再申請一次債務協商!若非原告希望能有一筆50萬元之資金用來清償強制執行中之民間債務與協商後之全部銀行債務,又何必去找代辦公司協助。
5、原告與被告之契約確實為貸款契約,非債務協商之委託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後,被告並無為原告辦理貸款,甚至蠱惑原告前與新光銀行協商之前置協商方案不用再繳,導致協商違約毀諾,而原告遭全體債權人電話催告後,方知事態嚴重,並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其方說要向渣打銀行申請協商,但申請過程皆是原告自己與銀行談,被告並無經手周旋,僅問原告有收到渣打協議書嗎?試問原告因被告不專業的建議,導致與銀行協議毀諾又遭銀行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如此大之損失,原告並未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被告卻持貸款擔保之本票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行徑實為可惡。
6、綜上所陳,被告並無完成與原告之契約,原告無須給付被告相關費用,被告所稱之本票債務53,000元對原告並不存在。
7、有關何謂「銀行融資」,依MBA智庫百科中解釋為銀行融資是指以銀行為中介的融通資金活動,依國語辭典中解釋「融資」釋義為資金融通。
將資金貸款給需要者的行為,屬借貸關係,必須償還。
融資方式有直接借貸和透過中介銀行借貸。
以上解釋均是相同,融資即為資金融通的意思。
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六條"辦理銀行融資業務"非常明顯,原告是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並非銀行債務協商。
而委任契約中第五條之協商,協商之辭義為共同商量,該條款表示協商並未清楚表示為債務協商機制,又合併第六條辦理銀行融資業務,使原告深信被告是要為原告辦理銀行貸款且原告於簽立契約時表示就是要辦銀行貸款。
8、有關被告出具原告之勞工保險申請函、國稅局委託書,此文件為原告親自所簽屬交付被告無誤,申請用途為被告要替原告申請銀行貸款所需之工作與財力相關證明文件之代理委託書,而被告提供之證物一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此申請書並非原告簽屬之文件,詳參此三份文件之簽名可證,原告未要求被告申請債務協商,該申請書為被告偽冒原告簽名,自行向銀行提出申請債務協商之申請,並非原告之所需求。
9、原告與被告之契約費用,自始至終就是要給付被告在代辦銀行貸款成功撥款後需給付被告之服務費,辦理成功需給付貸款金額之10%作為手續費,而被告卻以不當話術、手法欺騙原告簽屬本票,以含糊不清之詞意誘騙原告簽立合約,無法完成契約便反臉,利用本票進行強制執行,該行為實令人不齒。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在105年5月6日兩造見面洽談代辦事宜,原告有簽定被告的委任書,其中委任書第三條:甲方(即原告)明確了解其委託乙方(即被告)辦理債務規劃後,甲方均須支付乙方個案協商顧問諮詢費,本公司採分期收取顧問諮詢費……。
委任書第四條:甲方若經金融機構核淮通過通知協商結果及清償方式,應依據與金融機構協商結果如期繳款……。
委任書第五條:甲方欲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金額約新台幣50萬元整。
(實際協商金額依金融機構未清償餘額為準)。
委任書第十條:甲方充分了解若金融機構協商結果不為甲方所接受,與乙方無涉…。
委任書第十一條:如甲方未盡合約事宜,乙方有權將甲方已通過之債務協商案件無條件撤銷,甲方不得有議。
以上為委任書內容,整張委任書都充份明白說明被告辦理的方案為協商,不是貸款,且被告在原告簽立委任書時是逐一逐條解說委任書內容,並無避重就輕。
(二)在105年5月17日,被告幫原告送渣打銀行辦理協商,在105年6月14日,渣打銀行核準協商可分96期0%方案還款。
原告總共欠款6家銀行,在和渣打銀行簽好分期協議書之後,要把渣打的協議書分別傳真給其它5家銀行,這樣其它5家銀行就會比照渣打,給原告一樣96期0%方案還款。
在105年8月,被告已完成原告所有欠款銀行的協商,要跟原告收取服務費,原告還跟被告殺價,原告說他在外面還有欠朋友錢,希望被告能夠再折扣給他,表示原告清楚知道案件完成後需要支付費用,不然怎麼還要殺價呢?在開庭時,原告說他要辦理的是貸款,不是協商,從105年5月到8月之間,被告從送件到審核完成到收費,雙方通過無數次電話,期間協議書要簽名、要傳真,原告也都有配合,試問原告,若原告要辦理的是貸款,不是協商,為何這段期間原告沒有撤銷案件?反而都有配合被告完成銀行的事情呢?綜上所陳,原告說要辦理貸款不是協商,並非事實,被告已完成原告所委任的事項,但原告拒付服務費用,被告爭取本身應得的權益。
(三)原告與被告在105年5月6日見面簽約時,原告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方案已經毀諾,原告表示在105年3月時就沒有在繳新光銀行的錢(已經毀諾二期),原告說因為他誤信朋友的話,朋友告訴他銀行前置協商不用繳,毀諾後可以去跟銀行談打折優惠的方案,讓負債42萬多可以用5-6折的金額去還,因此原告就毀諾了,毀諾之後銀行不斷催收,原告才知道他有固定的工作(有勞保、薪轉),銀行根本不可能用5-6折的方案給他,原告非常後悔。
跟被告面談時,原告希望被告能夠在幫他辦理一次前置協商,被告表示前置協商一個人只能辦一次,毀諾之後就不能再辦,只能辦一致性協商(就是二次協商),原告在有擔保債務部份,最大債權銀行是新光銀行,在無擔保債務部份,最大債權銀行是渣打銀行,因此,在105年5月17日被告幫原告送件渣打銀行,在105年6月14日,渣打銀行核淮協商可分96期0%方案還款。
(四)雙方見面時,原告已毀諾二期,被告表示若前置協商毀諾後,銀行會追朔之前優惠給原告的利息,因無法詳細算出追朔的利息有多少,因此委任書先填寫50萬,在委任書第五條的最後有寫:實際協商金額依金融機構未清償餘額為準。
不論委任書金額填多或填少,最後收費計算是以實際協商金額為主。
雙方見面簽約時,原告新光銀行的前置協商已經毀諾,並不是被告蠱惑原告去毀諾,若是原告沒有毀諾,被告又怎麼可以送件渣打銀行辦理一致性協商呢?若沒有毀諾,早就被渣打銀行退件了,怎麼還會核准96期0%呢?證明原告所言不實。
在送件的前置作業中,所要申請的文件,包括勞保明細、國稅局資料、戶籍謄本…等,皆是被告去申請,還有幫原告填寫申請書和規劃還款金額,所有資料都完成後,原告只需要接銀行的照會電話即可,怎麼原告可以說成都是自己洽談的呢?綜上所陳,原告因誤信朋友的話,導致自己協商毀諾,希望被告再幫他辦一次協商,被告也確實完成委任事項,但因原告自己財務週轉不順,多次跟被告討價還價及殺價,甚至跟被告說可以付個5千、1萬的手續費給被告就好,被告不同意,說要照委任書的收費來收取,之後原告開始避不見面,不接電話,也跟被告說:"我就是沒錢,不然你們要怎麼樣!",在被告向法院申請執行扣薪水後,原告卻謊稱自己找被告是辦理信貸不是協商,來規避該支付的手續費,此行為真是非常可惡,被告爭取本身應得的權益。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5年度票字第6549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委任書、原告與銀行間前置協商協議書、國語辭典辭義說明、原告之簽名,並有105年司票字第6549號民事裁定附卷為證。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委任書、雙方LINE對話內容、一致性協商方案申請書、被告幫原告申請文件的委任書等件影本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而交付被告收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二)原告主張當初是找被告辦理貸款,不是協商,且銀行有核準後才需要支付費用,但被告卻幫原告辦理協商,所以原告拒付服務費用。
而被告卻以不當話術、手法欺騙原告簽署本票,利用本票進行強制執行等語,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言不實云云。
經查,依雙方所簽之委任書,其中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明確了解其委託乙方(即被告)辦理債務規劃後,甲方均須支付乙方個案協商顧問諮詢費,本公司採分期收取顧問諮詢費……。
第四條約定:甲方若經金融機構核淮通過通知協商結果及清償方式,應依據與金融機構協商結果如期繳款……。
第五條約定:甲方欲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金額約新台幣50萬元。
第十條約定:甲方充分了解若金融機構協商結果不為甲方所接受,與乙方無涉…。
第十一條約定:如甲方未盡合約事宜,乙方有權將甲方已通過之債務協商案件無條件撤銷,甲方不得有議。
是依系爭委任書所載,本件原告顯然是委託被告為原告辦理債務協商,而不是委託被告為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
是被告既已完成委託事項,為原告完成辦理銀行債務一致性協商方案,依雙方所簽之委任書第三條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顧問諮詢費。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證物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此申請書並非原告簽署之文件,原告未要求被告申請債務協商,該申請書為被告偽冒原告簽名,自行向銀行提出申請債務協商之申請,並非原告之所需求云云,惟查,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確實非原告親自簽名,惟辯稱原告之前在委託書已有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填寫辦理本件一直性協商事務之文件及聲請書,故其簽名是有經過原告授權,並非偽造的云云。
經查,依雙方所簽系爭委任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授權乙方透過金融資訊中心查詢申請一切信用記錄及申請辦理金融機構所需相關(包括聯徵中心、勞保局、國稅局、戶籍、車籍、房屋稅籍……)所有文件資料,並填寫所有文件及申請書。
乙方除內容作業所需之外,需確實為甲方保密,乙方需保證資料不做不正當的用途,以確保甲方權益,此有系爭委任書在卷可稽。
是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確有授權被告填寫辦理金融機構所需相關所有文件及申請書。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證物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此申請書並非原告簽署之文件,原告未要求被告申請債務協商,該申請書為被告偽冒原告簽名,自行向銀行提出申請債務協商之申請,並非原告之所需求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張即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5年5月6日、票面金額53,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