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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21號
原 告 陳智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智堯
被 告 林明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及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 年,即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5年3 月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於每月5 日給付,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104 年3 月至105 年2 月共12個月租金計42萬元。
就系爭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
又自105 年3月1 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2,000 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42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房屋稅單1 紙、存證信函3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每月所收取之租金為35,000元,此金額自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賠償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2,000 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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