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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30號
原 告 翁偉成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弘德協會
法定代理人 翁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租賃期間為一年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
詎料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均未肯依約繳納租金,原告考量於此且審酌租約屆滿後該屋另有其他打算與規畫用途,遂於106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提前通知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租期屆滿後因另有用途不再續約,是原告業已明確表明租期屆滿將不再續租,故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租約於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
此外,原告亦委請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0月17日以明理(106)金字第106259號律師函,再次重申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要求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應自系爭房屋內遷出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同時須併為給付被告所持續積欠之租金30萬元。
然被告迄今未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且被告自105年11月1日起均未給付原告任何一期之租金,積欠之租金業已高達30萬元。
原告本希冀和平解決本件紛爭,前已數度通知被告,請其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
無奈被告均無視於原告通知,不但拒絕返還甚至惡意拖欠租金,原告不得已僅能依法提出本件訴訟救濟,以維己身權益。
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 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25,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明理(106)金字第106259號律師函、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業經租期屆滿而消滅。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租金債權,經原告起訴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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