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643,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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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郭慧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民國106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9,068元(含消費本金149,407元、已到期利息8,461元、逾期費用1,200 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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