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本件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駿瑞室內裝
- (二)原告基於⑴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民法第
- (三)原告基於⑴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⑵
- 三、被告則以:
- (一)本件設計合約即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駿瑞公司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駿瑞公司未履行合約內容、詆毀合約
- 貳、反訴部份: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主張:
- (一)查兩造簽訂設計合約時,係約定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應交付
- (二)經查,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同時已交付設
- (三)再者,兩造於確認設計平面圖、立面圖後,已多次討論日
- (四)承上,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已依約提出並交付施工圖予反訴
-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4.2
- (六)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
- (一)本件未符合系爭契約第4.2.1條約定之給付條件:
- (二)本件未符合系爭契約第4.2.2條約定之給付條件:
- (三)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駿瑞公司、被告許宏
- (二)關於原告與被告駿瑞公司就系爭設計工程所約定設計費報
-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駿瑞公司提供之平面圖仍有多處尚待釐清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瑞公司、被告許
- 二、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主張其除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交付設計
- (二)又反訴原告駿瑞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總費用142,660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從而,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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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珈延
被 告 許宏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駿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駿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反訴原告駿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為反訴原告駿瑞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駿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30 元,及其中71,330元為合約第一期款,另加計自合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駿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駿瑞公司)、被告許宏偉一起訂立的,因係友人介紹,被告要求先匯設計合約50% 金額計新臺幣7 萬1,330 元後,方能進行。
深化設計之平面圖,並允諾設計費將來可全額折抵施工費。
故原告在此前提下,以郵局方式匯饋給被告。
惟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拿錢後,經過幾次會議討論,卻於105 年6 月25日後從此避不見面,而雙方未完成系爭契約深化設計之平面圖簽認。
合約時序演進分成三個階段:規劃方案、深化設計、工程文件。
被告駿瑞公司及被告許宏偉應依各階段了解原告之需求繪製相應圖則,並於各階段完成後,取得客戶同意簽核,才往下階段進行,然而被告未依約履行,執行時序錯誤,導致委任合約被告不履行之糾紛。
茲分述如下: 1、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3.3.4 條約定之「深化設計平面圖,設計仍有多處嚴重瑕疵:⑴被告未給付完整平面圖105 年6 月25日被告提供平面圖仍有多處待釐清,原告遂於105 年6 月28日以E-mail提出圖面與報價單等疑問並請求修補,被告未回覆原告所提之平面圖未修改之五大關鍵問題,此乃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足見平面圖仍有瑕疵無法定案。
⑵被告未依約完成深化設計:系爭契約第3.3.4 條深化設計之規定:「就以下事項取得客戶批核:平面圖的設計、擬用的物料及裝飾物料、家具相片及建材樣本。」
實際上原告只收到四張圖,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提出已取得客戶正式書面批核九張平面圖之證物,迄今未果,反而是截錄Line對話紀錄,曲解簽核之事實。
以上乃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圖面不完全給付,設計合約未完成無法進入施工。
本合約到期日為105 年6 月7 日,因被告之不履行合約內容,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
2、被告未提供關鍵物料及材料規格,導致原告無法確認材料品質:⑴被告未提供關鍵物料及材料規格被告無提供關鍵物料及材料型號至少十二項,以致原告無法評估等級與價格的合理性。
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進行修補仍未果。
⑵被告承認有擬用物料給付不全之瑕疵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傳來Line訊息略以「. . . 可能我廠商提供不完全,可能彼此信任不足工程還是你們找別人施作」「或許是信任度不夠. . . 工程施作上我建議你們自己找這樣對以後進行比較好」等訊息,承認設計工程發生材料給付不全之瑕疵,無法給付系爭契約3.3.4條b項深化設計之物料與材料型號。
⑶被告提供物料品牌前後不一致之缺失被告未提供設計擬用物料型號之外,設計擬用物料有六項材料之品牌,被告提供版本前後亦不一致;
其與後補之材料確認單品牌亦不雷同,原告欲釐清材料型號為何會有如此差異,被告卻不予理會,導致材料廠牌與型號無法確認,產生嚴重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另材料確認單,並無原告簽認,實為設計過程中未見之物。
(二)原告基於⑴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59條規定,⑵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1,330元,並附加自合約到期日起之年息5%償還之。
1、於105 年6 月25日被告所提供平面圖仍有多處尚待釐清,原告遂於105 年6 月28日以E-mail提出圖面與報價單等疑問並請求修補,被告尚未回覆圖面關鍵問題,故本合約仍停留在深化設計的平面圖溝通階段。
又合約第3.3.4 條規定平面圖的設計、擬用的物料及裝飾物料、家具相片及建材樣本須取得客戶批核,實際上原告只收到四張草圖,被告並未舉證已取得客戶正式書面批核九張平面圖之證物,顯見平面圖並未完全紿付,以上乃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設計合約未完成無法進入施工。
系爭契約到期日為105年6 月7 日,因被告之不履行合約內容,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2、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3.3.4條a項深化設計之平面圖,設計仍有多處嚴重瑕疵,包括鋼鋁、水電、木作、衛浴及其他等五大項,此乃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足見平面圖仍有瑕疵且無法定案。
3、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3.3.4條b項提供關鍵物料及材料規格,無法確認材料品質,造成瑕疵重大,以致原告無法評估材料等級與價格的合理性。
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資料未果。
(三)原告基於⑴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⑵承攬契約法律關:民法第495條,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42,000 元。
1、自105 年6 月28日起原告陸續致電聯絡被告,欲商討平面圖面未修補以及材料遲遲未交付等事宜,被告始終避而不見,仍停留在系爭契約第3.3 條深化設計階段,沒有進展無法施工,原告無法順利遷入合約議定整修之住所,只好持續支付在外租金,直至新設計團隊進場,足足拖延3.5個月。
因被告不完全給付平面圖、擬用的物料及裝飾物料、家具相片及建材樣本以及工程文件,無法繼續交付合約成果,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請求賠償租金42,000元。
2、被告拒絕以Line通聯、手機、公司電話等任何形式溝通,修補平面圖與材料規格,致使工程從此停擺,此等失職行為,未符合合約6.1 條所述之謹慎及勤奮的態度執行,以致系爭契約第9.1 條規定到期日105 年6 月7 日為止,原告並未簽核任何一份平面圖、施工圖、工程文件以及原料與物料報價單,致使無法直接沿用於工程施作上,其瑕疵重大致不能使用,請求解除契約與賠償租金。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設計合約即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駿瑞公司,被告許宏偉僅係公司負責人及設計師。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駿瑞公司未履行合約內容、詆毀合約精神、圖面與報價單等半成品無法依屋主需求落實沿用工程施工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歸還原設計金額,並同時因單方面違約應賠償屋主衍生費用,總計117,365 元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與法令俱有不符,爰分述如下: 1、有關原告請求返還「合約本體:合約50% 金額7 萬1,330元」部分:查兩造前於105 年5 月23日就「工程名稱:吉林路劉公館室內裝修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同時確認被告駿瑞公司應設計之平面圖,並於系爭契約第4.2 條約定:「1.平面確認合約簽訂,給付合約總價之50% 金額計71,330元整。」
等語。
嗣經原告給付設計費71,330元,則被告駿瑞公司依約自有權受領並保有該筆設計費。
如今,原告竟無端要求被告駿瑞公司返還前開設計費,殊屬無理。
2、有關「連帶損害賠償:租金計42,000元」部分:有關原告請求租金損害42,000元一節,遍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均無任何說明、主張及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
再者,有關原告請求之租金損害,與兩造簽訂之設計合約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
且兩造係於105 年5 月23日簽訂設計合約,而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合約係早於設計合約前既已簽訂,則原告豈可將其應給付之租金,無端要求被告駿瑞公司賠償,寧有斯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駿瑞公司起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1,330 元,及自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於107 年3 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擴張聲請,並更正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 萬8,463 元,及其中7 萬1,330 元自105 年7 月25日起、其中7,133 元自民事聲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主張:
(一)查兩造簽訂設計合約時,係約定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應交付設計平面圖、立面圖作為施工圖,並於系爭契約第4.2 條約定:「1.平面確認合約簽訂,給付合約總價之50% 金額計7 萬1,330 元整。
2.施工圖完成交付,給付合約總價之50 %金額計7 萬1,330 元整。」
等語,先予敘明。
(二)經查,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同時已交付設計平面圖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給付設計費之半數71,330元予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嗣兩造於105 年6 月25日會面商談室內設計事宜時,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亦交付設計立面圖予反訴被告,足見,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已依上開約定交付施工圖予反訴被告。
其後,反訴被告更依據反訴原告提出之上開設計平面圖、立面圖,要求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提出工程報價單及工程合約,甚至要求反訴原告駿瑞公司開始施作立面格局,凡此可觀諸兩造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即明,益證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實已依約提供上開施工圖說予反訴被告確認,並履行合約義務無誤。
(三)再者,兩造於確認設計平面圖、立面圖後,已多次討論日後應如何施工之細節、方法及單價;
其後,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更於105 年7 月5 日作成最終確認版之工程報價單予反訴被告,若謂反訴被告未收受確認設計平面圖、立面圖(即系爭契約第4.2 條之施工圖),豈有要求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提出工程報價單及工程合約,甚至要求反訴原告開始施作立面格局之理。
(四)承上,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已依約提出並交付施工圖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尚未給付設計尾款71,330元,且自反訴原告於105 年6 月25日交付全部圖說迄今已逾30日以上,為此,反訴原告駿瑞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4.1 條、第4.2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設計費尾款71,330元,並依設計合約第10.1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未付之71,330元計付遲延利息,及系爭契約金額5%之營業稅費共7,133元。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4.2條、第10.1條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463元,及其中71,330元自105 年7 月25日起、其中7,133 元自民事聲請追加暨陳述意見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於兩造確認設計平面圖並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即應給付第一期設計費,是反訴被告無端要求反訴原告駿瑞公司返還此筆設計費,實屬無稽:反訴被告前已就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所規劃設計、附於系爭契約最後一頁之設計平面圖確認無誤後,始與反訴被告締約,並因此依據系爭契約第4.2 條明定,於締約翌日即給付第一期設計費,並為反訴被告所自承,顯見反訴被告就兩造確認設計平面圖之規劃並簽約後,伊即依約負有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顯然知之甚詳,則反訴被告竟無端訴請反訴原告駿瑞公司返還第一期設計費,至為無理。
退萬步言,既然反訴被告於確認平面並完成系爭契約簽訂隔日即匯付款項,縱使反訴被告認為系爭契約最末頁之設計平面圖僅係初步空間圖而非最終版平面圖,惟反訴被告亦屬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況,卻仍為清償之目的而依其自由意識自願給付,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已屬任意給付,是反訴被告於法律上已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反訴原告駿瑞公司返還第一筆設計費。
2、反訴被告已要求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提供工程報價單及工程合約,甚至開始施作立面格局,且並未再請求反訴原告駿瑞公司補提出其他圖說,可證反訴原告駿瑞公司確已完整履行交付施工圖之義務,而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設計費尾款71,330元;
至於反訴被告後續針對「工程估價項目與金額」,及「工程施作所需材料之型號與廠牌」等相關質疑,係屬工程施作範疇之討論而與系爭設計合約無涉,自不得做為拒付設計費尾款之理由:⑴系爭契約第4.2.2 條所稱之施工圖係包括「平面系統圖」及「立面系統圖」二套圖說,該圖說係於系爭契約簽訂、確認設計平面圖之規劃後,始由反訴原告駿瑞公司陸續提出,以供後續施作裝修工程之用。
更何況,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室內裝修可分為「設計」及「工程」二大部份,而設計為施工之前置作業,必係於所有設計圖說製作完成,確認將來施工之方向及內容後,始會進入工程施作之階段,此觀諸兩造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可知,反訴被告已要求反訴原告提出有關後續工程施作所需之工程報價單及工程合約,甚至進一步要求反訴原告開始施作立面格局,倘反訴被告未收受並確認施工圖,如何要求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提出工程報價單及工程合約,甚至要求開始施作立面格局?亦證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實已依約提供全套施工圖說予反訴被告確認,並履行合約義務無誤。
⑵次查,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交付整套施工圖後,僅係針對工程之估價項目與金額提出質疑,根本未因施工圖有缺漏,而要求反訴原告另行繪製圖說。
⑶雖反訴被告質疑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提供之施工圖有部分內容未依其要求修改,實則,依系爭契約第4.2.2 條,本件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業已於兩造歷時三、四次之討論,始提供全套施工圖予反訴被告而完滿履行系爭設計合約,依約自已符合請款要件。
甚且,反訴原告實已多次配合反訴被告之指示,由被告許宏偉或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所屬專案設計師邱珮綺進行圖說修改,更本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另行無償製作系爭設計合約所未要求之3D圖說供反訴被告參考,何況,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交付整套施工圖後,僅係針對工程之估價項目與金額提出質疑,根本未因施工圖有缺漏,而要求反訴原告另行繪製圖說。
綜上,反訴原告駿瑞公司確已完成施工圖之交付而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設計費尾款71,330元,倘反訴被告嗣後又有修改圖說之需求,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3.6 條之約定另行付費,而不得於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已依約交付施工圖而其陸續有其他想法而要求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修改,即遽稱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未完成施工圖之交付,進而主張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之工作並未完成,從而不得請求伊給付設計費尾款云云,至為明確。
⑶雖反訴被告復質疑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提供之施工圖未註明工程施作所需材料之型號與廠牌云云;
惟查,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提供之施工圖已明確載明設計所採用之油漆選色、施工建材之名稱、尺寸及型號等相關內容,即反訴原告駿瑞公司確已完成系爭設計合約之設計工作;
至於工程材料之型號與廠牌,乃涉及後續工程施作之預算成本而可能有所變動,屬工程施作而非設計範圍,即便如此,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在完成設計工作後,仍配合反訴被告需求協助提供如委由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施工而建議採用之材料名稱、廠牌、型號等內容,此由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所出具之105年5 月20日版本工程報價單,在備註欄位上多有標示用料型號或名稱,俟兩造於公司開會或偕同至磁磚店選樣後,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再出具之最終版本工程報價單上更增列諸如磁磚、木纖門、淋浴門…等建材之廠牌型號,且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另有以Line發送「材料名稱確認單」,清楚表列各項施作材料及型號顏色等資訊予反訴被告確認,是反訴被告此項主張除與系爭契約無涉外,更與事實不符。
3、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契約金額係占工程合約總價8%,因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拒絕後續工程之施作,致使系爭契約之金額無法抵扣於工程合約上,造成伊受有直接損失云云;
惟查,觀系爭契約第4.2 條第3項約定,設計費用之抵扣優惠既以工程合約成立為前提,今因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所提工程報價未能被反訴被告採納而未簽訂工程合約,優惠條件未成就,則反訴被告自應依兩造所合意之系爭契約約之約定給付設計費尾款71,330 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未符合系爭契約第4.2.1條約定之給付條件: 1、系爭契約第4.2.1 條所載平面確認係指「深化設計」平面圖,系爭契約4.2 條:「平面確認合約簽訂,紿付合約總價之50% 金額計71,330元整。」
,「平面確認」指的是系爭契約第3.3.4 條「平面圖的設計」,而非系爭契約第3.2.3 規劃方案;
進一步細看規劃方案條文要件,內容完全無提及任何跟客戶以書面方式接納「平面圖」,這期工程方為完成等敘述,顯見被告所提與合約內容不符。
合約簽訂時客戶可先紿付合約金額7 萬1,330 元,待反訴原告交付平面圖工作完成,依系爭契約第3.3.5 條規定,須經客戶簽認後,此筆款項才屬於被告。
而合約深化設計階段,被告須完成(a)平面圖的設計、(b)擬用的物料及裝飾物料、(c)家具相片及建材樣本,其深化設計因重大瑕疵而尚未簽認,顯見深化設計之工程並未完成,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應退回原合約第一期款71,330元整。
倘若如同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所言:簽約時已提供設計平面圖,又為何此證物之日期又出現105 年4 月23日、105 年5 月28日、105年6 月24日以及105 年6 月25日,其時間點已超過簽約日期105 年5 月23日平面已確認之言論,顯見第一期款之平面確認並非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所言。
2、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未提出經反訴被告批核之平面圖合約簽訂時客戶可先給付合約金額7 萬1,330 元,待「平面確認」工作完成交付,依合約第3.3.5 條之規定客戶簽認後,此筆款項才屬於被告。
而合約深化設計階段被告須完成(a)平面圖的設計、(b)擬用的物料及裝飾物料、(c)家具相片及建材樣本,然而深化設計因重大瑕疵而尚未簽認,顯見深化設計之工程並未完成,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應退回原合約第一期款71,330元。
而深化設計平面圖未完成,不會進入下個階段工程文件確認施工圖。
反訴原告駿瑞公司至今無法仍舉證客戶已批核平面圖的書面同意書,尚未就合約內容深化設計之階段提供完整平面圖予反訴被告簽認同意。
理由乃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圖面給付不全以及圖面瑕疵未完整修改,未完整回覆反訴被告所提疑問。
3、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主張規劃方案視為平面確認,違反室內裝修業交易常態坊間室內裝修公司為爭取客戶合作,多會免費丈量並提供設計規劃方案,如果客戶採納,就有機會進一步商談後續合作細節;
反訴被告曾與三家裝修業洽談,均取得他們提出的免費規劃方案,最後採納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提出規劃方案與他簽約。
如今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將設計規劃視為平面確認,實在違反室內裝修業界的交易常態,不符合常理。
反訴被告先付第一期款理由,主要是反訴原告駿瑞公司表示要求先匯設計合約50% 金額計71,330元後,方能進行深化設計之平面圖,並允諾設計費將來可全額折抵施工費。
如今因反訴原告駿瑞室公司及被告許宏偉圖面給付不全以及圖面瑕疵未修補,應付損害賠償,返還第一期款金額。
(二)本件未符合系爭契約第4.2.2條約定之給付條件: 1、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未依約完成「深化設計」系爭契約第3.2.3 條與第3.3.5 條均個別明文載明「規劃方案」與「深化設計- 平面圖」需經客戶書面批核這期工程方為完成,進入下個階段。
依工作內容時序表知,進入深化設計階段,被告須提供(a)平面圖的設計、(b)擬用的物料及裝飾物料、(c)家具相片及建材樣本,原告僅簽核系爭契約第3.2.3 規劃方案同意書,其深化設計因重大瑕疵而尚未簽認。
至今於法庭上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並未提供任何直接證物證明之。
在反訴原證六中被告許宏偉承認會依平面圖最後確認之後,再統一調整燈具開關數量,顯見深化設計之工程並未完成,遑論施工圖之交付,故毋需給付反訴原告駿瑞公司設計費尾款7 1,330 元。
2、依工作時序,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不可能提出施工圖依合約內容深化設計之階段,被告許宏偉應提供平面圖與反訴被告並經簽認後,始得進入施工文件階段,進而提出施工圖:惟被告許宏偉將平面圖及施工圖之定義與證詞不一,顯見被告許宏偉對合約內容認知極不熟悉,以致未在深化設計之階段提供完整資料,以利該段執行及取得反訴被告簽認,產生重大瑕疵,造成反訴被告莫大損失,遑論工程文件之施工圖,工程時序上根本還沒到達該階段。
(三)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駿瑞公司、被告許宏偉間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駿瑞公司與原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誰?查,被告許宏偉為被告駿瑞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再觀以系爭契約封面係印製「駿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設計合約」之字樣,而該契約內文開頭所列載之當事人為「業主:劉珈延」、「設計師:駿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許宏偉先生」,契約末頁所列載簽約當事人為「設計師簽約代表人許宏偉」、「業主劉珈延」,並均加蓋被告駿瑞公司之大小章及由被告許宏偉之簽名於旁,且雙方復於系爭契約第4.2 條第3項約定「設計施工圖工作完成時,甲方若委任乙方進行本案工程施作,雙方另訂工程施工合約,設計費用折抵由甲方應支付之工程費用或監造費用中扣除。」
,可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原告與被告駿瑞公司,被告許宏偉僅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簽名其上,要難謂被告許宏偉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如系爭契約具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原告自應對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駿瑞公司為主張,而非被告許宏偉,故原告對被告許宏偉之本件請求,要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與被告駿瑞公司就系爭設計工程所約定設計費報酬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2 條之約定,乃係:1.平面確認合約簽訂,給付合約總價之50 %金額計71,330元,2.施工圖完成交付,給付合約總價之50% 金額計71,330元,且原告已於105 年5 月24日給付71,330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洵堪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駿瑞公司提供之平面圖仍有多處尚待釐清,原告提出疑問請求修補,被告駿瑞公司尚未回覆,被告駿瑞公司亦未舉證已取得原告正式書面批核平面圖之證物,顯見平面圖未完全給付,以上可歸責於被告駿瑞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未完成,系爭契約到期日為105 年6 月7 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被告駿瑞公司受領之71,330元及利息,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駿瑞公司未交付合約成果,拖延3.5 個月無法遷入整修住所所支付之房屋租金損害42,000元,且設計有多處嚴重瑕疪,未提出關鑑物料及材料規格,無法確認品質及價格,造成重大瑕疵,併依民法第495條請求上開給付等語,為被告駿瑞公司以前詞置辯,查: 1、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
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情,縱認屬實,僅屬被告駿瑞公司逾越系爭契約到期日105 年6 月7 日仍未依約提供圖說、物料及材料規格之給付遲延,仍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解除契約,尚屬無據,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駿瑞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71,330元,而被告既未有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駿瑞公司未交付合約成果,拖延3.5 個月另支付之房屋租金損害42,000元,亦屬無據。
2、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駿瑞公司交付平面圖之設計有多處嚴重瑕疪云云,惟依其所主張客廳外雨遮未繪製、主臥陽台欄杆應改成做滿、廚房圖面沒繪製窗戶、全室燈具開關位置數量尚未確認、衣櫃三層抽屜沒圖則,無法核對,客廳壁燈未刪除、未修改浴廁為無框明鏡、客廳電視牆左側線板原方案原告不喜歡等事項,或屬原告針對被告駿瑞公司所提設計圖之追加、變更事項,原告並未舉證此等事項確屬被告駿瑞公司設計之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甚或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瑞公司、被告許宏偉給付113,330 元,其中71,330,另加計自合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主張其除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交付設計平面圖予反訴被告外,亦已依約提出並交付施工圖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應給付設計尾款71,330元等語,惟反訴被告所否認,查: 1、依系爭契約第3.0 條至第3.4.3 條之約定,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應根據反訴被告批核之設計策劃進行設計工程,提出初步空間圖,由反訴被告書面接納其設計意念後,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再根據已批核之空間圖及設計概念進行深化設計之工程,提交初步圖則予反訴被告,取得書面批核後,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再根據反訴被告批核之深化設計圖,編製提出施工圖,以便為整個計劃作估價及施工,待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交付施工圖後,其設計方為完成。
2、而依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所主張其曾提交予反訴被告之設計圖說,除系爭契約後面所附關於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本件室內設計意念之設計平面圖外,另有門、窗、固定家具拆除平面圖、砌磚平面圖、開關插座配置圖、天花板平面圖、天花燈具配置圖、天花燈具迴路圖、空調平面圖、主臥、客廳立面圖、鋁框拉門立面圖、小孩房衣櫃立面圖、和室衣櫃立面圖、電視牆及廚具立面圖、電器櫃及吧檯立面圖、玄關櫃及鞋櫃立面圖、床頭櫃及後陽台鋁窗立面圖、主臥衣櫃立面圖、浴櫃及小孩房衣櫃、扶手立面圖,反訴原告駿瑞公司雖未能提出上開圖說有經反訴被告書面批核之證據,惟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反訴原告駿瑞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以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可知,反訴被告於105 年6 月26日前已要求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以Line傳送報價單及後續之工程合約,並於105 年7 月4 日再次要求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提供完整版的報價,進入簽約階段的討論,及於105 年7 月6 、7 日表示週末要跟反訴原告談合約,討論最終預算,進入簽約階段,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亦於105 年7 月5 日提出全戶室內裝修之估價單(即泥作、水電、木作、油漆、鋼鋁、玻璃、衛浴設備及燈具、廚具、雜項等各項工程之細項、單價、品名、尺寸)予反訴被告,因上可知,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就系爭契約已進行至施工工項之估價單及工程合約書之階段,則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主張其已完成交付施工圖予反訴被告,自屬有據。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4.2 條約定施工圖完成交付,給付合約總價之50%,71,330元,反訴原告既已交付施工圖予反訴被告,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1,330元,即屬有據。
(二)又反訴原告駿瑞公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總費用142,660 元之5%營業稅費71,33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1 條所約定:「室內設計服務的總費用是一個定額費用,為142,660元(未含加值營業稅)。」
,再參以系爭契約第4.2 條係約定由反訴被告分二次各71,330元給付予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可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契約所約定報酬總額142,660元之加值營業稅係由何人負擔,反訴原告駿瑞公司逕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依報酬總額142,660 元之5%計算之營業稅,要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另主張其已於105 年6 月25日交付全部圖說,故依系爭契第10.1條約定,反訴被告就未給付之尾款71,330元,應按月給付月息1.5%之遲延利息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4.2 條第2項約定:「施工圖完成交付,給付合約總價之50% 金額計71,330元。」
、第4.3 條約定:「所有付予設計師的費用均以新台幣計算,客戶在收到收據三日內開立即期支票向設計師繳付費用。」
,第4.4 條約定:「客戶不得因罰款、金錢損失或其他從供應商或承包商的費用中回扣的金額而減少應給予設計師的總室內設計費用。
」,及第10.1條約定:「業主支付設計師的設計費用4.2及第5.0 條項規定按時付款,所有的款項應開列到期日當天的現金支票。
業主支付承包商的任何款項,若承包商收款的日期超過到期30天以上,則應按月計算1.5%的利息,一直至付清款項為止。」
,可知反訴被告未於反訴原告駿瑞公司請款之30日內給付款項,始依系爭契約第10.1條約定負遲延給付之責,惟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即曾就尾款71,330元開立收據向反訴被告請款,是其請求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1條計付月息1.5%之遲延利息,自應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算33日後即107 年1 月10日始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逾此日期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駿瑞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1,333元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反訴原告駿瑞公司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反訴原告駿瑞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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