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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陳則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9,300 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5 年12月9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回執等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非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請求自105 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舉證被告曾於105 年12月10日受合法催告之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本於上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300元及自被告受催告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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