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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668號
原 告 游貴美
被 告 許芯綸(原名許金香)
訴訟代理人 林宥樺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668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於今年3月初開始裝潢,當原告看到被告把後陽台推倒開始外推時,已經通報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當時還沒有完工,於4月清明節過後,違章建築已完工,同時也通報拆除大隊,但拆除大隊到5月初才派員稽查,也沒有開罰,後來詢問拆除大隊,他們說已經成立違章事實,但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拆除,原告家中一氧化碳自6月份起即排放不完全,差點發生意外,期間被告一直找里長跟議員的助理,居中要原告不要再通報,真的要發生意外,政府單位才肯立即處理等情,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後陽台外推部份之建物(實測為準)拆除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外推的部分已經拆除了。
(二)這個地方並非原告所述之占用空間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以確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後陽台外推部份之建物是否占用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經該所覆稱:土城區延吉街296巷7弄8號2樓後方陽台(外推部分之建物),並無使用清水段139及140地號土地,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6401168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至前揭被告所有系爭後方陽台(外推部分之建物)是否屬於
違章建築應由行政機關認定處理,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後陽台外推部份之建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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