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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686號
原 告 張可欣
被 告 黃建為
訴訟代理人 劉毓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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