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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694號
原 告 劉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海永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之聲明,其既為主張通行權存在之人,則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所有之3 樓房地因得通行1 、2 樓與大埔路聯絡所增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3 樓房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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