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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27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複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高大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與連城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宏采商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國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8,734 元(工資5,844 元、烤漆9,604 元、零件93,286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宏采商業有限公司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08,734 元,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又查系爭車輛係105 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 年3 月8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4 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 年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3,28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4,343元(計算式:第一年93,286×0.369 ×5/12= 14,34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78,943元(計算式:93,286-14,343=78,943)。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8,94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5,844元、烤漆9,604 元,共計94,391元(計算式:78,943+5,844 +9,604 =94,39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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