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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劉姵吟
被 告 洪丞庭(原名洪誌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國際整形外科診所(以下簡稱國際整形)訂購美容商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9,200 元;
茲因國際整形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國際整形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5 年2 月5 日至107 年1 月5 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3,300元,惟被告僅繳付15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
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0 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不是被告去辦的,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20561 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是訴外人祝宜君去辦的,她偷拿被告證件去申辦的,申請表上面的簽名不是被告簽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被告所簽立?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照)。
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分期付款申請表、被告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開戶約定書、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戶資料暨印鑑卡、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申請書、當庭簽名1 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送鑑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欄「洪誌廷」字跡與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二至五文件上洪誌廷簽名字跡不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此有該局107 年5月1 日刑鑑字第10700350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其所簽名申辦,尚非無據。
2、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係被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而申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0 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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