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代表其所經營之訴外
-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 (一)被告為鎮弘公司負責人,鎮弘公司前因承攬施作新北市板
- (二)錦德公司於前開工程履約期間所回傳之H型鋼訂購單,多
- (三)被告接獲上開律師函後,主觀上認為錦德公司欲將前開爭
- (四)錦德公司於106年2月2日向鈞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
- (五)原告於106年2月2日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 (六)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鈞院刑事庭簡易判決被告處拘役參
- (七)被告對於兩造間前因105年11月21日訂購單採購鋼材之重
- (八)原告請求之金額高達50萬元,顯不合理: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637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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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61號
原 告 何自柔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被 告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代表其所經營之訴外人鎮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弘公司)向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錦德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德公司)訂購H 型鋼一批,錦德公司旋於同年11月25日交貨,並經鎮弘公司確認無誤,詎鎮弘公司事後遲未清償尾款,原告於106 年1 月11日以電話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我要去工廠跟人說你適合做詐騙集團,真正的…這種人我就是要修理啦,我就叫人來打你啦,我跟你講…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說認真的…告我你就小心一點,我跟你說…」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與名譽等語,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生命、身體與名譽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審酌原告現於錦德公司擔任負責人;
被告為現為鎮弘公司與泓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因被告上揭恐嚇言語致心理畏懼,為避免被告有意實現恐嚇內容,原告甚至因此搬遷住家。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與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為鎮弘公司負責人,鎮弘公司前因承攬施作新北市板橋區實踐國民小學「竹露樓及荷風樓廁所整修第二期工程」工程,而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錦德公司詢價,請其提供H 型鋼( 規格:350×175)報價。
105 年8 月19日錦德公司提供H 型鋼之報價,報價單內容記載: 「1.H 型鋼350 ×175 ,數量20T ,單價:17.8 元/ 公斤」並於下方附註「長度有9M/10M/12M可選擇」,「有加工裁切服務」云云等語,由於報價單中並未特別註明H 型鋼加工裁切之計價方式,被告理所當然認為鋼材之加工裁切費用業已包含於單價無須額外付費,並於105 年8 月26日回傳同意該報價單之計價條件,此有報價單可稽。
(二)錦德公司於前開工程履約期間所回傳之H 型鋼訂購單,多次單方增加原本之報價單所無之費用與條件,第一次是105 年9 月29日訂購單中增加原報價單所無之裁切加工費,鎮弘公司當時為求供料順利,便同意錦德公司之變相加價。
詎料105 年11月21日訂購單,又新增H 型鋼之重量以理論重計價之條件,此有錦德公司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1月21日訂購單可稽。
於此,鎮弘公司與錦德公司間就105 年11月21日訂購單採購重量計算方式認定不一,且多次商談均因雙方歧見過大,而無法達成合意。
即便如此,鎮弘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仍依鎮弘公司認定之重量開立價金支票予錦德公司,然錦德公司以支票金額不符為由,拒絕受領,並於106 年1 月6 日以( 106)鼎明字第0106號律師函主張前開爭議將循法律途徑解決云云等語。
(三)被告接獲上開律師函後,主觀上認為錦德公司欲將前開爭議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解決,因此106年1月11日原告來電主張鎮弘公司尚未付款,不得驗收云云等語,被告深感不解,再加上當時正在處理公事,一時情緒激動,口不擇言說出:「這種人我就是要修理拉,我就叫人來打你啦」,「告我你就小心一點」等言語。
(四)錦德公司於106 年2 月2 日向鈞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案號:106年度板簡字第621 號),該案於106 年5 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鎮弘公司亦於同年月25日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錦德公司。
(五)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恐嚇危安之告訴。
由於被告對於前開情緒性言語,已知悔悟,為示賠償誠意,以及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曾於106 年6 月8 日具狀向鈞院地檢署聲請移付調解,惟因原告表示不願意,而致兩造未曾於刑事偵查階段進行調解。
(六)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鈞院刑事庭簡易判決被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因知所悔悟,甘服刑事第一審判決,然原告認前開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過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爾後,全案經鈞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七)被告對於兩造間前因105 年11月21日訂購單採購鋼材之重量計算方式發生歧異而有多次爭執,導致原告106 年1 月11日再次來電與被告爭執前開貨款時,被告因公事繁忙,情緒失控而激動脫口說出: 「我要去工廠跟人說你適合做詐騙集團,真正的…這種人我就是要修理拉,我就叫人來打你啦…告我你就小心一點」之言語不爭執。
惟上揭言詞均為貨款紛爭之一時口不擇言,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原告之故意,且被告後續亦無「工廠跟人說你適合做詐騙集團」、「叫人來打你啦」等行為,先予敘明。
(八)原告請求之金額高達50萬元,顯不合理: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0萬元,然原告至今仍未就其所受之人格權損害有受如何之痛苦情事敘明、舉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損害,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2、況且,原告提起本案前,被告曾透過管道向原告表達和解誠意,當時原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和解書」草稿為條件,該和解書記載:「依雙方因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他字第965 號妨害自由案件達成民事和解,約定條款共同遵守於後:第一條:乙方願給付甲方新台幣伍萬元整。
本書簽立後七日內於地方版(新北地區)頭版登報一日(蘋果日報及工商時報)刊登道歉啟示(刊登內容如附件一)…」等文字,被告對原告要求之金額並無異議,且明確表示願照額賠償,惟因原告另要求刊登道歉啟事乙節,雙方有歧見而無法達成和解。
詎料,事隔數月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金額竟與前開和解書所載金額有10倍之差距,顯見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顯不合理。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而被告因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6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參拾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9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佐稽,被告則自認有為上開言語,僅以前詞置辯,惟觀以被告之言語內容,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已足使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因此心生畏佈恐懼,原告自無例外,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自由,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是科技大學畢業,目前為錦德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兩百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為鎮弘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40萬元,此分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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