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773,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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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許億澄即許祈能
許祈展
許祈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億澄即許祈能、許祈展、許祈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億澄即許祈能、許祈展、許祈祜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家逢於民國95年起就讀輔仁大學期間,邀同被繼承人許榮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211,706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次日或休學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許家逢自105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112,053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又被繼承人許榮章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許榮章已於105年5月10日死亡,而被告許億澄即許祈能、許祈展、許祈祜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被告許億澄即許祈能、許祈展、許祈祜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億澄即許祈能、許祈展、許祈祜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2,0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許億澄即許祈能、許祈展、許祈祜則以:我們沒有繼承到任何遺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8份、利率資料表、法院查詢繼承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許榮章既係於98年6月10日後之105年5月10日死亡,又被告許億澄即許祈能、許祈展、許祈祜為其法定繼承人,本即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有限之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一事,然此屬強制執行時原告需另為舉證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此一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億澄即許祈能、許祈展、許祈祜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榮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2,0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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