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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780號
原 告 田秋玉
被 告 翁正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定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主張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39,500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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