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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7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被 告 詹盛翔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7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號碼C3-232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64巷口時,因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愛玲所有且由駕駛之牌照號碼ANB-1128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20121元(其中零件237921元、鈑金及烤漆79700元、拖車費250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2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拖就服務三聯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320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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