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8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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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戴建仲
被 告 何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8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4日於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大廳,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被告借錢,但被
告至今為止,從未交付一毛錢給原告,故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25號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原告簽發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偽、變造之嫌,因法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致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是訴外人陳勁文去借錢,我是擔保人。
(乙)還錢應該是訴外人陳勁文去還。
原告認為原告的哥哥跟陳勁文也有聯繫,原告認為是被告他們在指揮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勁文一起來向被告借200萬元,兩個人都有在本票上簽名。原告與訴外人陳勁文拿房子來跟被告借
錢,房子已無殘值,但一直拜託被告。後來錢還不出來,
要去強制執行(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他們說不要拍賣,就說簽本件本票給被
告當違約金。結果在這過程中他們就脫產,損害被告的債
權。
(二)當初是原告與訴外人陳勁文來跟被告借錢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款項從未交付,兩造間之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
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
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
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戴建仲」確為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已為原告當庭所
不爭執,自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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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 票    號 │到期日│ 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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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5.10.4│204000元  │TH0000000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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