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807,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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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807號
原 告 鄭貞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博彥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 元。
惟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 號一、二樓及騎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訴時即106 年11月20日之交易價額。
而系爭房屋經稅捐機關核課之101 年課稅現值,既非屬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房屋鑑價報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前繳裁判費2,650 元,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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