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810,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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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810號
原 告 吳雨謙
被 告 陳曉光
林佩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曉光、林佩妤、謝竣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謝竣宇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謝竣宇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於書狀記載被告謝竣宇姓名惟未記載住居所,且未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姓名、住所、居所並檢附被告謝竣宇戶籍謄本暨繳納裁判費40,600元,並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之起訴狀及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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