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820,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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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翁麗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輔仁大學時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共1 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143,407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 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7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各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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