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832,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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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8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賴柏鈺(原名賴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稽,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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