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847,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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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47號
原 告 黃再壽
朱淑美
林勇烈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勇烈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淑美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再壽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黃再壽起訴時係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併依和解書請求,及追加林勇烈、朱淑美為原告,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勇烈127,500 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淑美320,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再壽155,500 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召集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連會首共26會,每期會款10,000元,會期自98年4 月20日起,每月20日下午13時準時開標,原告林勇烈加入2 會、原告朱淑美加入4 會、原告黃再壽加入2 會,該互助會進行至第12會時停會(已標死會連同會首共計13會),原告等均為未標之活會,被告在倒會後有跟原告結算達成和解協議,同意自99年4 月22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分期返還給付原告黃再壽260,000 元(2 會×10,000元×13)、原告朱淑美520,000 元(4 會×10,000元×13)、原告林勇烈260,000 元(2 會×10,000元×13),共計1,040,000 元,惟被告僅陸續給付原告黃再壽104,500 元、原告朱淑美200,000 元、原告林勇烈132,500 元,即未再給付,爰依合會及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持有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會關係,然未對合會關係內容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肯認兩造是否有合會關係存在。

依民法第709條之1 、第709條之3第1項,合會關係必須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並訂立會單,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等「要式性」規定。

惟查,綜觀原告民事起訴狀內,並未提出會單、互約交付會款、連會首共26會員等證攄,僅有本票影本6 紙(下稱系爭本票),故是否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已生合會關係,恐有疑義。

(二)系爭本票並非被告親自簽名,被告自不對原告生任何票據債務關係,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然原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已逾越三年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自對其主張時效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互助會簿及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並自認系爭互助會為其所召集、死會連同會首共13會、已停會及清償部分款項之事實(見本院107 年1 月22日、3 月1 日、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會首,其自98年4 月20日邀集系爭互助會,至第12會時停會後,並未能繼續按期將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給付予未得標之原告,至原告106 年10月18日起訴時已達二期以上之總額,是被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至明,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且被告於停會後就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另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之和解協議後,亦未依協議履行。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會關係及和解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勇烈127,500 元,應給付原告朱淑美320,000 元,應給付原告黃再壽15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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