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848,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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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周宜學
被 告 吳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6 年度司票字第6461號民事裁定),惟查,原債權是因為專案合作給付之簽約金,但因被告疏失導致被告自願暫借款項,原告基於誠信原則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但專案未結束前被告一再催收,於是原告陸續歸還新臺幣(下同)41萬元,但礙於合作關係未強索回等價之本票,現被告持原本之本票要索求含已歸還之金額,且專案尚未完成,故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鈞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461號裁定附表所載本票之於41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對於本票真正不爭執,但原告曾還款,惟沒有向被告拿回本票,這中間有部分債務與本票內容不符合。

2.原告就清償41萬元部分沒有匯款紀錄或收據。

因為兩造是合作關係,原告沒有留存相關證據。

3.附表編號2 這張65萬元的票,日期是106 年9 月8 日,但在這之前原告已經有償還,因為本來的票是103 年,被告說時間過久,那張票可能無效,所以才要原告換票。

過程中因為信賴的關係,原告沒有調出相關資料,確實有分別還了20萬及21萬元,即原告已經償還41萬元。

4.被告庭呈的50萬元本票是之後換票為附表編號2 的65萬元本票。

原告都是基於信任關係,沒有載明要把本票還回來或是還款哪張,且20萬元原告有歸還,被告不能用106 年的票來說原告沒有清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沒有清償41萬元,原告向被告借錢,一直換票,該拿回去的票都已經還回去了,因為原告是陸續跟被告借款,不可能已經還錢的票還在被告這裡。

(二)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原告片面擷取對原告有利的部分,可能是某一次的還款對話紀錄,但有把票拿回去的部分就沒有擷取到,否認其真正。

有時候原告有返還部分的款項被告會將原本開的本票歸還原告,再由原告將不足額的部分換開新的票給被告,這就是被告所稱的換票。

若原告確實如LINE對話中還款20萬元,應已取回相關本票,不可能直到106年都沒有拿回本票,與常情不符。

(三)被告庭呈之原告所簽發、票號208881、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3 年10月14日之本票(下稱A 本票),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換票的情形,這50萬元是原告向被告借的,A 本票後來加計3 年的利息,換成本件附表編號2 的65萬元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461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被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

而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41萬元,故106 年度司票字第6461號附表所載本票之本票債權於41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系爭本票2 紙確係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不爭執(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原告雖主張業已清償其中41萬元款項,並提出104 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否認該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已難遽採,況該對話內容僅記載「明天先還21萬,中油案或銀聯卡再還20萬」、「已經匯了21萬的本票改天請帶出來還我」,惟未未提及是清償何筆債款,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41萬元之事實。

另被告庭呈之上開A 本票之票面記載「此票作廢,轉換為本票TH0000000 」等語,而原告亦自認A 本票嗣後經換票為附表編號2 之本票之事實。

則原告若已於104 年間清償部分票款,豈有於106 年間與被告換票時,未先將已清償部分之票款扣除,逕開立高於A 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之附表編號2 本票與被告之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認業已清償部分票款之證據,其主張部分票據關係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附表所載本票於41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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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金  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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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宜學│208883  │103年11月13 │103年12月1日│350,000元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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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宜學│0000000 │106年9月8日 │未載(視為見│650,000元 │
│      │        │            │票即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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