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861,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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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康得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麗萍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8,000 元,惟自96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原告起訴時起,黃麗萍尚欠原告本金197,344 元與利息,原告與黃麗萍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8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黃麗萍於被告康德佳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98年度執字第00000 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黃麗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扣押並按比例移轉予
原告。
(三)依鈞院所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所載,被告應扣押黃麗萍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原
告,依黃麗萍102 年至105 年之年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債務人102 年薪資為290,885 元、103 年薪資為250,937元,104 年薪資286,972 元,被告自102 年1 月起應依上開金額與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161,076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3,500元,尚有147,576 元尚未給付(如附表)。
(四)上開差額業經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繳,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黃麗萍已經聲請債務更生程序,庭呈移轉管轄裁定(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534 號),目前黃麗萍還是被告的員工,黃麗萍從102 年至105 年任職被告公司之所得如綜合所得稅的清單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25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98年度執字第45450 號歷次執行命令各乙份、黃麗萍102 至105 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各乙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乙
份,被告固自認黃麗萍為被告之員工及黃麗萍102 年至105 年度薪資所得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
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查:
1、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
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
,性質上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當,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
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
主體。
2、關於黃麗萍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 . 等在內)三分之一,自
99年3 月起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被告應按43.4% 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此有本院98年11月12日板院輔98司執金字第84019 號、99年3 月16日板院輔98司執竹字第00000 號移轉命令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上開移轉範圍內已取得黃麗萍對被告之債權人
地位,黃麗萍於上開移轉範圍內之債權亦同時喪失,是原
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就黃麗萍102 年至105 年度如附表所示之三分之一薪資,按43.4% 比例(如附表)給付予原告,即屬有據。
3、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其依系爭移轉
命令受讓取得黃麗萍於102 年至105 年度之上開薪資債權,且黃麗萍雖現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系爭移轉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未停止,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年 度 │所得總額│應扣押款│分配比率│應受償金額│已受償金額│差額    │
├───┼────┼────┼────┼─────┼─────┼────┤
│102 年│290,885 │96,962元│43.4%   │42,081元  │2,000元   │40,081元│
│      │元      │        │        │          │          │        │
├───┼────┼────┼────┼─────┼─────┼────┤
│103 年│284,635 │94,878元│43.4%   │41,177元  │3,500元   │37,677元│
│      │元      │        │        │          │          │        │
├───┼────┼────┼────┼─────┼─────┼────┤
│104 年│250,937 │83,464元│43.4%   │36,302元  │4,000元   │32,302元│
│      │元      │        │        │          │          │        │
├───┼────┼────┼────┼─────┼─────┼────┤
│105 年│286,972 │95,657元│43.4%   │41,515元  │4,000元   │37,515元│
│      │元      │        │        │          │          │        │
├───┴────┴────┴────┴─────┴─────┴────┤
│                                                        共計147,57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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