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2875,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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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杜海山
被 告 黃泓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為準。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住臺北市○○區○○街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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