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9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黃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85,690元部分,考量折舊因素,減縮其請求為9,825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莊敬路路口處,因使用行動電話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侯雅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143,290 元(包括零件費用85,69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70,525元(即折舊後零件9,825 元、工資60,7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侯雅綺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