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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杜偉帆
被 告 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或據裁定清查原告可供執行的財產所得資料,其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持有如附所示本票1 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175好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1,000,000 元,於清償期限前又清償100,000 元,是被告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僅存900,000 元,故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顯將造成原告重大不利。
而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確實有拿到被告所開立票號MD0000000 號、面額1,100,000 元之支票,該支票有兌現,在兌現隔天有退100,000 元給被告,當作利息錢,這100,000元就是起訴狀所說的償還被告的100,000 元,原告只拿到1,000,000 。
100,000 元已退還給被告,所以應該是欠被告1,0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向被告借款1,100,000 元,被告已將借款金額全數給付原告,有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本行支票(發票日106 年6 月29日、金額1,100,000 元整、支票號碼MD0000000 號)可稽,支票有兌現,將支票交給原告後我就走了,我什麼都沒有拿到,原告主張有還錢,應該要有單據、匯款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17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被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然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已清償100,000 元,原告之本票債權僅餘900,000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上開支票為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為何?原告是否曾清償票款?經查: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惟主張已清償部分款項,原告之本票債權僅餘9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部分款項等情,負舉證責任。
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僅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已清償100,000 元,則原告之本票債權僅餘900,000元云云,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確實有拿到被告所開立面額1,100,000 元之支票,支票有兌現等語,則原告若僅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被告何需交付票面金額11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又原告另稱:在支票兌現隔天,有退100,000 元給被告,當作利息錢,這100,000 元就是起訴狀所說的償還被告的100,000 元,所以原告應該是還欠被告1,000,000 元等語,則原告若係以其向被告取得之票款中的100,000 元做為利息返還被告,豈非被告將原告應給付之利息預先交給原告,亦即由被告自行負擔其向原告收取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違常情,實難採信,應認被告所主張原告係向其借款1,100,000 元之事實為可採。
又原告另稱其已於被告交付之支票兌現之當天或隔天,交付100,000 元予被告云云,惟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其亦稱:100,000 元退還給被告,但現在沒有證據等語,則原告主張業已清償部分款項,難以採信。
是被告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其權利,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200,0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200,0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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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金 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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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偉帆│F0000000│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28日│壹佰壹拾萬│
│ │66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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